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吳峙瑮被 上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被 上訴 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而福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安廷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安廷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其代位權本身,而係福和興公司對安廷公司之物上請求權,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4000元(見原審卷1第1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億1692萬8000元(計算式:504,000*232=116,928,000)。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692萬8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1億1692萬8000元核定之(原審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起訴裁判費,上訴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萬3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