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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上 訴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超逾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號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及將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段○○號十樓之一)記載,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號所示股票之股數塗銷。

上開廢棄㈡其中就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股票應於股東名簿記載部分,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於原審民國(下同)107 年9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請求登載於股東名簿內之聲明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下分稱各編號股票,合稱系爭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10樓之1 ,下稱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見原審卷二第34、46頁),乃原審判准程翔公司將編號1 至20號之股票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為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並經程翔公司提起上訴,自應予廢棄。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金林公司於原審以其已經背書轉讓取得編號21至34號股票之權利,請求: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編號、股數、金林公司姓名及住址(即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於本院則追加請求程翔公司應將編號21至34號股票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部分,應認屬訴之追加,此部分核與前開聲明為同一取得股票權利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金林公司主張:訴外人即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莊瑞凱因進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之開發,為籌措資金,乃以於該都市更新單元開發完成後分配利潤及讓渡其持有程翔公司之股票,伊給付之投資及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莊瑞凱陸續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讓渡書,將編號1 至20號之股票20

0 萬股讓渡予伊;102 年6 月8 日簽立讓渡書,將編號21至28號之股票80萬股讓渡予伊;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讓渡書,將編號29至34號之股票60萬股(編號1至34 號股票詳如附表所示)讓渡與伊,於簽立各該讓渡書時即交付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由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伊以106 年5 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1121號存證信函催告程翔公司將伊之股東資料登記於股東名簿,程翔公司置之不理。又程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為6,550 萬元,應發行股份為655 萬股,除伊已登記之股份外,由登記訴外人吳晋宗、吳忠和各持有股份20

5 萬6,850 股、277 萬4,000 股(共483 萬850 股),加計伊持有程翔公司之系爭股票,已超過其發行總數。而吳晋宗、吳忠和與莊瑞凱等人間之股票移轉登記為虛偽之買賣,且系爭股票既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並持有迄今,吳晋宗、吳忠和即無從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股票,是依民法第73條及第87條規定,兩人與莊凱瑞間之股票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莊瑞凱,而莊瑞凱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復怠於向吳晋宗、吳忠和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伊為保障債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莊瑞凱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程翔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等語。聲明:㈠程翔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吳晋宗、吳忠和股數塗銷。㈡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股票編號、股數、金林公司姓名及住址(即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程翔公司則以:系爭股票之背書不連續,應不生轉讓效果;且金林公司持有系爭股票,係由莊瑞凱向金林公司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於莊瑞凱清償債務時,程翔公司即應歸還系爭股票予莊瑞凱,性質屬於設質擔保而非讓與擔保,金林公司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又吳晋宗於103 年10月17日與程翔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程翔公司,而取得莊瑞凱21% 股權、廖秀華30% 股權,共51% 股權,吳晋宗並已依約匯款予莊瑞凱及廖秀華;吳忠和於同年12月27日與程翔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程翔公司,取得莊瑞凱

14.87%之股權、廖周美女27.48%股權、共42.35%股權,並已依約匯款予莊瑞凱及廖周美女,渠等股權買賣並非虛偽,且善意受讓取得伊公司股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金林公司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編號1 至20號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並將金林公司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10樓之1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駁回金林公司其餘請求。金林公司及程翔公司分別提起上訴。金林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林公司部分廢棄。㈡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編號21至34號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及金林公司之姓名及住所即系爭地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㈢程翔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登記股東名簿股份塗銷(撤回對吳晋宗、吳忠和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追加聲明:程翔公司應將編號21至34號股票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追加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對程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程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程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金林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金林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金林公司主張因借款予莊瑞凱,經莊瑞凱陸續於100 年6 月

2 日讓渡編號1 至20號之股票200 萬股;102 年6 月8 日讓渡編號21至28號之股票80萬股;再於102 年11月21日讓渡編號29至34號之股票60萬股,交付並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得請求程翔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程翔公司則否認莊瑞凱與金林公司間有讓與系爭股票權利之合意,抗辯莊瑞凱僅將系爭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系爭股票背書不連續,金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權利,莊瑞凱已將股權出售移轉予吳晋宗、吳忠和,且辦畢股東名簿登記,而取得股權。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上開修正前規定係以:記名股票之轉讓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立法理由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而排除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惟上開記名股票受讓人記載之形式要件,並未限制以持有人自行為之為限,即仍得基於持有人之授權而由受讓人自行記載該背書轉讓,以完成其要件,而再為轉讓。是於記名股票之現持有人及最終受讓人為同一人時,受讓人隨時得依授權為填載,否則倘仍認記載受讓人欄仍為其取得股票權利之生效要件,豈非謂其取得權利與否繫諸於其何時自行補充填載之不確定之狀態。故應限縮解釋認於受讓人已自權利人處受交付股票並有被授權可填載於股票受讓人欄,以完成要式行為時,其實際已受讓股票之權利,僅其前之背書及轉讓,需為完全背書,或再轉讓時,需完成受讓人之記載,始得為之。

⒉查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莊瑞凱,為程

翔公司合法發行之股票,為程翔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4 頁),堪予認定。而屬程翔公司之記名股票,其股票權利轉讓與否,悉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又依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位均蓋有莊瑞凱之印文章、受讓人欄位則為林忠溪之印文,次列出讓人欄位為林忠溪之印文,受讓人欄則空白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正反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8 至295 頁、第298 、299 頁),金林公司並稱其為受讓權利人,業據其提出100 年6 月2 日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查上開讓渡書明確載明與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號碼相符之股票所有權,林忠溪同意讓渡予受讓人金林公司等語,並據證人即莊瑞凱到庭證述:因為要向金林公司借錢,而簽立該讓渡書,並同時交付讓渡書上所記載之股票,伊有權處分林忠溪的股票,金林公司是借伊錢的人,是債權人,所以他的要求,伊會儘量配合,如果要求伊過戶,伊也會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9 頁),有為股票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交付,非僅供擔保之用,足見金林公司確有透過莊瑞凱自林忠溪受讓編號1 至18及20號股票之權利,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連續背書轉讓而來,且業經授權取得隨時補充填載受讓人欄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其自得主張已依法取得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之權利。至原審請兩造核對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時,金林公司另行提出之股票上,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上有程翔公司蓋印,此登記認證欄位非出讓受讓欄位,並不影響股票轉讓之認定,而金林公司亦稱:雙方查核時,有請莊瑞凱到庭說明,事後莊瑞凱有來蓋,因整理證物時拿錯證物,始會有上開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與經提示該等證物後證人莊瑞凱證述:其原有交付印章予金林公司人員,蓋完後即將印章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確認其真正,則金林公司所提出之股票雖有前後差異,仍應以金林公司事後所提出之上開股票證物為據。

⒊至編號19號及21至34號股票部分,雖均為金林公司所持有,惟其背書均不連續。分述如下:

⑴編號19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

人欄位為莊瑞凱之印文、受讓人欄位為林忠溪,次列出讓人欄位林忠溪、受讓人欄位空白,再次列出讓人欄位則為莊瑞凱(見原審卷一第296 、297 頁),形式上觀之,林忠溪轉讓莊瑞凱處為空白背書,而不連續。至金林公司原提出之股票上,並無莊瑞凱於次列出讓人欄位之印文,背書為連續,惟金林公司已說明係因整理卷證有誤提出之情形,應以事後提出之證物為據,業如前述。而背書之連續與否,依法律規定得由其形式外觀認定,並不生事實自認之效果,且程翔公司於本院已否認其背書之連續(見本院卷第112 、226 頁),自難認因程翔公司於原審不爭執,即應認編號19號股票當然即生股權轉讓之效果。

⑵編號21、22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

讓人欄位原為莊瑞凱之印文、受讓人欄位為林忠溪,次列出讓人欄位為程翔公司、受讓人欄位為空白,再次列出讓人欄位蓋印莊瑞凱(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3 頁),莊瑞凱轉讓林忠溪、林忠溪轉讓程翔公司均為空白背面,背書亦不連續。

⑶編號23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

欄位為莊瑞凱之印文、受讓人欄位為林忠溪,次列出讓人欄位為程翔公司、受讓人欄位為莊瑞凱,再次列出讓人欄位為莊瑞凱(見原審卷一第304 、305 頁),林忠溪轉讓程翔公司為空白背書,背書不連續。

⑷編號24至26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

讓人欄位為郭玉珠印文、受讓人欄位為廖周美女,次列出讓人欄位為程翔公司、受讓人欄位蓋印莊瑞凱,再次列出讓人欄位蓋印莊瑞凱(見原審卷一第306 至311 頁),廖周美女轉讓與程翔公司為空白背書,均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⑸編號27、28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

讓人欄位所蓋印文均為郭玉珠、受讓人欄位為廖秀華,次列出讓人欄位為程翔公司,受讓人欄位為莊瑞凱,再次列出讓人欄位為莊瑞凱、受讓人欄位空白,另次列出讓人欄位為郭玉珠(見原審卷一第312 至315 頁),廖秀華轉讓程翔公司、莊瑞凱轉讓郭玉珠,為空白背書,背書均有不連續。

⑹編號29、30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

讓人欄位均蓋印郭玉珠印文、受讓人欄位為廖秀華,次列出讓人欄位程翔公司、受讓人為莊瑞凱,再次列出讓人為郭玉珠、受讓人欄位為空白,再次出讓人為廖秀華(見原審卷一第316 至319 頁),廖秀華轉讓程翔公司、莊瑞凱轉讓郭玉珠、郭玉珠轉讓廖秀華,均屬空白背書,均背書不連續。

⑺編號31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

欄位蓋印郭玉珠印文、受讓人欄位為廖秀華,次列出讓人欄位程翔公司、受讓人為莊瑞凱,再次列出讓人為郭玉珠、受讓人欄位為空白,再次出讓人仍為郭玉珠(見原審卷一第32

0 、321 頁),廖秀華轉讓程翔公司、莊瑞凱轉讓郭玉珠,為空白背書,背書不連續。

⑻編號32至34號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欄位蓋印程翔公司、受讓人莊瑞凱,次列出讓人為廖周美女(見原審卷一第322 至327 頁),廖周美女轉讓程翔公司、莊瑞凱轉讓廖周美女,亦為空白背書,均為背書不連續。

⑼綜上,編號19號及21至34號股票部分,背書均不連續,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並不生合法股權轉讓之效果,金林公司雖為股票之持有人,並提出股權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

63、80頁),及證人莊瑞凱證述有同意過戶等語云云,仍難認補正上開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難為有利於金林公司之認定。

㈡程翔公司雖抗辯莊瑞凱已將股權出售移轉予吳晋宗、吳忠和

,且辦畢股東名簿登記云云,並提出103 年10月17日吳晋宗與莊瑞凱、廖秀華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103 年12月27日吳忠和與莊瑞凱、廖周美女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及程翔公司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20

6 頁、第214 至218 頁)。惟經核其所謂轉讓之時間,均在金林公司受讓股票之後,程翔公司已自陳:與吳晋宗、吳忠和於簽立股權轉讓時並未據轉讓股東告知有公開發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程翔公司並未將表彰股權之記名股票,依前揭法律規定,轉讓股票之股權予吳晋宗、吳忠和,吳晋宗、吳忠和於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並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是程翔公司執此抗辯金林公司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18號及20號股票之股權云云,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19號及21至34號股票部分,金林公司既已無權請求,則吳晋宗、吳忠和是否受讓取得,即無審論必要。程翔公司復抗辯金林公司與莊瑞凱間交付股票僅為借款設質擔保云云,除未有將設質之旨登載於股東名簿外,亦與前述讓渡書之文義不合,且證人莊瑞凱已到庭證述如上,程翔公司執此為辯,自無可採。又金林公司對莊瑞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莊瑞凱在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所為應訊,其於刑事案件中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難認其所述較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更屬可採,是程翔公司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1號案件,以確認莊瑞凱於該案件之陳述,以為比較云云,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㈢金林公司得否請求程翔公司塗銷吳晋宗、吳忠和股東名簿上

系爭股票之股數塗銷,並將股票號碼、股數及金林公司姓名、住所等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

⒈按背書既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

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將受讓人登記在公司股東名簿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將受讓人登記在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本於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向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

⒉查程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為6,550 萬元,應發行股份為65

5 萬股,且於歷次股東名簿之登記,均未有增減資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1頁、第214 至218 頁),與金林公司提出之股票上所載公司發行股數相符,足見金林公司所請求編號1 至18及20號記名股票之股權,即為此股東名簿表彰之股權數一部分,其請求程翔公司為股東名簿之登記,依前說明,即屬有據。

⒊而查依程翔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資料,吳晋宗與莊瑞凱、廖

秀華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股東原有7 人,莊瑞凱、林忠溪原有股數依序為4 萬股、231 萬股;於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股東變更為6 人,林忠溪未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而莊瑞凱股數增為235 萬股,其他股東及持股數即未有更動(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5 頁),應認股東名簿上關於股東林忠溪之持股均登記至莊瑞凱名下。而於103年10月17日股權協議書簽立後,增列吳晋宗股東,股份數為

334 萬1,000 股,莊瑞凱股數減為97萬4,000 股、廖秀華股數減為3 萬5,000 股(原200 萬股),其餘股東及股數不變(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足見吳晋宗股份確分別由莊瑞凱、廖秀華股份變更登記而來(計算式:2,350,000 -974,00

0 +2,000,000 -35,000=3,341,000 )。嗣於103 年12月27日股權協議書簽立後,股東吳晋宗股東股份數仍為334 萬1,000 股,增列吳忠和為股東,股份數為277 萬4,000 股(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莊瑞凱股數減為0 股、廖周美女原

180 萬股股份減為0 股(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足見吳忠和股份亦分別由莊瑞凱、廖周美女股份變更登記而來(計算式:974,000 +1,800,000 =2,774,000 )。由上開股東名簿股權變更登記情形可知,原登記股東名簿林忠溪之股權,已全數登記予吳晋宗、吳忠和。惟前述金林公司已取得編號

1 至18號及20號股票,共190 萬股,均係於林忠溪於100 年

6 月2 日受讓而來之股權,林忠溪逕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予莊瑞凱、再分別變更登記為吳晋宗、吳忠和,均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股東名簿上關於吳晋宗、吳忠和之股權既有上開不實,而應予塗銷之情形,金林公司基於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逕為請求程翔公司將吳晋宗、吳忠和登記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股權塗銷,即屬可採,並無代位之必要,而逾此範圍即編號19號及21至34股票部分,金林公司既因背書不連續而未取得所有權,則請求將自己登記於股東名簿及塗銷吳晋宗、吳忠和該編號股票之登記,即屬無據。

⒋又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依同法第169 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金林公司所得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事項,自應以上開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是基於股票自由轉讓原則,轉讓時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無登記股票所有權之必要,且均為上開法律所未規定應於股東名簿記載之事項。查本件金林公司於原審並未聲明應將編號1 至20號股票登記為其所有,乃原審命程翔公司應於股東登記簿上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係就未聲明之裁判,難認為適法;而金林公司另請求應將編號21至34號股票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金林公司主張就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部分,背書轉讓取得股權,基於民法第767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㈠程翔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吳晋宗、吳忠和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股數塗銷。㈡程翔公司應將編號1 至18號及20號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並將金林公司姓名及住址(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10樓之1 )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程翔公司應將編號21至34號股票之股份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㈠程翔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吳晋宗、吳忠和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部分為塗銷部分,為金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金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原審判命程翔公司就編號19號股票應於股東名簿記載,及將編號1 至20號股票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程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於股東名簿上將號碼1 至20號股票登記金林公司所有訴外裁判部分併予廢棄,不改判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金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前開應准許㈡部分,原審為程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程翔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應准許㈠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金林公司於本院追加上訴聲明,請求程翔公司應將編號21至34號股票之股份登記為金林公司所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林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 股票號碼 │ 股數 │ 股票所載股東姓名 │├───┼─────────┼──────┼──────────┤│1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2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3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4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5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6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7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8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9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0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1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2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3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4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5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6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7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8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19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20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21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22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瑞凱 │├───┼─────────┼──────┼──────────┤│23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莊凱瑞 │├───┼─────────┼──────┼──────────┤│24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25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26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27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28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29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30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31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郭玉珠 │├───┼─────────┼──────┼──────────┤│32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廖周美女 │├───┼─────────┼──────┼──────────┤│33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廖周美女 │├───┼─────────┼──────┼──────────┤│34 │ 98-NF-0000000 │ 10萬股 │ 廖周美女 │└───┴─────────┴──────┴──────────┘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