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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陳紹宇

陳玫琳陳紹旻兼陳紹宇訴訟代理人、陳紹旻法定代理人

陳文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華被上訴 人 王健志

申 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新臺幣149萬6,96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琳新臺幣177萬32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新臺幣266萬3,87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新臺幣201萬5,1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 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新臺幣(下同)231萬8,427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琳260萬9,094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356萬6,008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395萬9,285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216萬3,296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琳246萬7,026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345萬9,866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243萬9,000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王健志、申威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廣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廣鎂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健志係廣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派申威擔任現場負責人,廣鎂公司擬於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為免工地現場溫泉井內污垢影響驗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雇用林鍊根清洗溫泉井,並透過林鍊根招募臨時工陳正直,每日工資為2500元至3000元,申威則在現場從事施工指揮監督、協調之職。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照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以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事前在工作場所提供上開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林鍊根及陳正直則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 時,前往上開地點,先以抽水管將溫泉井內泉水抽除,再進入該溫泉井清洗內壁,因而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刑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明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正直之配偶及子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紹宇、陳玫琳、陳紹旻、陳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且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併為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範圍」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健志部分:發生系爭災害伊很遺憾,但伊與包商林鍊根是

承攬關係,包商找何工人施作,伊不知情,廣鎂公司與伊和陳正直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申威部分:伊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不僅無決定權,亦無任何人

事決定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亦無違反同法第40條之情。伊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況溫泉鑿井工程屬非常專業礦冶工程,伊豈能了解其知識。又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未事先通知伊即前往清洗溫泉井,致伊無法事先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任何相關清洗事宜,可見伊根本無法亦無從防止事故發生,難謂有何過失。反觀被害人陳正直應林鍊根之邀,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前往清洗溫泉井,致伊無法提供指示或幫助,且被害人對該工程並非第一日接觸,對於事故發生自有能力防止,卻疏於防堵,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依第217條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廣鎂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事前於工作場所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以護工作者安全,即冒然令林鍊根及陳正直進入工地清洗溫泉井,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廣鎂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並於104 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王健志為廣鎂公司當時之經營負責人,與廣鎂公司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申威自104年5月間起任職廣鎂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廣鎂公司所有工地巡視回報等工作。申威依王健志指示,將款項交給為廣鎂公司執行清洗溫泉井工作之林鍊根1萬元。嗣林鍊根、陳正直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溫泉井清洗作業,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中之硫化氫氣體昏迷,並均中毒窒息死亡,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王健志開車載申威陪同至現場王健志發現,由申威報警處理。嗣被上訴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⒈廣鎂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30萬元。⒉王健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⒊申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頁),應堪信採。

㈡、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故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參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全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並於職安法第2條第1至3 款明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定義。又所謂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從而,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工作者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安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被上訴人雖辯稱:廣鎂公司與林鍊根是承攬關係,包商林鍊根找何工人施作,伊不知情,廣鎂公司與陳正直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吳沛倫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職員於原審法院

刑事庭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第3號案件)中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日已申報竣工,尚未驗收,因現場已做完,但未為場地整理,故要求廣鎂公司在驗收前要把現場狀況恢復;工地現場之溫泉井皆是由廣鎂公司負責施作挖掘,我在施作溫泉井之前就有一再告知不可去井內,因施作現場是屬於溫泉,會產生硫磺或化學物質,比較危險,所以要求廣鎂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都要準備氣體偵測器與通風換氣設備,以確實做好通風環境,這是現場職安要求之規定;廣鎂公司於勞檢時都知道要準備這些設備,廣鎂公司亦有於現場使用該等設備;使用氣體偵測器,如偵測到有害氣體會發出警告,此時即需使用通風設備如電風扇或抽風機以通風改善環境,保障勞工施工環境之安全,這些安全衛生設備乃由雇主廣鎂公司提供,工人本身不會有此設備。與廣鎂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不能轉包,如要轉包,需提分包計畫,並將協力廠商提報予機關核定,廣鎂公司在其公司計畫中記載由其自行施作,未有協力組織,亦無其他分包商。我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自

103 年間就一直在現場工作,算是固定的工班,所以不知道卷內會說他不是廣鎂公司的員工等語(見該案106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6 頁)。是由證人吳沛倫之證述可知,廣鎂公司向自來水工程總隊承攬系爭工程係約定自行施作,未有其他分包商,且林鍊根自103 年間即持續在現場施作,證人吳沛倫亦認其為廣鎂公司之員工始會與林鍊根及申威討論應如何進行清理溫泉井之事宜。雖王健志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林鍊根為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之員工(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經該公司負責人林啟元於警訊時所否認(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於事故發生隔日,林鍊根之兄林鍊賜於警訊時亦陳稱受僱於廣鎂公司工作(影本見本院卷176頁背面)。另證人廖文鉦即系爭工地門口警衛於警訊時亦證稱是廣鎂公司聘請林鍊根及陳正直2人至系爭工地清洗溫泉井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再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林鍊根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則王健志空言辯稱:廣鎂公司與林鍊根間係承攬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鍊根與陳正直乃受僱於廣鎂公司為其執行清洗溫泉井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⒉申威雖於本院稱:104年5月20日去廣鎂公司應徵工務副理,

因廣鎂公司承包工程全省都有,工務副理工作內容是要去各工地巡視,報告工地現場之狀況;我不是工地負責人,我只負責送錢、跑腿,在公司掛名為公司副理;當天林鍊根有在現場,他想以3 萬元承包這項工作,請我回去與王健志說,後來是他們自行聯絡;錢是王健志交予我送去給林鍊根,系爭事故前只送1次1萬元,聽說是讓林鍊根租高壓清洗機,所以由廣鎂公司支付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5-47 頁)。惟申威於系爭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調偵字第441號,下稱441 號案件)訊問時稱:交付3萬元予林鍊根是給付廣鎂公司先前所欠之工資,不是用來支付清洗溫泉井的費用。吳沛倫好像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的員工;吳沛倫有提醒林鍊根要向廣鎂公司拿清洗的工資;我交付1 萬元予林鍊根(後改稱)是1萬5千元;在勞檢處是說林鍊根在104年7月17日向我拿1 萬元;在勞檢處所為之陳述是王健志要求其陳述的等語(441號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則申威所述林鍊根以3萬元承包系爭溫泉井清洗工作、先前已給付款項、款項金額究為1 萬元或1萬5千元,已有前後矛盾之情。縱申威曾交付林鍊根1 萬元,縱難據此即謂與林鍊根間有承攬關係,因陳正直是林鍊根僱用之人,與廣鎂公司間自無僱傭關係云云,是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⒊次查,林鍊根乃從事一般工人的工作,此經王健志於警詢時

供述:林鍊根是在103年12 月來中山樓的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參與管線工程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證人黃正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我均為朋友關係;林鍊根是工頭,找不到工人工作,案發當天應該要三個人工作,但因我車禍後腳疼無法上山,所以林鍊根請我幫他叫人,貼我的位置;案發前一天我有一起參與本案工作,由林鍊根付給工資,每天工資為1,500 元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87 頁),縱林鍊根有召集其他臨時工一起工作,僅屬民間所稱之工頭,尚非屬經營公司或行號之事業主,林鍊根及陳正直亦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者,渠等前去系爭工地,實乃因廣鎂公司為求驗收順利而僱工為溫泉井之清洗工作。況且系爭工地為溫泉地,會產生硫磺、硫化氫等有毒氣體,廣鎂公司於工人在工地現場施作時,應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隨時監控,以防職業災害發生而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此業經證人吳沛倫證述如前,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可參,是廣鎂公司於竣工後為求順利驗收以得領取工程款,臨時由王健志同意申威通知林鍊根為系爭溫泉井之清洗工作,並由林鍊根找陳正直共同前往作業,因渠等清洗之工資均由廣鎂公司支出,且租用之高壓清洗機亦由廣鎂公司給付款項予林鍊根,於清洗時,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多由廣鎂公司提供,顯見林鍊根、陳正直個人之工作能力,非具有專業或技術性,僅屬單純依廣鎂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勞務之類型,難謂彼此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陳正直係受僱於廣鎂公司之「勞工」,應非子虛。從而,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2 人均係從屬於廣鎂公司,即由廣

鎂公司直接或透過他人轉介僱用,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均無礙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定,業如前述。再者,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 條之1、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第20條、第21條、第27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而廣鎂公司在現場施作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所開挖營造之溫泉井,為空氣不甚流通之局限空間,倘若進入井內,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為一般常識,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者,系爭工程由廣鎂公司承攬,衡情應為詳知。又依申威前所陳述,本件係因已竣工之溫泉井已產生沈澱物,而經證人吳沛倫要求清洗,可見被上訴人絕非指示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站在外面清洗而已。是廣鎂公司、王健志未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申威僱工進入清洗溫泉井,以求順利完成驗收,致生林鍊根、陳正直死亡災害,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洵屬明確。⒉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查王健志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工地現場縱已竣工,但仍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其他工作人員貿然進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至明。而申威當時是廣鎂公司之副理,負責在工地現場處理工程收尾及驗收等相關事務,且自承有負責拿報酬給林鍊根、曾就清洗工地溫泉井方得以驗收之事與證人吳沛倫發生爭執,並經王健志陳稱:系爭工程要施作內容是由副理申威處理,工人如何發包也是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證人吳建榮亦於警訊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植栽工程已完工,104年7月20日是因隔日自來水處要驗收,所以伊去現場補植草花,並由申威至現場監督(影本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見申威確有於竣工後至工地現場監督之情。則申威所辯:我只是跑腿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申威既有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且依指示覓得林鍊根、陳正直等到場工作,即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渠等2人貿然進入溫泉井工作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王健志、申威因疏未注意,消極不聞不問,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王健志及申威自屬有過失。此亦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健志、申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廣鎂公司應與王健志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廣鎂公司為申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申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查:⒈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陳紹宇00年0月0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 日死亡時尚未

成年,至其成年尚有1年又68 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紹宇扶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萬3,122元【計算方式為:(326,592×1+(326,592×0.00000000)×(1.00000000-0)÷2=193,121.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 5 =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紹宇僅請求其中16萬3,296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陳玫琳00年00月0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日死亡時尚未

成年,至其成年尚有3年又31 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玫琳扶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萬3,447元【計算方式為:(326,592×2.00000000+(326,59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503,4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玫琳僅請求其中46萬7,02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陳紹旻00年0月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日死亡時尚未成

年,至其成年尚有11年又49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紹旻扶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萬5,106元【計算方式為:(326,592×8.00000000+(326,592×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2=1,475,10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紹旻僅請求其中145萬9,86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正直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意外中毒死亡,令其子女陳紹宇、陳玫琳、陳紹旻(下稱陳紹宇3 人)於成年之前即遭受喪父之痛;陳文慧除受有喪夫之痛外,更需獨立擔負扶養、照護3 名子女之責,衡情其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紹宇3 人斯時為學生,陳文慧為家管,而廣鎂公司之工地遍及全省、王健志為大學學歷,已婚,且為廣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廣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申威為大學畢業,離婚、目前與小孩及父母同住,在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0、170 、171、173 頁),暨廣鎂公司為大型營造公司,對於職業安全衛生之維護應屬專業,竟疏未注意而引發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紹宇等3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陳文慧為180萬元為適當。

⒊喪葬費部分:陳文慧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生陳正直之死

亡,並因而支出喪葬費共計43萬9,000 元,業據其提出新龍發企業社單據為據(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文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 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鍊根及陳正直於系爭工地工作當知進入溫泉區有可能吸入硫化氫等有毒氣體而中毒,竟未與廣鎂公司或申威聯絡即貿然進入清洗溫泉井,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陳正直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自得爰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廣鎂公司乃專業之營造公司、王健志為經營負責人、申威為現場執行之副理,而陳正直僅屬一般臨時工人,二者對於危害之認知及預防能力落差甚大,且依前揭職全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尚需主動擔負照護於危險工地工作人員之安全,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況且依證人江旻融(即中山樓工地之門口警衛)於警訊時陳稱:林鍊根、陳正直至中山樓旁硫磺溪工作時廣鎂公司都有派人來監督(影本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吳建榮於偵訊時之證述:伊於案發當天至工地補植花草時,申威亦有去現場監督,他應該看得到林鍊根他們的機車,離的不遠,晚上打電話給申威時,他回答當天工地現場好像有人在工作等語(影本見本院卷186 頁),可見申威應知林鍊根及陳正直於案發當天前去工地清洗溫泉井,被上訴人竟未提醒渠等應注意安全,更未為渠等備妥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及通風設備以維工作安全等各種情狀,本院認陳正直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1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陳紹宇、陳玫琳、陳紹旻及陳文慧本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66萬3,296元(即16萬3,296元+150萬元)、196萬7,026元(即46萬7,026元+150萬元)、295萬9,866元(即145萬9,866元+150萬元)及223萬9,000元(即43萬9,000元+180萬元),經扣除渠等應負擔1/1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49萬6,966元〔1,663,296-(1,663,296×0.1)=1,496,9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177萬0,323元〔1,967,026-(1,967,026×0.1)=1,770,323〕、266萬3,879元〔2,959,866-(2,959,866×0.1)=2,663,879〕、201萬5,100元〔2,239,000-(2,239,000×0.1)=2,015,100〕,逾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21-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編│上│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範圍 ││號│訴│ │ │ ││ │人│ │ │ │├─┼─┼─────┼───────┼───────┤│1 │陳│扶養費 │ 31萬8,427元│ 16萬3,296元││ │紹├─────┼───────┼───────┤│ │宇│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共計 │ 2,31萬8,427元│ 2,16萬3,296元│├─┼─┼─────┼───────┼───────┤│2 │陳│扶養費 │ 60萬9,094元│ 46萬7,026元││ │玫├─────┼───────┼───────┤│ │琳│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共計 │ 2,60萬9,094元│ 2,46萬7,026元│├─┼─┼─────┼───────┼───────┤│3 │陳│扶養費 │ 1,56萬6,008元│ 145萬9,866元││ │紹├─────┼───────┼───────┤│ │旻│慰撫金 │ 200萬元│ 200萬元││ │ ├─────┼───────┼───────┤│ │ │共計 │ 3,56萬6,008元│ 3,45萬9,866元│├─┼─┼─────┼───────┼───────┤│4 │陳│扶養費 │ 1,52萬0,285元│ ││ │文├─────┼───────┼───────┤│ │慧│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喪葬費 │ 43萬9,000元│ 43萬9,000元││ │ ├─────┼───────┼───────┤│ │ │共計 │ 3,95萬9,285元│ 2,43萬9,000元│└─┴─┴─────┴───────┴───────┘附表二:兩造各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應供擔保金額⒈ 陳紹宇 50萬元 149萬6,966元⒉ 陳玫琳 59萬元 177萬323元⒊ 陳紹旻 88萬8,000元 266萬3,879元⒋ 陳文慧 67萬2,000元 201萬5,1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