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羅智強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被上 訴 人 周玉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現行條文為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程序選擇權,得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在刑事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限,並應於判決前為之,一經判決,嗣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即不得為之。如原告已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行聲請移送,經第一審刑事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則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併行上訴後,第二審刑事法院如認上訴無理由,自應併就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已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移送民事庭之餘地,此與在刑事第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仍得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尚有不同。準此,刑事第二審法院程序上本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上訴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起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已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於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誤依上訴人之聲請(見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卷第12頁),將本件上訴移送民事庭,自屬違法。其上訴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且無可得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