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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蔡欣宛劉逢良陳怡先莊國明律師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蔡其智李家慶律師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兩造之爭點:三、倘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規定,是否符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限縮爭點如上?」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此可知,兩造確實已就限縮爭點範圍達成共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自應受103年3月25日之爭點簡化協議拘束。上訴人嗣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毋庸再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相關規定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被上訴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俟系爭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達系爭契約附件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第3年度所定45%之目標構成違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即以eTag創新科技與服務為主軸之實質零元電子收費裝置之「整體解決方案」後,上訴人又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發函指稱被上訴人未達議約確定條款所定第5、6年度所定分年利用率65%、70%之目標,顯示被上訴人改善作為不足,應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億2,750萬元(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惟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一旦達到65%後,即可實施計程收費,兩造契約目的已達,分年利用率即不再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整體解決方案」後,雙方當時已達成和解,而以「整體解決方案」是否達成上訴人設置之6個檢核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又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未達成,並不影響營運管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重大違失」、「情節重大」等違約要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之利用率實際值為71.15%,已達到該日之分年利用率目標71.11%,被上訴人已履行大部分之工作,上訴人亦未受到損害,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處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各年度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持續達到前揭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自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重要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即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之分年利用率45%,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未達第3年度利用率之契約規範係屬缺失,復於99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予最長1年之改善期,並設定檢核目標,依序至100年6月30日第4年度,應達之利用率目標為年平均利用率60%,並設定檢核目標即99年12月底達成月利用率42%以上、100年3月底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如被上訴人未能達成檢核目標,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缺失改善期。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按上開檢核目標改善缺失,有礙於國家重要政策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情節重大,自屬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第4項之違約,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違約,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0年6月30日,並要求改善後之利用率標準應達第4年利用率60%。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9日提出「整體解決方案」,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利用率不再列為違約事項。兩造嗣後均接受協調委員會作成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下稱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建議,俟「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上訴人檢核被上訴人102年6月30日之分年利用率,然經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約為67.33%,顯未達契約要求之70%,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回溯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4月15日之違約改善通知之時起至改善完成之日即102年8月16日止,共計違約855天,按每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共應處以4億2,7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依促參法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議約確定條款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99年7月29日函所設定、100年3月底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之檢核目標,係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總字第10000650號函提出整體改善方案。

㈣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30日總發字第10100859號函通知上訴人

,表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啟動爭議解決程序,案經協調委員會作成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其內容為:「就聲請人遠通公司所提第5案『電子收費利用率未達罰款、扣款相關爭議』乙案,經與委員會一致同意,作成下述決議:㈠建議不以101年6月30日第5年度利用率65%,作為檢核整體解決方案是否改善有效之時點。㈡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年利用率70%之要求」。兩造均接受該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業字第1026005474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約為67.33%,未達契約之要求,將回溯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4月15日之違約改善通知之時起至改善完成之日即102年8月16日止之期間、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為: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倘是,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之規定?㈡有關「整體解決方案」其意義及效力為何?㈢倘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規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倘是,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之規定?⒈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頁即載明:「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可在

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上訴人)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之契約目的;第1.1.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2.議約確定條款(本契約附件一)。……」;第1.1.3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5.5.6條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所有附件之規定,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第11.3.1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九第七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計畫書』負責營運本計畫案。」;第11.3.7條約定:「乙方於營運期間,應每月編製電子收費系統使用率統計報表予甲方備查。」有系爭契約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9頁)。又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議題內容載明:「有關分年利用率部分遠通公司同意簽約後第一年之分年利用率應達17.8%,自第二年至第六年之分年利用率則依據招商補充文件第7.10節第3項之規定修訂之。」議約確定條款載明:「同意遠通電收所提分年利用率如下:(即附表所示各年度分年利用率)」等語,有「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二階段甄審議約確定條款」節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九第七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計畫書」第九章電子收費利用率分年目標,第9-1頁即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承諾前9個年度與契約終止時達成之電子收費利用率分年目標等情,有前開計畫書第九章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232至239頁)。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達成分年利用率,系爭契約附件九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計畫書」第九章中被上訴人亦有承諾逐年達成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可知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約定內容逐年達成一定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乃被上訴人本件契約義務甚明;復參以契約本文開頭即載明上訴人是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行銷服務一併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故促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普及,提高其利用率,屬於被上訴人依本件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持續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分年利用率為其契約義務所持之理由,為不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

之分年利用率45%,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業字第09960054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達第3年度利用率之契約規範係屬缺失,復於99年7月29日以業字第0990023737號函給予被上訴人最長1年之改善期,並設定檢核目標,依序至100年6月30日第4年度,應達之利用率目標為年平均利用率60 %,並設定檢核目標即99年12月底達成月利用率42%以上、100年3月底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如被上訴人未能達成檢核目標,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缺失改善期。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按上開檢核目標改善缺失,上訴人認為此情形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之違約或第22.2.1條之缺失,遂於100年4月15日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違約,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0年6月30日,並要求改善後之利用率標準應達第4年利用率60%。被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29日以總發字第10000650號函提出「整體解決方案」,該方案執行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上訴人是以100年7月15日業字第1000022561號函回應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檢核被上訴人執行「整體解決方案」之成果,並設置6個檢核點及檢核目標(即各檢核點應完成之工作)僅因被上訴人提出「整體解決方案」而暫不處罰。嗣於101年6月29日,經上訴人初步估算,認定被上訴人恐無法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第5年度分年利用率65 %,故以業字第10100219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未達契約約定之第5年利用率,將依契約第22.3.2條之規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1年7月18日以業字第10160057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送第5年度利用率,故經上訴人估算為42.84%,認未達契約規定,將依前101年6月29日函文意旨回溯處罰。被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30日總發字第10100859號函表明已依系爭契約啟動爭議解決程序,案經協調委員會於101年8月14日作成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年利用率70%之要求,兩造均接受此決議。俟「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檢核被上訴人102年6月30日之分年利用率,然經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約為67.33%,仍未達70%。嗣後於103年6月23日,上訴人以業字第1030027115號函確認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64條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之利用率實際值為71.15%,已達到該日契約約定應有之利用率目標71.11%此電子收費年度利用率於99年間落後目標,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遭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此缺失後,持續提升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於102年8月16日趕上目標等事實,有前揭兩造往來函文、第10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97頁反面、第152至160頁、第308頁),兩造亦無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至102年8月16日為止期間,未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目標,而違反該條約定,尚屬可信。

㈡有關「整體解決方案」其意義及效力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以「整體解決方案」和解,上訴

人同意只要被上訴人執行「整體解決方案」後有通過上訴人於系爭100年7月15日函文所定6個檢核點,就不再回溯計罰違約金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雖然被上訴人執行「整體解決方案」已完成6個檢核點,但6個檢核點的本意是作為是否立即處以違約金之標準,上訴人並無以此作為和解或同意視為有效改善不再計罰違約金之意思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以總發字第10000650號函提出「整體解決方案」給上訴人,函文中除臚列各項被上訴人同意執行以改善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的具體作為外,並於說明欄記載要求:「四、ETC整體解決方案係配合國家E化政策,在本公司財務虧損下於契約規範義務外,甚至已超過一家民間企業所能盡之最大能力,並開全世界首例由營運業者免費提供OBU,提供用路人實質零元電子收費裝之全新計畫,該方案之成功必須仰賴BOT夥伴(即政府)之具體作為與配套措施,茲陳請貴局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俾使ETC整體解決方案得以有效達成目標:㈠本ETC整體解決方案正式實施後利用率應不再列為違約事項:實施ETC整體解決方案係本公司於實施計程前規劃,每部車皆能享有一次實質零元優惠,為本公司推廣促銷提升利用率所能盡之最大努力,然ETC利用率之議題,除受過去行政訴訟、重為第二階段甄審造成之社會負面觀感影響外,尚有其他重大且必要因素應予考量,其中至少包括貴局必要之行政配套措施,例如依規費法第12條給予通行費之減徵等,以及用路人主觀之使用意願,非本公司單方因素。綜合上述影響利用率之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各項情事,本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既已盡最大努力,並於契約約定外提出ETC整體解決方案,貴局實不應再將利用率列為違約議題。」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上訴人對此「整體解決方案」及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則於100年7月15日以系爭函文回應:「四、就貴公司函文有關整體解決方案,本局之整體意見及將來檢核作為茲說明如下:㈠有關貴公司函說明一、三所提送整體解決方案之整體意見:……2、為利檢核貴公司所提之整體解決方案,是否如期執行,並實際達與裁罰相同目的,本局特聲明設置之檢核點及貴公司在各檢核點應完成工作(即檢核目標)如下:⑴100年9月30日以前:完成eTag試辦(二個收費站)建置。⑵100年12月31日:完成eTag(計次收費站)建置。⑶101年3月31日:累計實際支出達新台幣1.7億。(貴公司應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如採購契約及憑證等)。⑷101年6月30日:採購累計達84萬個實質零元eTag。⑸101年9月30日:至少推出超商eTag申請與加值服務。⑹101年12月31日:累計實際支出達新台幣3.13億。(貴公司應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如採購契約及憑證等)。3、若在任一檢核點,經本局檢核後,未達本局所訂檢核目標時,基於整體解決方案之一體性,任一檢核點目標未達即影響整體解決方案之整體效果,本局將依契約第

22.3.2條第2款規定,均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㈡審酌停止點:依契約第22.3.2條規定『…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即上開整體解決方案之執行成果將按期檢核至貴公司之利用率符合契約議約確定條款之分年利用率規定之日或終止契約之日止,本局即不再檢核整體解決方案之執行結果是否與裁罰達相同目的。……九、貴公司函說明四、㈠本整體解決方案之實施後利用率應不再列違約事項:本局認為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二十六、綜上,本局經審視貴公司所提整體解決方案,初步評估認可達與裁罰相同目的,擬暫不予以裁處違約金,後續本局將於各檢核點檢核貴公司執行整體解決方案之工作成果,若經本局檢核結果,任一檢核點未達檢核目標時,本局將依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均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請貴公司務必如期執行整體解決方案,以達到民眾、貴公司及政府三贏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已表明「整體解決方案」執行成果是否屬於已經改善缺失,仍要以利用率趕上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逐年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為準據,並非以6個檢核點達成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只要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即不再回溯處罰懲罰性違約金,或只要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即視為先前缺失已經有效改善之餘地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劃經營管理辦公室之

向德成證稱:對於系爭函文說明四、㈠、3、之文字內容,我沒有就這部分與上訴人聯絡過,但我們的理解是,只要我們努力達到6個檢核點就不會被裁罰;而討論會議上並沒有討論到是否履行「整體解決方案」就不再把利用率未達視為違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4頁)。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業務組組長彭煥儒則證稱:這6個檢核點即便都達成,但我們還是要檢核利用率,而不是被上訴人達到6個檢核點就不罰,當然它就不是替代方案,而是一個改善方案,而上開文意於系爭函文說明四、㈡及說明九都已載明清楚;被上訴人在提出整體改善方案前有到上訴人這裡做溝通,曾提到如果被上訴人做到6個檢核點,就要我們不再依契約檢核利用率,這個很清楚,我當時是組長,有明白表示這個請求不可能,但是沒有再做實際細部討論,故6個檢核點是用來觀察被上訴人改善努力的作為,如果檢核點不通過,就馬上處罰,如果檢核點通過,那就看利用率是否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互相勾稽二證人所述以及前開兩造函文內容,可知證人彭煥儒所述與系爭函文內容相符,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目標即不裁處違約金,且已經於系爭函文表達相反之意思。足見「整體解決方案」,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過6個檢核點後即不再回溯計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規定,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22.3乙方之違約,第22.3.1條約定:「成立要件:

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3.經營不善:乙方於營運期間,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者。4.其他甲方認定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第22.2.3條約定:「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營運測試期間後之正式營運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自乙方收受甲方書面改善通知之時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依上開約定,並非單純未達成契約義務即為得處以違約金之違約,尚須符合前開違約之成立要件,並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見改善後,方得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為確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應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

止之期間利用率落後之情形,長達855天,故違約情節屬於重大;利用率未達65%即無法進入電子計程收費,此乃國家重大政策,被上訴人利用率落後情形導致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政策推動窒礙難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利用率低落也代表用路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才不使用,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相關管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有重大違失;此外,利用率低落代表被上訴人可以收取委辦服務費減少,若不提升,被上訴人之財務會惡化,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4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揆諸第22.3.1條第3項、第4項已約定需「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及「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方屬違約,尚難單純以落後天數認定違失情節屬於重大。又查,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被上訴人本係應於第5年度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達成65%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而兩造不爭執利用率於第6年度檢核即102年6月30日已達67.33%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69頁反面),故就進入計程收費之利用率65%指標而言,被上訴人約遲延一年達成。此遲延固然對於契約之履行有影響,但審酌本件契約規模之龐大以及履約期程相對較長,遲延約一年之時間尚難逕認為屬於重大延宕原政策推行之期程,而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費收入,上訴人權利不受影響。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利用率落後係因其服務品質不佳,亦否認利用率落後本身造成其財務狀況惡化;查上訴人就本件利用率落後是因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有違失,或利用率落後本身造成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空言主張,自難認屬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101年度以及102年度之營運績效,均經過上訴人評估,評估結果分別為良好、良好與極佳等情,已提出上訴人之101年10月18日業字第10160080751號函、102年12月3日業字第1020098601號函、103年12月4日業字第10360113041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2、23頁;卷㈡第104頁),可堪採信。倘若被上訴人本件利用率落後之狀態,確實已達「就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者。」或「其他甲方認定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之嚴重程度,實難認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營運績效分別評估為良好或極佳。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利用率未達,如何影響營運,及違約要件中之「重大違失」或「情節重大」,是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利用率落後之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違約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計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