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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鄭宏基

陳世高鄭洋一律師陳成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基於受讓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80萬8716元本息,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56至第258頁、第556頁、第60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將其中「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部分,分包與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簽訂「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甲)。明新公司再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分包合約甲之一般工程,轉包予伊,簽訂一般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嗣於104年11月23日,明新公司、長鴻公司與伊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分包合約甲讓與伊。長鴻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另將系爭合約中「臨時水電工程」部分,分包與伊,簽訂臨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乙)。嗣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明新公司將其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億777萬2286元讓與伊;明新公司另將其受讓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億6226萬816元再讓與伊。又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就分包合約甲及分包合約乙所示工程部分,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向被上訴人報備。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980萬8716元,伊自得依債權讓與、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縱認上開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伊已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分包合約甲、乙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80萬8716元;又被上訴人業以口頭答應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伊,卻拒不依系爭合約約定立具書面,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長鴻公司已於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C.1約定長鴻公司不得轉包,亦不得轉讓系爭合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倘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則須經伊書面同意(下稱系爭約定),此乃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讓與債權規定之特別約定,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明新公司或上訴人,均違反系爭約定。伊未曾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所為之債權轉讓,故上訴人受讓系爭合約所生債權因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又伊雖同意監督付款,惟監督付款實際上僅屬縮短給付性質,並非表示伊同意長鴻公司讓與債權。況伊如對參與監督付款之分包商給付工程款,亦有違背法院之扣押命令。且依法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得設定質權,上訴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294條第2項善意受讓之保護。伊受領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部分,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上訴人亦係基於履行其與長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屬不當得利。又伊並未同意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並無立具書面同意之義務,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明新公司與其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長鴻公司與其訂系爭分包合約乙;明新公司、長鴻公司與其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三方約定將系爭分包合約甲之權利義務讓與其,由其擔任分包合約甲之分包廠商。其於104年10月8日與明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億777萬2286元;明新公司另與長鴻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億6226萬816元,再將之讓與其,其已於104年10月22日以帆字(104)第26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揭債權讓與之情事。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於同年12月21日與分包商代表钟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钟鈦公司)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又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分包合約甲及系爭分包合約乙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分包合約

甲、乙、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契約移轉確認書及附件、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帆字(104)第261號函、監督付款協議書、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之工程協議書為證(見外放證物箱一內)。堪認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之明新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係「104年10月8日」、而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卻為「104年10月16日」,可見明新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長鴻公司尚未將債權讓與明新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長鴻公司法務人員蔡德倫於本院證述:因長鴻公司當時跳票,所以該公司法務單位有製作制式債權讓與協議書,提供下包廠商,方便下包商可以行使權利,長鴻公司確實有要將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明新公司,因於明新公司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後,才發現系爭分包合約甲之債權主體為長鴻公司,故才再補做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間書面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堪認長鴻公司確有要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明新公司,且明新公司亦有要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僅係事後補簽立書面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記載有先後有誤,故尚難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立日期有別,逕認明新公司並未將其受讓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80萬871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得讓與之債權,故其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工程款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約定不得讓與,且長鴻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亦不符合該約定所指得為讓與之情形,故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與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查:

㈠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有特別約定

不得讓與?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約定之標題為「轉包及轉讓」,其內容為:「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外放證物箱證物一,本院影卷第7頁)。而所謂「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自應包含因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且因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應受上開約定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得為轉讓事由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之情況外,均屬不得轉讓。上訴人以系爭約定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特別約定不得讓與云云,顯與系爭約定之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⒉至證人蔡德倫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約定主要是禁止工程轉包,

並未禁止債權讓與云云,惟證人蔡德倫亦證稱其並不知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之認知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可見屬其個人之認知,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104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雖記載:「…二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立即發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之措施,業主承諾會儘速發文同意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由長鴻公司之承包商同年月28日承商自救會工地會議紀錄說明欄第三點所載:【另有關與長鴻營造「監督付款」與「債權移轉」,兩者切割認定時間點為何?攸關各承商債權分配之權益,請鐵工局及長鴻營造務必依法公正辦理。敦請鐵工局儘速函覆核備同意長鴻營造於104年10月23日去函通知貴局:陳述「為利二期工程續行,採監督付款方式同意讓與債權與所有分包商」,以完備法律文件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堪認104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書面。況於上開104年10月23日會議結論下方簽名之黃啟瑞,於斯時僅為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工二隊之隊長,因出席參與該次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協商會議,而與其他出席之長鴻公司、承包商所派人員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業據證人宋重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中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亦可知黃啟瑞並無核定權限,顯非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有關機關」,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1日函覆長鴻公司有關長鴻公司陳報該公司已分別與分包廠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及債權讓與乙事,係請長鴻公司儘速依契約條款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提送旨揭其與分包商簽訂之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等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7頁),其上均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含上訴人、明新公司)間系爭合約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情事。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

01039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載有「貴公司(指長鴻公司,下同)來函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等語,故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云云,並提出報備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為據(見外放證物箱內證物十、十一,本院影卷第107至102頁)。惟查:

⑴上揭函文除上揭第二點之記載外,其主旨記載「貴公司為『基

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說明欄第四點載有「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指長鴻公司)負責」等語,可知該函是因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備監督付款協議,被上訴人則函覆同意長鴻公司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上訴人等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取。

⑵又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係由長鴻公司與其分包商代表钟鈦公

司及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並非該監督付款同意書之立約當事人;且監督付款協議書記載:「乙方(指長鴻公司之分包商,下同)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指長鴻公司,下同)依乙方就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信託財產專戶。甲方與乙方簽章簽認…報備業主,以處理分包商計價程序事宜,惟該特別協議書內容,僅得拘束甲、乙雙方,與業主無涉。五…本案監督付款後,經甲、乙雙方核算償付乙方欠款後,若仍有結餘,則由乙方逕自歸還予甲方,惟前述核算與結餘款歸還事宜,均由甲、乙雙方自行商議,概與業主無涉。…九、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等情(見外放證物箱內證物十,本院影卷第107至110頁)。堪認上開監督付款之約定係屬於縮短給付之性質,實際上並未改變契約當事人之效果,是被上訴人雖就前揭上訴人所陳報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報備表示同意,惟並非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書面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書面

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而長鴻公司經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資料,始終不能提出(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該公司負責人吳啟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上開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系爭合約中已有不得讓與之特

別約定,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關於得轉讓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合約如何約定

並不知悉為由,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與之特別約定對抗其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以其不知系爭合約有系爭約定,主張其為善意第三

人云云,並舉證人蔡德倫之證述為證。查證人蔡德倫雖證述其未拿系爭合約予上訴人看,且簽下包合約是工地採購單位處理,伊沒有負責這部分,伊不清楚有無拿給下包廠商看等情(見本院卷第455頁)。惟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受讓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理應先檢視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與相關估驗請款資料,並據此知悉長鴻公司之工程進度,以明瞭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估驗請款之金額、保留款之金額、相關保證金之金額為若干,進而計算出長鴻公司對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再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確保權益保障。另因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上訴人亦非工程實務界之新手,理當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有禁止轉讓特約,方屬合理。且參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訂之系爭分包合約甲,特訂條款第二點第6條已約定:「乙方(指明新公司)應確實瞭解甲方(指長鴻公司)及甲方業主(指被上訴人)有關本工程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訂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見外放證物箱內證物二,見本院影卷第23頁),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2亦約定「承包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商。對於分包商履約之部份,承包商仍應負完全責任。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商,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予審查。分包商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分包者。亦同。」(見本院影卷第7頁)。

基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地位,本即有瞭解系爭合約(包含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訂條款、施工圖說等)之義務,且因其須與長鴻公司一同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豈有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完全不明瞭之情形下即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之分包施工。又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機電系統工程分包合約甲第4條關於工程價款亦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且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亦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指長鴻公司)及業主(指被上訴人)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指明新公司)剩餘保留款」(見外放證物箱內證物二,見本院影卷第10頁);復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乙,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亦有相同約定(見外放證物箱內原證五,見本院影卷第47頁)。是足認上訴人向長鴻公司請求給付分包工程款項時,必須以被上訴人及長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為之。換言之,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請求金額為若干,均尚待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按實作數量計價始確知。則依常情,上訴人於簽立分包合約時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應已知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特別約定不得讓與,除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讓與乙節。再者,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如一般條款、施工規範、特訂條款、施工圖說等,於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為具有經驗之專業建設、工程及營建承包商,且其與明新公司間之一般機電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本合約之債權,非經明新公司書面之許可,不得轉讓於第三人乙節,且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合約乙亦有相同之約定(見外放證物箱證物三第7頁、證物五第9頁,本院影卷第38、57頁),益徵此一約款為實務上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且該約款之有無,勢必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方分別於明新公司、長鴻公司之分包契約中均以明文約定。又明新公司代理人李永順於本院陳稱長鴻公司有將系爭合約轉給明新公司,且明新公司於訂發包合約時也有將系爭合約拿給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證人宋重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業主與承包商都知道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債權讓與須以書面同意,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約定無法諉為不知。再者,依長鴻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條約定:「經甲方(指長鴻公司)核對乙方(指上訴人)上開已施作未領取之金額,並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指被上訴人),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等語(見外放證物箱內證物九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影卷第97頁),益證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知悉關於債權讓與須經被上訴人審查且書面同意等情。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已有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系爭

工程款債權,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先自長鴻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待被上訴人為承認,其再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思,而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故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以其不知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約定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合約約定對抗其云云,乃不可取。

㈣長鴻公司既不得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上訴人

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乃不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80萬8716元,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為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將系爭分包合約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伊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而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款債權乃不得讓與,上訴人於權利質權設定時應已知悉上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為民法第900條之特別規定,故不能以禁止轉讓特約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然按「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重申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或對機關之價金、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是就得標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之內容、範圍、限制等具體事項,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範,非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設定權利質權即可不受民法第90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系爭約定既已經認定乃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約定,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不得將之作為權利質權標的。

㈢上訴人另主張長鴻公司將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

利質權予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協商新基隆車站二期工程之自救會函請末期工程款給付案及驗收缺失改善事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337頁)。然查,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已同意權利質權設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就系爭合約所生工程款債權已設定權利質權。至被上訴人就法院所核發扣押長鴻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係考量系爭工程斯時尚未完工,日後長鴻公司仍須負擔相關契約責任,其有主張抵銷之可能,始聲明異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而就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觀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於上開會議陳述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分包商之權利質權設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㈣準此,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既

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不符合系爭約定得讓與之事由,並未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長鴻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故上訴人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05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就其所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則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乃係基於其為履行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分包合約乙、分包合約甲之契約義務而施作,而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合約,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云云,亦難認可取。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以口頭同意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其間之債權讓與,嗣後卻故意不發出書面同意,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其債權云云,並舉證人宋重和證述為據。查證人宋重和於本院雖證述:被上訴人所派參與會議之代表黃啟瑞有以口頭承諾要同意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惟證人宋重和亦證稱依伊印象,開協調會,若伊跟承包商說債權不得讓與,這個解決方式一定會破局,所以伊應該會說此債權移轉要經過業主書面同意才能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可見宋重和已告知長鴻公司之承包商(含上訴人)債權讓與須經業主書面同意始有效,則上訴人自知悉需業主書面同意才生效,業主未以書面同意前,上訴人既願意繼續施工,係在履行其與長鴻公司間分包契約之給付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其債權。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規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曾口頭表示要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嗣未以書面同意,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3日會議口頭表示要以書面同意,嗣拒不發出書面同意之函文,則其於109年8月27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56頁),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長鴻公司負責人吳啟章、明新公司負責人林春誠,待證事實為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其間有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權利質權設定乙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認無訊問證人吳啟章、林春誠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