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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何葉勝明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被 上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葉勝明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樓頂之通訊設備予以拆除,並自該建物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信徒,並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該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符合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謝秀蓉經該次選任後,至今仍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函檢附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7至176、183至187、192-1至192-10頁),堪認謝秀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為705-1、705-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面積依序為290.73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部分(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遷出。嗣於本院表明其係請求遠傳公司將其所有設置於系爭土地內,門牌號○○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之通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以拆除,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葉勝明自民國101年10月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應付租額」欄所示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何葉勝明積欠如該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伊於106年7月21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然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於同年8月3日終止,何葉勝明應返還系爭土地。惟何葉勝明以其興建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該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何葉勝明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㈡何葉勝明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4796元;㈢遠傳公司拆除系爭設備,並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何葉勝明以:謝秀蓉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等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何葉勝明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遠傳公司則以: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遠傳公司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101年10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葉勝明興建系爭建物,何葉勝明將系爭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系爭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欠租及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另請求遠傳公司拆除系爭設備、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為上訴人所拒,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何葉勝明自101年起至106年間,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各如附表一「應付租額」欄所示金額,惟尚積欠如該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日給付欠租,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何葉勝明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逾期未給付等事實,為何葉勝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基此,因何葉勝明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何葉勝明應給付欠租合計13萬9929元,且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日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堪以採取。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何葉勝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欠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77頁)翌日(106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謝秀蓉於101年6月10日經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持續任職至今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壹之一所述,可見謝秀蓉自101年6月10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以確定。何葉勝明以謝秀蓉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辯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催繳欠租及終止契約等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明。如上(二)所述,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堪認何葉勝明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何葉勝明興建之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遠傳公司於該建物頂樓設置系爭設備而未拆除,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何葉勝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遠傳公司妨害其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均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訴請何葉勝明、遠傳公司,依序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設備及遷出系爭建物,皆為可取。至被上訴人另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何葉勝明為同一請求,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毋庸再就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六)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五)所述,何葉勝明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該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面臨大馬路,附近交通便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02、159至160頁);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何葉勝明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應為允當。準此,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日終止,而系爭建物占用705-1、705-1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0.73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何葉勝明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3萬4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13萬9929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4796元;㈡遠傳公司拆除系爭設備,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詳如上壹之二所示,為期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