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劉珈瑋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王龍寬律師林誼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洐生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0至21頁),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到場辯論。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雲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之「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5 月間簽訂「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840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5 月20日開工,主體工程開標日起900 日曆天(下稱日)內即102 年6 月4 日竣工,惟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主體工程受參加人之因素延誤,多次修正工程進度,另因參加人發包之裝修工程分包商遲未進場等因素,致伊無法施作,乃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至103 年11月30日,再於同年12月24日申請展延工期至104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主體工程使用,於同年月27日交付參加人正式進駐啟用,伊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 月12日竣工,系爭工程總工期由原定之747日增加至1334 日,共延長587 日,皆與變更設計工程無關,亦非可歸責於伊,因此額外衍生之費用,倘依比例法計算,工程詳細表中項次柒「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捌「工程品管費」及玖「利潤及管理費」等與時間關聯之費用合計3647萬6028元,以原定工期747 日計算,平均每日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為4萬8830元,含稅則為5萬1272元,乘以展延期間587日,為3009萬6664元(下稱系爭費用);若依實支法統計實際支出單據2568萬7711元,加計總公司庶務管理費用1545萬5000元後,合計4114萬2711元,已逾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伊願按比例法計算金額即系爭費用請求。又兩造締約時,均無預見工期將額外增加587 日,致伊額外支出與時間關聯之系爭費用,且展延工期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伊,若令伊吸收,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工地以利伊得於預定期程完成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主體工程延宕及參加人分包室內裝修工程等因素,造成工期增加587 日,顯未盡其協力義務,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於105 年6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收受,迄未給付,應自同年7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009萬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9萬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587 日,係不可歸責於其,並未舉證證明,縱認上訴人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然上開展延日數係包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案件(下稱另案)關於變更設計工程給付之間接費用內,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展延事由發生後10日內提出書面要求,視為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587 日展延工期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 之期限提出,顯已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因工期延長產生之間接費用,參加人委託之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所提出之圖說疑義與澄清通知單同屬契約文件,該公司就上訴人詢問工期延長不得要求補貼是否訂定期限乙情,已明確表示並無期限,且變更設計所含括之費用本即包含利潤、管理費等,上訴人既已於另案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再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相關費用,即係重複請求,上訴人雖另主張工期係因配合他包工程而延宕,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兩造與參加人或伊自行發包之其他廠商本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工程為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又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然民法第
490 條規定僅係承攬之定義,民法第491 條規定則係允與報酬之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縱認前揭規定可為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明定該等事由不得展延,或雖可展延但不得請求追加費用,亦即兩造已事前明定報酬計價基礎,則上訴人悖於契約約定請求追加系爭費用,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與該條規定「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構成要件不合,且類推適用僅限於法律或契約未明定之事項,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 6 項、第11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5 項明定展延期間所生費用不得請求,自無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一節,然本諸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契約中對於日後風險預作分配,當事人本得先行評估是否投標、簽約,兩造就工期展延費用已預為風險分配,即非無法預料,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仍須就展延工期所受之具體損害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據以審酌,上訴人未舉證展延工期具體損害及數額,逕依比例法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3009萬6664元,自有未洽,其據此請求自105 年7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均無法證明屬系爭工程必要之支出,總公司管理費更非屬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視為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已放棄任何因工期延長產生之間接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已明定兩造與參加人發包之其他廠商本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配合工程為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其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至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涉及工期展延之事由及計價等明訂處理方式,上訴人就本件展延之情形,即非屬無法預料,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所訂「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
509 條之規定,亦無理由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之主體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0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億8400萬元,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主體工程開標日起9
00 日即102 年6 月4 日,主體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12日竣工,系爭工程總工期由原定之747日增加至1334 日,共展延587 日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1、520頁),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8、32頁),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工程展延587 日,是否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㈠查,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之主體工程,系爭工程則委由上訴
人施作;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略以:「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進行後續相關配合工程,以確保工程能如期竣工」、「上訴人應依下列工期完成各階段工程:1.結構體階段,1樓版以下每層樓版配管工期為2天,其他各樓層配管工期為1天。2.使用執照取得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3.自99年12月17日主體工程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竣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及依第1次至第5次修正進度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5頁),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係平行於主體工程全期(即自主體工程開工日起至開始消防檢查申請程序止),且施工主要工項為「主動施工及裝飾階段配管配線」,堪認系爭工程須主動配合主體工程進度進行施作(結構體階段,1樓版以下每層樓版配管工期為2天,其他各樓層配管工期為1天),非要徑工作,而屬主體工程之一部分,故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工期確有受主體工程影響之情形。
㈡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主體工程修正進度表及工地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9、375至393頁),主體工程曾進行5次修正進度及1次工期協調會議,於該次工期協調會議後,實際竣工期日仍逾該會議要求之完工期日,致系爭工程展延587日。茲就各次展延之期間及事由,分述如下:
⒈主體工程第1次及第2次修正進度(工期由900日修正為960日,展延工期60日):
主體工程原始進度為900日完成送水送電(見本院卷㈠第83頁機電進度表),第1次修正進度則變更為960日完成送水送電(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1次修正進度表),展延工期60日;觀諸前開原始進度表、第1次修正進度表,其中工項為假設工程、開工程序及危評辦理基樁假設工程施作->基樁工程->中間柱打設->各層土方開挖及水平支撐安裝->地下室結構體施作及養護->各層支撐拆除->地上結構體施作->電梯安裝工程及電梯安檢程序->消防檢查申請程序->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正式水電申請及核准等路徑,主要修正為第4次土方開挖樁帽處理,工期原規劃工期6日,修正為45日,延長39日,且上部結構每層原規劃工期7日,修正為8日,延長1日,其餘均依序遞延,故原本預定屋頂勘驗期日為開工日起576日,修正為630日。又觀諸主體工程第2次修正進度表(見本院卷㈢第99頁),總工期仍為960日,未予展延,而第1次與第2次修正進度表之提出修正期日分別為100年9月7日及101年3月1日(見本院卷㈢第97、99頁修正進度表右上記載日期),總工期均為960日,預定完工期日(即至完成送水送電)均為102年8月2日,兩者最大不同處於B2FL開始至1FL完成,期間工期增加72日,故帷幕牆工程開始施作期日亦延後68日開始,致其後之地上結構物及帷幕牆工程施作工期須減少,以達到總工期不變之目標,另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亦新增輕隔間工程施工項目;且參以參加人所提第68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工地工務之工程進度表檢討內容略以:「請承商依合約規定630天完成屋頂版勘驗,據此擬定第1階段改工進度及趕工計畫;重新排定第1階段趕工進度表,目前初排約延後60日曆天…;請被上訴人修正趕工進度表提送符合現階段工期,並預估完成RFL勘驗之時程,被上訴人於土方開挖至大底版BS完成約落後60天工期,業主(即參加人,下同)表示請被上訴人加緊守住後續工期,第1階段工期控制點原則不提報檢討,但請被上訴人全力追趕落後工進,而會議提報趕工進度依會議討論每節鋼構時程再行壓縮1至2天。重新修正趕工進度並製作PROJECT檔於下周會議提報,而被上訴人目前評估約完成RFL勘驗需延遲60日曆天;工程進度表尚在修正,預計3/2提出;被上訴人已於本周會議(即101年3月7日)提出第2版趕工進度,推估完成RFL勘驗時程較原合約延遲39天,業主指示請被上訴人依次版本進度表執行並加緊趕工守住後續工期追趕落後工進,另提送核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第68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及第38次工地會議紀錄顯示第4層土方開挖於100年9月20日完成(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第38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較原始預定進度預計於100年7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3頁機電進度表),已遲延53日;足見第1次及第2次修正進度並展延工期60日,主因係地下開挖工作遲延影響工程進度所致,而系爭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施作,故第1次及第2次修正進度展延工期60日,應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無關。
⒉主體工程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工期由960日修正為1080日天,展延工期120日:
主體工程第2次修正進度為960日完成送水送電(如前述),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則變更為1080日完成送水送電(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第3次修正進度表),展延工期120日;觀諸前開第2、3次修正進度表,顯示主要修正項目為1FL完成時間由第486日延後至539日,影響天數53日,係因1FL結構體原工期42日修正為95日所致,而1FL完成後因等待1F版勘驗結構體停工108日(預計於101年9月30日完成1F版勘驗),遂影響後續工作及帷幕牆工程開始期日,之後包括結構體、帷幕牆、輕隔間、石材工程…等樓層各階段施工工期部分均予減少並延至1FL勘驗完成後始施作,最後修正並展延工期120日;且參以參加人所提第86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工地工務之工程進度表檢討內容略以:「建經公司張經理提出630日,依現在工程進度無法完成RFL,業主林科長指示請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實際進度及未來進度重新修正總工程進度表以符合現況,並且必需考量指定分包之合約結點;第3版工程進度表,進度表已在修正中,關於指定分包進度表於下週2前予總包套繪;有關於目前工程進度鋼構落後3個節次,2FLdeck仍在舖設中,業主指示依9/25起算+165天為RFL勘驗完成為基礎,後續工程進度依原合約排程重新修正進度表提供確認,目前機電及帷幕進度表已提供總包套繪;第3版趕工進度表已修訂完成,預計本週提出送審;…依業主林科長指示第3版趕工進度表核備據以執行,使照取得日為102年10月31日,請總包及各指定分包商依此為目標全力以赴」(見本院卷㈢第379頁「第86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及第93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建管勘驗申報事宜之1FL版勘驗檢討內容略以:「本案1FL版勘驗已於5/28掛件,因消防變更尚未核准,承辦於6/8現場會勘後辦理退件,目前已於9/27收到建築報備核可函,待消防變更核准後始可掛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1頁「第93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足見本次修正進度係因主體工程1FL版工程變更,且影響1FL版勘驗期程及需辦理消防變更核准所致,亦與系爭工程變更無關。
⒊主體工程第4次修正預定進度(工期由1080日修正為1201日,展延工期121日):
⑴主體工程第3次修正進度為1080日完成送水送電(如前述),
第4次修正預定進度則變更為1201日曆天完成送水送電,展延工期121日(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第4次修正進度表);又觀諸前開第3、4次修正進度表,顯示主要修正項目「等待1F版勘驗」由第3次修正進度預估108日完成後並開始施作上部結構,實際上因消防變更設計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核准,連帶影響上部結構開始施作期日,故「等待1F版勘驗」期間修正為145日;復為配合參加人內裝廠商102年7月底進場時程,一併修正帷幕牆、輕隔間、內部裝修…工程施工時程(由第3次修正進度表中原本結構主體工程與帷幕牆、輕隔間、內部裝修等工程施工期間接近,而第4次修正進度表顯示前開工程之施工期程與結構主體工程有延長之情形);且參以參加人所提第93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建管勘驗申報事宜之1FL版勘驗檢討內容略以:「1FL版申報建管勘驗時程,預計於11/12申報」,1FL版夾層勘驗檢討內容略以:
「1FL夾層申報建管勘驗時程,待1FL版勘驗核可後15天使可申報」、建築設計之消防變更設計檢討內容略以:「消防變更設計已於11/7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1、382頁「第93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及第108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工地工務之工期檢討內容略以:「依會議指示請總包與各指定分包,針對預定送水送電日為103年3月31日,配合業主內裝廠商7月底進場時程之前置作業需完成的工項做討論;請上訴人提出消檢各項里程碑及消檢前應完成項目,以利2/6(三)上午10點工期之討論。上訴人回覆於消防掛件前,其內裝隔間/天花板/防火門/帷幕均需完成,相關施工鷹架應拆除;上訴人已於2/6提出消檢各項里程碑,並向華銀/大元/台灣建經簡報;第4版修正進度表將細列消檢前須完成事項,並調整帷幕牆裙樓區之工序,於年後1周內提送;整合後之第4次修正進度表已於2/26已mail方式提送,但其內容處各樓層R.C時間,6Fmockup時程及電梯時程將再修正,預計下周提報;第4次修正進度表已修正帷幕、機電、電梯時程及各樓層R.C時間,6FLmockup時間,將於會後提送;第4版修正進度表於3/7mail至業主,並於會議中業主指示核備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8頁「第108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足見本次修正進度係因內部裝修施工致需辦理、等待消防變更核准,亦與系爭工程變更無涉。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予伊之「102年5月10日(102)東電
力工(102)第75號」函、「103年12月24日(103)東電力工(103)第177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24至25頁),抗辯上訴人於前開函文,皆係表明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足見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變更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102年5月10日(102)東電力工(102)第75號」函後,已寄發予上訴人「102年5月24日(102)利工字第13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函文「說明一」記載:「覆貴公司(即上訴人)東電力工(102)第075號函」,「說明二」記載:貴公司提出因第4次修正進度表要辦理工期展延相關費用,本公司了解貴公司需求,並轉呈給業主知悉」,「說明三」則記載:「前揭所述(即第4次修正進度表相關問題[1]),工程進度表修正為設計變更及消防變更影響樓層勘驗所調整」等語,可知上訴人雖因第4次修正進度表欲辦理工期展延相關費用,然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關於其請求因第4次修正進度所致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即回覆上訴人之102年5月10日東電力工(102)第07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9頁),僅表達將轉送業主知悉之意,並未確定該次修正進度係因設計變更及消防變更影響樓層勘驗調整所致,且該函說明欄之內容重點在於「影響樓層勘驗」,而樓層勘驗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通常係因變更主要結構致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所需之等待變更期間,難謂係系爭工程或消防工程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此觀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可知,影響該次展延工期主因有二,其一為1FL結構體有變更且有展延工期(即被上訴人所稱變更設計),另一影響展延工期之主因係等待勘驗期間(即被上訴人所稱影響樓層勘驗),已如前述,是難僅因上訴人於前開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工期展延相關費用,即可認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致展延工期。且參以上訴人申請工程變更係於102年12月4日以後,有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及工程變更審閱意見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1頁、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另上訴人固曾經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2月24日2次申請展延工期,分別申請展延至103年11月30日及104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月9日函覆,均未核准上訴人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且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未接獲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亦未接獲業主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程期限之書面乙情,復有監造單位108年10月7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而被上訴人之第4次展延工期,前於102年2月26日即已提出,並於102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參加人核備,益見前開變更設計並非第4次展延工期之事由。
⒋主體工程第5次修正預定進度(工期由1201日修正為1293日,展延工期92日):
主體工程第4次修正進度為1201日完成送水送電(如前述),第5次修正預定進度則變更為1293日完成送水送電,展延工期92日(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又觀諸前開第4、5次修正進度表,關於結構主體及玻璃帷幕牆工程完成時間並未修正,修正之工項為石材帷幕牆、輕隔間及內部裝修工程(第4次修正進度表顯示石材帷幕牆、輕隔間及內部裝修工程施工工率之斜率與玻璃帷幕牆施工工率之斜率接近,經第5次修正後石材帷幕牆及輕隔間工程施工工率之斜率變緩,可見工期有延長,且內部裝修工程之工期亦有延長),而系爭工程僅屬配合前開工程施工,足見第5次修正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無關;且參以參加人所提第147次工地工務會議紀錄關於工地工務之工程進度表檢討內容略以:「依據業主指示4/1申請使照排定修正第5版進度表,將正式函文業主備查;第五版進度表,以於1/11正式函文業主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9頁),是本次修正進度乃「業主指示」,益見確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
⒌工地工務會議決議展延工期(展延工期91日):
第5次修正預定進度變更為1293日完成送水送電(如前述),兩造及監造單位人員復於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送水送電展延至103年9月30日,有相關會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卷㈢第311頁),觀諸第5次修正進度表與本次會議決議里程碑期日,其延後完工期限者均屬帷幕牆、裝修及景觀工程,足見自第5次修正進度預計於103年7月1日(自99年12月17日開工日起1293日)完成送水送電,經本次會議決議展延至103年9月30日,展延工期91日,係因上開帷幕牆、裝修及景觀工程施工遲延所致,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
⒍工地會議決議展延期日(103年9月30日)至系爭工程竣工日104年1月12日,計104日:
觀諸前開會議決議預計完成送水送電期日(103年9月30日)前後之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即第181次及第18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91至393頁),足見工程進度尚未達100%之工項,包括結構體工程、鋼骨結構、防水工程、內裝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水電空調、帷幕牆工程及電梯/電扶梯工程等,迄第182次會議(103年10月3日)時完成進度分別為99.00%、99.00%、75.81%、27.08%、0.19%、98.12%、90.98%及98.50%;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各項檢討事項內容以觀,參加人分別針對耐震設計標章、帷幕牆進度、電梯安裝進度、室內裝修進度等事項進行檢討,而執行單位關於系爭工程僅協助配合辦理使用執照申請、電梯開孔、室內裝修及清理工作(見本院卷㈢第391至393頁),另關於臨時水電轉由正式使用水電部分,則須配合使用執照核准後辦理,益見上訴人僅須配合上開工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對於主體工程並無影響,則本次展延工期亦應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
㈢綜上,系爭工程展延587 日(依序為60日、120日、121日、9
2日、91日、104日,合計587日),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皆無關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逾期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56、523頁),亦難謂系爭工程展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系爭工程展延587 日,雖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有如前述,然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與時間關聯之系爭費用,是否有據,仍應再予審究(詳後述)。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及適用或
類推適用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00
9萬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㈠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云云;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者,自需定作人有未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之情事,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包,合約工程費為5億5619萬0476 元,營業稅為27
80 萬9524 元,總計5 億8400 萬元。簽約後,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均不得要求加價」,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業主指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時,乙方放棄追加或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除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而所謂「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則係指經業主指示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是系爭契約已明定除另有約定外,無論其他任何原因,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加價,亦已放棄追加或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自無定作人(被上訴人)有未依承攬人(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云云,即非正當。
㈡上訴人雖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云云。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業主或甲方自行發包與本新建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業主或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乙方與其他廠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該工程為由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但如發生工作上不能協調、錯誤、延遲或意外等情事時,得通知甲方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經甲方裁決為乙方之過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適用本約第28條逾期罰款規定,若裁決非乙方過失時,得要求延長工程完工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其他工程,雖因而延遲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既有與其他廠商相互配合之義務,自不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可適用或類推適用「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之情形,亦難據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云云,仍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第5 項已明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時,乙方放棄追加或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亦約定:「業主或甲方自行發包與本新建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業主或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乙方與其他廠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該工程為由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已明文約定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不得以任何原因請求工期延長之任何間接費用,亦不得以配合主體工程之其他廠商為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且參加人前於100年3月25日就各領標廠商對於工程提出之相關疑義及問題,委託建經公司提出之圖說疑義與澄清通知單,就上訴人詢問「是否就工期延長不得要求補貼是否訂定期限」乙情,已明確表示「並無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該通知單之說明亦載明「本圖說疑義與澄清通知單及其附件(圖說疑義與澄清通知單)、附圖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嗣兩造於100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無論工期延長日數為何,均不得要求補貼費用之情,知之甚詳,兩造於締約時亦為前開明文約定,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前開情形,亦有所考量,並非於締約時不能預料,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增加給付。再者,上訴人本件請求額外衍生之費用,為工程詳細表中項次柒「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捌「工程品管費」及玖「利潤及管理費」等與時間關聯之費用,其中利潤部分,並非與時間關聯之費用,已屬無據,且系爭工程總工期由原定之747日增加至1334 日,雖延長587 日,然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億8400萬元(含稅),前開項目之費用合計3647萬6028元(尚未扣除與時間無關之「利潤」部分),所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非高,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另就兩造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之工程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利潤、管理費為約定(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所生與時間關聯之費用,亦已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兩造不爭執),益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可預料前開情事之實際發生,應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增加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云云,亦非正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及適
用或類推適用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009萬6664元,並非正當;又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自105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009萬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