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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陳丁章律師被上訴 人 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33萬2,48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及另筆告以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再傳買受取得權利之177-4地號土地南邊未回復地(即60年間因河道淹沒辦理滅失登記之重測及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未回復地)等4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5條保證前揭買賣土地來歷清白,純無糾葛;兩造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未回復地爾後若有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另需承租或價購全部由伊自理,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應負排除之責任。且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保證倘因此損害伊之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買賣後雖已依伊之指示將系爭未回復地交由伊配偶鍾進發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公司)使用,然始終未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李再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永昌、李清志、李昭正、林李玉、林李玉雪、林玉霞、李孟涵(下稱李永昌等7人)於106年9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即重測後新興段176地號土地);李永昌並於同年11月間以發輝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未回復地為由,訴請該公司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伊於另案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其未能提出已向李再傳買受系爭未回復地之證明,致伊恐發輝公司受不利之判決,不得已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以高價買得該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兩造買賣系爭未回復地價金計算之損害金1,384萬4,4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約之真意是要買受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所有權之權能包含使用權在內;上訴人出售前開土地予伊,應就該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對伊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伊事後未能辦理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亦因另案而無法就該地為使用收益,並因此以高於兩造買賣系爭未回復地之價金,再次向李永昌等7人買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伊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384萬4,48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核屬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向李再傳買受取得系爭未回復地之權

利,因該土地斯時已辦理滅失登記,無法辦理產權移轉,僅部分浮覆,李再傳乃指界點交該土地予伊,伊已填土整地占有使用多年。94年間被上訴人因擴廠需求,兩造透過代書即訴外人陳定誠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未回復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未回復地已辦理滅失登記,未經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之標的,該土地之浮覆是伊整地填土而來,伊僅以不到併同出售之同段171-2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一半之價格,出售系爭未回復地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合意該土地日後如經登記為國有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但如有第三人占有時,則由伊負責排除。伊對被上訴人並不負系爭未回復地所有權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受伊之點交而占有系爭未回復地使用收益10餘年,早已取回其買受成本,嗣該土地雖於106年間經李再傳之繼承人即李永昌等7人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李永昌並向發輝公司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惟伊受發輝公司之訴訟告知於107年5月17日參加訴訟,詎被上訴人已向李永昌等7人買受系爭未回復地,發輝公司並同意李永昌撤回另案之起訴,足見伊無從參加該事件履行伊之排除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4、69至72、115至116、121至123頁):

㈠兩造於9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

如附表所示含系爭未回復地在內之4筆土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件未回復地爾後若有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另需承租或價購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理,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排除之責任」。上訴人並另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秀卿出售予承買人林麗美土地(…如附圖紅色標線部份;即指系爭未回復地),係未申請回復土地,除了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另須承租或價購,全部由承買人自理外,若有第三人(非政府機關)主張權利,立切結書人應負擔排除及法律責任。倘因此損害承買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應負賠償損失之責。」,有系爭契約、切結書(含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

㈡系爭未回復地,為重測前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81-6地號土地

,於60年間因河道淹沒而辦理滅失登記,其滅失時所有權人為李再傳。李再傳於77年12月14日死亡,嗣於106年9月間李再傳之繼承人即李永昌等7人,以該地於81年間回復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即重測後新興段176地號土地),有該土地之舊式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李永昌等7人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27至37頁、本院卷第157至173頁)。

㈢李再傳於77年1月20日曾由訴外人李訓照代理,就另筆重測前

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93地號土地,先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李再傳於同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7、119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已將系爭未回復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李

永昌於106年11月16日以發輝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無權占有系爭未回復地為由,向原法院另案訴請發輝公司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曾受發輝公司之訴訟告知,於107年5月17日到庭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因李永昌等7人已於107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未回復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同年4月12日完成過戶,李永昌乃於該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並獲發輝公司之同意而終結訴訟。有另案起訴狀、開庭通知、被上訴人與李永昌等7人所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影印卷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5、69至8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予

伊,迄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前開土地經李永昌等7人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李永昌並向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未回復地之發輝公司,訴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致使伊須向李永昌等7人價購系爭未回復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或其使用權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就李永昌等7人於106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畢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乙事,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上訴人就李永昌於106年間向發輝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乙事,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4萬4,48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查系爭未回復地原為重測前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81-6地號土地,60年間因河道淹沒而辦理滅失登記,其滅失時所有權人為李再傳。嗣於106年9月間,其繼承人即李永昌等7人,以該地於81年間回復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即重測後新興段176地號土地),詳如前述不爭事項㈡所載。又兩造於94年間為買賣時,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標示:⒈(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面積991.74㎡持分全部⒉…171-4地號,面積1,301.47㎡持分全部⒊…177-4地號,面積732.23㎡持分全部………及177-4地號南邊未回復地之權利約計參佰伍拾坪(以實測為準),每坪單價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正,於實測點交時結算之,結算時就本筆土地再減價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另於文末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350坪未回復地權利,以每坪單價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正依實測面積計算,另三筆區段徵收工業區以每坪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計算結算之。本件未回復地爾後若有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另需承租或價購,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理,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乙方應負排除之責任」。上訴人並書立內容:「立切結書人陳秀卿出售予承買人林麗美土地(…如附圖紅色標線部份;即指系爭未回復地),係未申請回復土地,除了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另須承租或價購,全部由承買人自理外,所以第三人(非政府機關)主張權利,立切結書人應負擔排除及法律責任。倘因此損害承買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應負賠償損失之責。」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24頁),依前述記載內容,已知兩造就同一契約併同出售之4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或仍屬未回復地,乃異其標的之記載(即系爭未回復地僅標載「權利」二字)、單價計算(系爭未回復地每坪單價不及另3筆地號土地之一半,且實際買賣面積亦以測量為準),及應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未回復地之占有後,仍就該地負有排除他人占有之義務,此外兩造均認知該土地日後有被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斯時由被上訴人自理)。

㈡又證人陳定誠即仲介兩造完成前述買賣之代書結證:系爭未回

復地於大漢溪河岸堤防未施作前,因河道侵蝕沖刷成為滅失地,後來政府於80年左右施作堤防,土地就自然浮覆為漥地,但與周遭土地之高度仍有落差。上訴人於94年間擬出售系爭未回復地時確實占有該地,且被上訴人亦因前向上訴人購買之毗鄰新興段177-1、179-1、531等地號土地不夠使用而有意購買,所以透過伊得仲介達成買賣協議。上訴人表示其有向原所有權人買受權利,但原所有權人已過世,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依伊當時所查法令,兩造認知該地回復產權登記時,會登記為國有,並沒有預期到後來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會來主張權利。兩造均認知系爭未回復地之買賣標的為使用權,所以契約中特別說明買賣標的包含3個已登記地號的所有權,及系爭未回復地之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系爭回復地之使用權與相關權利,包含該地被登記為國有後之承租或價購權。上訴人聲稱擁有系爭未回復地之使用權,出售該權利給被上訴人,但其無法提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權利之書面證明,所以以切結書來代替,並約定除國有財產局以外,日後如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上訴人應負排除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核與前述契約及切結書內容相符。佐參私有土地因流失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或需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時回復;及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時或須待該地經公告浮覆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始可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起算其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於103年7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之實務見解尚有分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系爭未回復地於81年間浮覆,斯時該土地滅失前之原所有權人李再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65頁),迄94年1月間兩造買賣時歷時13年之久,無人向地政機關提出該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倘認原所有權人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該請求權長期未行使致罹於時效而無法回復登記,該土地將有被登記為國有之可能。再觀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負前述排除義務,並未載及上訴人應負辦理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義務或移轉該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至強調日後該地被登記為國有時需由被上訴人自行價購。足見兩造於買賣當時均認知系爭未回復地未辦理回復有權登記,且預期系爭未回復地將來會登記為國有,斯時再由被上訴人承租繼續使用或價購取得所有權,益徵上訴人係將系爭未回復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未回復地及另3筆有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且兩造於該契約另以手寫文字標明「…未回復地之『權利』」,自難僅以系爭契約文首及第1條之「土地所有權」用語,遽謂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李永昌等7人於106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畢系爭未回復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乙事,應對其負所有權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後已於94年間將系爭未回復地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點交予發輝公司占有使用,至106年8月間李永昌等7人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於同年11月間由李永昌提起另案訴訟,而兩造間就系爭未回復地所為買賣之標的乃為其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未回復地「所有權」而支付予李永昌等7人之價金,乃其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已難認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又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0、24頁)約定日後若有第三人(國有財產局除外)主張權利,上訴人應負排除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因李永昌訴請發輝公司返還土地,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排除之義務,惟此項責任核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仍屬有別。況106年11月間李永昌提起另案訴訟後,被上訴人逕於107年2月6日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同年3月29日發輝公司始聲請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見另案卷第227至229頁),斯時被上訴人已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履約中(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107年5月17日上訴人到庭參加訴訟(見另案卷第237至241頁),當日即因李永昌之撤回起訴,並獲發輝公司之同意,而終結訴訟程序,致上訴人無法於該事件中輔助發輝公司為權利之主張,亦難遽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有不履行其排除義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李永昌於106年間向發輝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乙事,應對其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384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