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曹昌鈴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59萬3,6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0萬1,07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命給付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地下3層編號27停車位交屋與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8%,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1,701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100萬1,07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曹蒲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2/197、95/197),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又曹蒲嗣將其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上訴人概括承受,下僅以上訴人為合建契約甲方〈地主〉之全部權利義務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交由伊連同其他合建地主之相鄰土地(含上訴人胞兄曹昌德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賴秋育、賴林山所有其他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裡參道」,下稱本合建案),再依約定比例進行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之分配。本合建案關於房屋、停車位之分配計算分為兩部分:㈠基本容積分配部分: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分配標準,房屋由上訴人分得67.5%,伊分得32.5%,停車位部分依實際規劃之車位數,按相同比例分配之;㈡容積移轉分配部分: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乃關於以容積移轉方式所增加本合建案可建築容積之分配,該款第1目約定若地主願分擔容積移轉買賣費用者,伊願將移入容積之22.83%分配予地主,地主應負擔容積移轉買賣總價之37.22%(下稱方案一);該款第2目約定若地主不願分擔容積移轉買賣費用者,伊願將移入容積之12.28%分配予地主(下稱方案二)。本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已選受如附表四所示房屋3.5戶(總面積286.5坪)及停車位6個,伊已將其中1、2樓C戶(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房屋(共2.5戶)與編號
7、18、19、20、23A停車位(共5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點交完成,惟因上訴人尚未給付下述各項費用,故8樓B戶房屋及編號27號停車位(下稱8樓房屋及27號車位)尚未過戶點交。因上訴人選擇不分擔容積移轉買賣費用,應依方案二計算容積移轉分配面積,上訴人應受分配房屋總面積213.31坪、停車位4.42個(詳附表六),而上訴人實際選取房屋面積超過73.19坪(即286.50-213.31=73.19)、停車位超過
1.58個(即6-4.42=1.58),應以房屋每坪93萬元、停車位每個246萬4,000元計算向伊增購之價款;又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程變更追加款、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款項,且應返還伊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爰先位主張依附表一編號1至8「請求權基礎」欄所載約定或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100萬7,864元、房屋增購找補款7,195萬9,820元、合建保證金500萬、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25萬7,187元、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30萬7,173元、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土地增值稅140萬6,550元、房屋稅1萬0,391元(以上合計為8,259萬3,679元)本息。若認上訴人得選擇分擔容積移轉買賣費用,並依方案一計算容積移轉分配面積,則上訴人應受分配房屋總面積266.9坪、停車位
5.53個(詳附表六),上訴人應以前述單價向伊增購房屋超過面積19.6坪(即286.5-266.9=19.6)、停車位超過0.47個(即6-5.53=0.47);爰備位主張依附表二編號1至9「請求權基礎」欄所載約定或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100萬7,864元、房屋增購找補款1,938萬6,080元、合建保證金500萬、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25萬7,187元、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30萬7,173元、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土地增值稅16萬1,655元、房屋稅1萬0,391元、購買容移面積款3,862萬6,076元(以上合計6,740萬1,120元)本息。並於原審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9萬3,679元,及自附表一各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0萬1,120元,及自附表二各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移審本院,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房屋增購找補款部分:兩造對於伊是否選擇分擔容積移轉買賣費用、如何計算應受配坪數及增購找補單價等事項,迭經磋商協議,嗣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至6月間所製作提出之「建方同意事項」(下稱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下稱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作為兩造最後、最新之合意,並取代合建契約及100年9月20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下稱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100年9月21日停車位分配明細同意書(下稱100年停車位分配同意書)之相關約定,伊係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移入容積25.12%分配予伊,故伊應受分配房屋總面積278.54坪、停車位5.78個(詳附表六),則伊實際選受房屋面積超過7.96坪(即286.50-278.54=7.96)、停車位超過0.22個(即6-5.78=0.22),應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所約定之房屋單價每坪73萬元、停車位每個246萬4,000元計算增購價款,但在兩造就上開增購部分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伊不負給付義務。
㈡工程變更追加款部分: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所載,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請求。㈢合建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同意延後返還保證金之清償期至交屋後。㈣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房屋稅部分: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清償期尚未屆至。㈤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部分: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未約定營業稅應由合建地主負擔,而係約定「依稅法規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不實,有虛列營業成本之逃漏稅行為。㈥土地增值稅部分:伊已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繳付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前之土地增值稅29萬2,428元,信託登記後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本應將伊選受8樓房屋及27號車位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保留予伊,惟被上訴人卻違約將該部分土地先為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滋生額外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伊負擔。㈦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部分:此為被上訴人代地主購買「送出基地」之代墊款,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由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共同負擔費用,伊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㈧倘認伊須給付前開各項費用,在被上訴人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伊並交付之前,清償期尚未屆至,伊無先為給付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兩造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㈨抵銷抗辯部分:㊀被上訴人在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上故意少算伊分得房屋面積僅150.62坪,與伊實際應分配坪數差距甚大,依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附註欄第2點約定超過誤差1%時,被上訴人應就不足部分賠償伊以每坪117.0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公開銷售底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2億7,221萬1,480元,或以每坪9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承購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2億1,628萬0,800元,或以每坪73萬元(伊主張承購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1億6,976萬8,800元;㊁被上訴人違約變更2樓C戶格局減省材料款105萬6,425元,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規定應予扣除;㊂被上訴人違約未施作3樓B戶、5樓B戶裝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萬9,260元(詳附表五);並與被上訴人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各項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本審卷一第357、420至423頁):
(一)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含訴外人曹蒲嗣將其就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上訴人概括承受),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開發興建本合建案。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本合建案保證金500萬元。
(三)上訴人就本合建案選擇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如附表四所示。房屋共3.5戶、總面積286.5坪,即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同)1、2樓C戶(應有部分1/
2、面積61.56坪);㈡3樓B戶(所有權全部、面積74.98坪);㈢5樓B戶(所有權全部、面積74.98坪);㈣8樓B戶(所有權全部、面積74.98坪);停車位6個,即地下1層編號7、地下2層編號18、19、20、地下3層編號23A、27。
(四)上訴人就其所選擇分配之上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若有超出依約可受分配之面積及數量者,就超出部分同意以車位每個246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價購之。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游世昌、寬頻房訊公司及游世一等人,簽訂增補協議書,購買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區○○段○小段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入本合建案基地興建,買賣價金共1億0,377萬7,744元(上訴人並補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由接受基地地主捐贈給政府,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再將核准容積移入合建基地)。
(六)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0日備忘錄通知曹昌德及上訴人:購買容積移轉費用分別為3,920萬7,232元、3,862萬6,076元,共計7,783萬3,308元,並註明付款時間為「依合約於申報動工15日內支付」。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申請本合建案之建照。
(八)華泰商業銀行(即本合建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於100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曹昌德核准貸款額度8,000萬元,其中7,500萬元須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之道路容移借款。該借款案,上訴人為借款人,曹蒲及曹昌德為連帶保證人。
(九)兩造分別於100年9月21、22日簽訂100年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及100年車位分配明細同意書,上開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並約有附註條款。
(十)本合建案之建照發照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領照。
(十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得房屋面積遠大於150.62坪,並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罰。
(十二)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8日建北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將100年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可分配房屋面積1
50.62坪,更正為212.88坪。
(十三)本合建案於100年12月8日開工。
(十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於與曹昌德所簽訂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上,加註「甲方(曹昌德)選擇方案
一、願價購移入容積並負擔費用」。
(十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傳真兩份協議書予上訴人;一份為買容移(即方案一),一份為不買容移(即方案二);並修正地主受分配方案,且註明「此文件為草稿,僅供討論使用,未經當事人簽署不生拘束力」。
(十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大中律師於101年4月18日寄發原證20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24日函覆。
(十七)本合建案已興建完成,於103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將附表四所示1、2樓C戶(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與編號7、18、19、20、23A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完成驗收點交。至8樓B戶房屋及編號27停車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尚未驗收點交。
(十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為25萬7,187元、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為30萬7,173元、房屋稅為1萬0,391元,均未給付。
(十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交付交屋費用結算清單予上訴人,就「工程變更追加款」、「房屋找補款」、「保證金退還」等項次均載「協議中無法結算」,「保證金退還」部分並載「應於交屋時返還」。
(二十)被上訴人於103年4至6月間某時,交付系爭建方同意事項予上訴人。
(二一)103年6月13日,上訴人代曹昌德簽認所分得7樓B戶之鞋櫃、衣櫃、天花板、燈具設計圖及冷氣確認單等。
(二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103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記載:項次1「容積移轉費用」3,862萬6,076元。項次2「工程變更追加減款」0元。項次3「房屋找補款」635萬2,880元,並記載「增購8B戶7.96坪×73萬/坪、車位增購0.22部×280萬×0.88」。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本合建契約後,伊已依約履行,惟上訴人仍積欠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未為給付,爰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最終合意伊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關於「購買容積移轉」及「房屋增購找補」等事項,並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做為最後、最新之約定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選擇「方案二」不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云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方案二為基礎據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1、本合建案關於地主與建商間之房屋、停車位分配,其計算包括兩大部分:其一為「基本容積分配部分」,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現行法令規定計算甲方(下稱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分配標準,房屋部分由上訴人分得67.5%,乙方(下稱被上訴人)分得32.5%,上訴人由下往上分取」,停車位部分「依地下層實際規劃之車位數,採立體分配,分配比例同前房屋部分之分配比例」。其二為「容積移轉分配部分」,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乃關於以容積移轉方式所增加本合建案可建築容積之分配約定,該款第1目約定「移入容積予本基地時,被上訴人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22.83%分配予上訴人(容積移轉買賣之費用由上訴人及其他合建地主共同負擔,上訴人負擔比例為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內載總金額37.22%,但該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即方案一);該款第2目約定「移入容積予本基地時,被上訴人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12.28%分配予上訴人(前項上訴人應負擔之容積移轉買賣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即方案二);又上述方案
一、方案二之選擇,「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前7天,由上訴人確認並於本合約內註記」(原審重訴卷一第19頁)。又關於選屋後之差額找補,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如上訴人依本約應分回之整戶面積少於所選房屋之面積時,雙方同意於分屋完成之同時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就當戶面積差異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於產權過戶前,以現金繳納(找補單價以被上訴人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88折為準)結清價款」(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依上可知,若採方案一,上訴人須負擔37.22%之容移面積買賣費用,並得分取22.83%之容移面積;若採方案二,上訴人則毋庸負擔任何容移面積買賣費用,惟僅得分取12.28%之容移面積;又上訴人所選受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數量若超過其依約應配受之面積及數量,就超過部分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是以「容積移轉分配部分」涉及上訴人可配受房屋面積及停車位數量之多寡,容積移轉方案尚未確定前,無從確定上訴人超額選受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數量究竟為何,亦無得計算該部分價款。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採方案二,上訴人得配受房屋總面積213.31坪、停車位4.42個;備位主張採方案一,上訴人得配受房屋總面積266.9坪、停車位5.53個;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應採方案一,並依兩造最終之協議(即系爭建商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計算其應配受房屋總面積278.54坪、停車位5.78個(詳附表六計算式)。承前所述,不論採取何種方案,上訴人所選受1、2樓C戶(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房屋(面積合計211.52坪)及編號
7、18、19、20停車位(共4個)均必在上訴人依約受配範圍內,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4日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驗收點交完成(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原審重訴卷一第33至39頁)。至扣除上開無爭執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後,上訴人所餘可配受面積不足受配1戶或1個停車位者,當先認定本件容積移轉分配部分係採方案一或二,暨其移入容積比例為何,始能據以計算上訴人超額選受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及其應承購價額究竟為何,合先敘明。
2、次查本合建案於100年5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0年9月22日獲准核發(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十),原審重訴卷一第161頁建造執照),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應於申請建照前7天(100年5月16日)確認關於容積移轉部分係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並註記於合建契約上,然上訴人並未於100年5月16日前確認並在合建契約上註記所選擇方案為何,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屆期後選擇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並改由被上訴人選擇本件應採方案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3日傳真兩份協議書草稿予上訴人參考,其中一份為買容移面積(即方案一),另一份為不買容移面積(即方案二)(原審重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可見兩造迄101年4月3日就本件採取何種容積移轉方案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仍容許上訴人得行使選擇權,兩造仍在協商中。又本建案嗣於103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重訴卷一第31至32頁),為將前述兩造無爭執之2.5戶房屋(1、2樓C戶、3樓B戶、5樓B戶)及兩造於103年2月19日達成協議之5個停車位(編號
7、18、19、20、23A,本院本審卷一第511頁車位歸戶確認書參照)辦理產權移轉及驗收點交,被上訴人乃製作103年4月17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其上關於「項次1/房屋找補款」記載「協議中無法結算」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5頁),可見斯時兩造就容積移轉分配部分仍未達成意思合致,致使房屋須增購面積無法確定而無從結算款項。此後被上訴人又於103年4月至6月間某時製作交付上訴人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其上記載「一、建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地主(即上訴人)購買容積移轉」、「二、建方同意容積移轉分配比例同法定容積分配比例(移入容積25.12%予上訴人購買)」、「三、地主延遲返還容移款之利息費用由建方吸收」、「四、建方同意地主分配不足1戶部分,由地主以每坪73萬元向建方購買」、「五、建方同意地主至遲應於房屋交屋後返還保證金」、「六、建方無償為地主之本案分配房屋(即3樓至7樓,不含8樓)提供以下設備:1.本備忘錄簽訂時『客戶變更』作業已增設完成之衛浴設施。2.分離式冷氣。3.房間衣櫃及鞋櫃。4.天花板。
5.前述相關圖面由地主確認後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可見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前,兩造就本件採取何種容積移轉方案仍在協商中,上訴人仍得行使選擇權,嗣上訴人應已向被上訴人表達欲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之意思表示,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在系爭建方同意事項上記載:「建方『同意』地主購買容積移轉」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製作提出房車分配面積計算表(原審重訴卷二第15頁),係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所載「移入容積25.12%」予上訴人購買,據以計算上訴人應配受房屋總面積278.54坪[即㈠基本容積分配
150.92坪(曹昌鈴139.55+曹蒲11.37)+㈡容積移轉分配1
27.62坪(508.03×25.12%)]、停車位5.78個[即㈠基本容積分配3.13個(曹昌鈴2.89+曹蒲0.24)+㈡容積移轉分配2.65個(10.54×25.12%)],而非按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原本所約定僅移入容積22.83%予上訴人購買而為分配計算,可見被上訴人已有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關於容積移轉面積比例之最新約定,取代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原本約定比例之意思。被上訴人再於其後製作提出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及所附房屋分配明細表(原審重訴卷二第14頁),依據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前述103年5月20日房車分配面積計算表之內容,記載「項次1/容積移轉費用/3,862萬6,076元」(此即為原審重訴卷一第160頁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所製發容積移轉費用負擔比例表所計算之金額)、「項次2/工程變更追加減款/0元」、「項次3/房屋找補款/635萬2,880元」[即依上訴人應配受278.54坪房屋、5.78個停車位,計算實際選受房屋面積超過7.96坪(286.50-278.54)、停車位超過0.22個(即6-5.78=0.22),並以房屋每坪73萬元、車位每個246萬4,000元計算應增購之總額]、「項次5/保證金退還/500萬元/應於交屋時返還」等文字。綜上可知,關於本件「容積移轉分配部分」,上訴人抗辯業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表達欲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之意思,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並以25.12%之比例配受,兩造間就上訴人選擇購買容積一事已達成意思合致,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得配受及應增購之內容如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項次1「容積移轉費用」及項次3「房屋找補款」所載,乃為兩造最後、最新之約定一節,應堪採信。
3、再查上訴人抗辯伊曾與曹蒲、曹昌德於100年間共同以本件合建土地及被拆除之地上物為華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俾以申請貸款8,000萬元,其中7,500萬元係為優先支付償還被上訴人代墊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之款項,核與伊及曹昌德應負擔之容積移轉費用總額大致相當,惟因兩造發生後述工程變更追加款、房屋增購找補款、坪數誤差違約金等鉅額款項爭議未決,伊認為雙方互負給付義務或可抵銷,乃要求銀行暫緩撥付貸款,嗣本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雖前述鉅額款項爭議仍然未決,但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各戶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始於103年3月間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華泰商業銀行100年7月25日核貸通知書(原審重訴卷一第9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原審重訴卷二第181-3至181-5頁)、100年5月20日備忘錄(原審重訴卷一第160頁,其上記載曹昌德、上訴人各應負擔容移費用3,920萬7,232元、3,862萬6,076元,合計7,783餘萬元)、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卷二第173頁背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塗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亦可佐證上訴人抗辯合建契約成立當時,即已有意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並向銀行申辦貸款預備付款一節,並非無稽。
4、至前揭合建契約關於上訴人應於申請建照前7天確認是否購買容移並在合約註記之約定,應僅係建議及參考性質而已,縱上訴人未在申請建照前7天為選擇,亦不當然驟生選擇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之效果,此從本合建案另筆162地號土地之地主曹昌德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雖亦有相同約定,惟曹昌德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確認選擇方案一,並在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手寫註明(原審重訴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本審卷一第378頁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所載),被上訴人並肯認曹昌德所為選擇之效力,益徵關於在申請建照前7天(即100年5月16日)為選擇之約定,僅係建議及參考性質而已,上訴人雖未在100年5月16日前為選擇,並不當然喪失其選擇權,且不影響兩造嗣於103年6月間合意並確認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之效力。
5、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確有向被上訴人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做為最後、最新之約定,取代合建契約、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100年停車位分配同意書上關於購買容積移轉及房屋增購找補等部分之約定等情,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選擇方案二不購買容移面積一節,當非可採,其先位之訴以上訴人選擇方案二為前提事實,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約定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後,被上訴人須將移入容積之25.12%分配予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房屋總面積278.54坪、停車位5.78個(詳附表六及原審重訴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所製作房車分配面積計算表),則上訴人選取房屋面積超過7.96坪(即286.50-27
8.54=7.96)、停車位超過0.22個(即6-5.78=0.22)部分,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即應向被上訴人增購之,堪予認定。
(二)房屋增購找補款部分:
1、兩造關於「購買容積移轉」及「房屋找補款」部分係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為最新、最終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超逾應受配房屋面積部分應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所約定每坪單價73萬元計算其應購買之8樓B戶7.96坪房屋,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又關於停車位加購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應以每個停車位280萬元之88折即246萬4,000元計算(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含停車位)增購找補款應為635萬2,880元[即(730,000元/坪×7.96坪)+(246萬4,000元/個×0.22個)=6,352,880元],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應允就8樓B戶不足坪數部分,以房屋每坪銷售底價88折再減10萬元計價增購,又8樓B戶之銷售底價為117萬0,500元,以該底價之88折再減10萬元即為93萬元(即1,170,500×88%-100,000=930,040,取其概數即為93萬元),故本件應以每坪93萬元計算上訴人應增購房屋坪數之金額,並提出100年9月20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及銷售底價表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26、57頁)。然查上開100年9月20日房屋分配明細表簽具當時,被上訴人錯誤計算上訴人受配房屋坪數僅有150.62坪,上訴人係在該錯誤計算之基礎上,誤信其僅得配受1、2樓C戶及3樓B戶,上訴人乃就5樓B戶不足之60.44坪同意向被上訴人加購補足而已,且該同意書上雖有勾選「依底價88折後,房屋每坪__(空白無記載)萬元計算,增購戶別__(空白無記載)樓B戶」,附註欄第1點固有約定「地主分配建坪不足1戶時,向建方購買之部分,除前述88折外,每坪再減10萬元」等文字,但該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上全無任何上訴人選配8樓B戶且就8樓B戶不足坪數加購補足之記載,亦全無任何上訴人同意以「每坪93萬元」承購不足坪數之記載,此與同建案另筆地主曹昌德之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上有明確記載以「每坪91萬元計算」顯有不同(原審重訴卷二第126頁),則上訴人否認有於該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上同意以每坪93萬元承購不足坪數一節,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銷售底價表(原審重訴卷一第57頁),實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交由另案地主曹昌德於100年12月15日簽收之單據,為使曹昌德簽名確認以114.77萬元作為其加購7樓B戶不足坪數之底價基準,效力當僅及於被上訴人與曹昌德之間,雖該底價表上另有記載8樓底價每坪117.05萬元,但上訴人爭執該底價表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同意以該價格作為底價基準,即難逕以該底價表據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為真。再揆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所銷售本建案更高樓層之10樓A戶、11樓A戶、9樓B戶、10樓B戶、11樓B戶之實價登錄申報資料(本院本審卷一第290至304頁),可知扣除車位後之每坪房屋單價在98萬餘元至99萬餘元之間(詳細計算參本院本審卷二第290至291頁),衡情房屋之實際銷售價格雖可能低於建商對外宣稱之開價(按本建案開價高達每坪140萬元,有原審重訴卷一第167至168頁住展房屋網資料可參),但依常情不會低於建商內部評估營運成本及損益後所設定之真實底價,然以前述9樓B戶為例,該戶實際銷售單價為98萬餘元,顯然低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底價表所載9樓之底價119.32萬元,每坪單價差距20餘萬元,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底價表並非真正之底價一節,並非無稽。此外被上訴人自陳:已無保存且無法提出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資料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50至2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8樓B戶底價為每坪117.0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同意以房屋每坪93萬元計算」一事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審重訴卷二第79頁背面第12至14列、第62頁第四點),本件應依上訴人所自認每坪93萬元計算應增購房屋之價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已撤銷上開自認,抗辯應以每坪73萬元計價(本院前審卷第69頁),且提出系爭建方同意事項為證(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又提出前述被上訴人銷售本建案他戶之實價登錄申報資料為佐(原審重訴更卷三第94頁、本院本審卷一第290至304頁),據以推翻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9月20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及銷售底價表之憑信性(原審重訴卷一第26、57頁),並證明兩造最終約定以每坪73萬元計算,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坪單價為93萬元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可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4、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就增購之房屋及停車位部分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66條要式性規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又在被上訴人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移轉過戶前,伊亦無先為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係約定「如上訴人依約應分回之整戶面積少於其所選房屋之面積時,兩造同意於分屋完成之同時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就當戶面積差異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於產權過戶前,以現金繳納結清價款」,依其前後文義整體觀察,可知兩造就選取房屋面積超過部分,約定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之買賣契約方式處理,於兩造就購買之戶數坪數及單價意思合致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訂立),上開條文並非約定應再「簽署/簽具」買賣契約書面文件後,買賣契約始謂成立,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屬契約要式約定,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取。又上開約定既已明文記載增購找補款應於「產權過戶前」以現金繳清,可見在被上訴人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移轉前,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增購找補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以8樓房屋及27號車位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此外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履行付清本約稅捐處理及負擔所列之款項後,即行交屋,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或抗辯只需於交屋時交付該款項云云,均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2項關於房屋增購找補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2,8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13至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部分:
1、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移面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與其他地主共同分擔費用,並負擔容積移轉土地買賣總金額之37.22%。經查兩造與華泰商業銀行先於99年11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提供合建之000地號土地及兩造為辦理並取得移轉容積而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並授權被上訴人對外洽購容積移轉土地,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本審卷三第81至92頁)。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8日向寬頻公司、游世昌、游世一(下稱寬頻公司等人)購買容積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段○小段0-0地號土地、○○段○小段0地號等9筆土地),買賣總價最終確定為1億0,377萬7,74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寬頻公司等人簽立之增補協議書(原審重訴卷二第16至17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重訴更卷二第23至50頁)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又與寬頻公司等人及華泰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23日簽立信託契約,寬頻公司等人將容積送出基地均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並授權華泰銀行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事宜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存卷可佐(原審重訴更卷二第44至60頁)。本合建案之合建基地及容積送出基地均信託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名下後,華泰商業銀行即依兩造所信託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經審核通過後,乃依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0年7月13日將上述送出基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臺北市公有,臺北市政府並於100年8月8日發函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至本案合建基地,至此完成容積移轉之申請及許可程序後,被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檢送華泰商業銀行就合建案坐落基地之容積移轉申請資料及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函暨其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重訴更卷二第127至139頁),而北市都發局100年9月22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附表注意事項第23點已記載「本案係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等語(原審重訴更卷二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合建契約進行容積移轉土地之買賣,並移入容積至本合建案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按容移土地買賣總金額(1億0,377萬7,744元)37.22%計算之容移面積款3,862萬6,076元(原審重訴卷一第160頁之100年5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要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容積移轉費用,實為代購「送出基地」之代墊款,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僅有接受基地地主即合建地主有權申請及取得容積移轉,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華泰商業銀行僅以接受基地信託人名義辦理容積移轉取得事宜,被上訴人無權移轉容積予上訴人,亦無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容積移轉費用云云。然觀諸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除前項之分配外,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以容積移轉...之方式,以增加本案可建築容積,雙方同意所增加之容積,依下列條件分配」,該項第1款第1目並明確記載「...上訴人負擔比例為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內載總金額37.22%,『但該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待本案申報動工15日內,上訴人即須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見正因法律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容積移轉方式移入建案基地以增加建築容積,兩造乃於簽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時,明確約定上訴人有配合申請之義務,合建基地及容積送出基地均信託登記並授權華泰商業銀行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手續,容積送出基地之買賣費用先由被上訴人代地主即上訴人墊付,其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定分擔比例付款並取得移入容積比例。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進行容積移轉土地之買賣,更分別與上訴人、送出基地之出賣人寬頻公司等人與華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授權華泰銀行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依約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並將容積移轉面積轉入合建基地增加建築容積,上訴人即應依方案一之約定負其給付義務甚明,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容積移轉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3、再查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應於「申報動工15日內」返還,則倘若上訴人於申報動工前即已擇定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依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合建案以100年12月8日為動工日(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所載)起算15日內,即迄100年12月23日以前應給付本件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然查兩造係於103年6月間始合意確認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土地,業如前述,則在兩造合意確認前,上訴人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之給付義務及應給付金額尚未具體明確,自難認上訴人在此之前有何遲延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況且系爭建方同意事項記載「地主延遲返還容移款之利息費用由建方吸收」等語,亦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向上訴人主張此前遲延利息之意,惟兩造於103年6月間合意確認上訴人購買容積移轉土地時,並未另行約定上訴人給付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3,862萬6,076元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始以民事追加暨補充辯論意旨狀追加本件備位之訴,並以該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給付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3,862萬6,076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5至176、178頁追加暨補充辯論意旨狀及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簽名),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至上訴人給付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又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過戶並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9項關於購買容積移轉面積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862萬6,076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工程變更追加款部分:
1、本件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分得之建物若欲變更設計,以房屋內部隔間或增減設備裝修工程為限...若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於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加減帳後,上訴人應照價支付被上訴人」(原審重訴卷一第18頁背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要求將1、2樓C戶房屋增設淋浴間,3樓B戶、5樓B戶、8樓B戶均由原4房2廳2衛的格局,變更為3房2廳2衛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原始設計圖面(原審重訴卷一第40頁)、上訴人101年8月20日簽署之客戶建材選色表(原審重訴卷二第47頁)、上訴人101年8月22日確認之客戶變更確認圖(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卷二第51頁、卷一第42至45頁)為證,核諸上訴人簽認1、2樓C戶客戶變更確認圖上,明確記載「客戶變更內容:2樓廁所增加淋浴間(故廁所空間加大)」,上訴人並另手寫記載「右側牆在不影響陽台門下,要右移」、「浴廁門往右移設」及「檢討淨寬至少有86公分以上」等文字(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3樓B戶、5樓B戶、8樓B戶客戶變更確認圖上明確記載臥室2與臥室3合併為一房併調整主臥室隔間位置、增加衛浴、增設鋁窗、增設冷氣主機電源等事項(原審重訴卷一第42至45頁),3樓B戶變更確認圖上另由上訴人親寫記載關於鋁窗、淋浴設備應如何施作之指示(原審重訴卷二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指示上開變更設計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業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施作完成,其中1、2樓C戶、3樓B戶、5樓B戶並經上訴人(由夏秀娟代理)驗收無誤完成交屋,又經結算工程款加減帳之結果,1、2樓C戶增加工程費用21,740元,3樓B戶增加工程費用41萬4,708元,5樓B戶、8樓B戶各增加工程費用28萬5,708元(以上合計100萬7,864元)等情,亦據提出交屋物件清單、交屋物品清單、交屋確認書、房屋檢視單(原審重訴卷二第48至50、52至58頁)、客戶變更工程增減金額總表、客戶變更工程增減金額明細表、客戶變更設計繳款通知書在卷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46至56頁),亦堪採信。
2、惟查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已明確記載「六、建方無償為地主之本案分配房屋(即3樓至7樓,不含8樓)提供以下設備:1.本備忘錄簽訂時『客戶變更』作業已增設完成之衛浴設施。2.分離式冷氣。3.房間衣櫃及鞋櫃。4.天花板。5.前述相關圖面由地主確認後施作」等文字(本院前審卷第187頁),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亦載明結算標的為「戶別:1+2樓C(持分1/2)、3樓B、5樓B等3戶」、「項次2/工程變更追加減款/0元」(原審重訴卷二第14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協商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樓C戶、3樓B戶及5樓B戶變更工程後增加之工程費用一節,應屬可採。至8樓B戶工程變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8萬5,708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仍應負給付之義務。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工程變更追加款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加減帳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以繳款通知書催告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繳納全額(含8樓B戶之28萬5,708元在內),有前述客戶變更繳款通知書及所附工程增減金額總表與明細表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46至56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以前開繳款通知書催告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一節,亦屬可採。至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過戶並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1項關於工程變更追加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5,708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合建保證金部分:
1、查被上訴人有依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先後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5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支票及支票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58頁)。又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核准時將合建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背面),本合建案係於103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所載,原審重訴卷一第31頁使用執照參照),則依原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3年2月13日返還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500萬元。惟查兩造協商後,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上同意並載明「五、建方同意地主至遲應於房屋交屋後返還建方保證金」(本院前審卷第187頁)、「項次5/保證金退還/金額500萬元/保證金應於交屋時返還」(原審重訴卷二第14頁),則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於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上的最終約定,伊於被上訴人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依約交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先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一節,即屬可採。
2、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3項關於合建保證金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依約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交屋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房屋稅部分:
1、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天然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依雙方分取之房屋比例各自負擔」(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背面),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墊付本合建案之天然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共102萬8,747元,有陽明山瓦斯公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裝置費收據存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平均每戶應分擔7萬3,482元(即1,028,747元÷14戶),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項次6瓦斯外管線分攤裝設費即係以每戶7萬3,482元計算上訴人除8樓B戶以外所分取之其餘2.5戶應負擔費用為18萬3,705元(即73,482元/戶×2.5戶),上訴人對於其所分取之全部房屋3.5戶應負擔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為25萬7,187元(即73,482元/戶×3.5戶)一節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所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31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本院本審卷三第113頁),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4項關於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187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印花稅、複丈費等及代辦費,由房地取得人各自負擔」(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取得1、2樓C戶、3樓B戶及5樓B戶等房地部分,業已代墊產權移轉規費27萬9,610元及代辦費2萬7,563元,共計30萬7,173元等情,有產權移轉稅規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代辦規費收據存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9頁),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擔30萬7,173元一節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所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103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詳前述),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5項關於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173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於土地信託前由上訴人負擔,其後依雙方分得房屋面積各自負擔」(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業於103年4月21日為上訴人代墊1、2樓C戶房屋稅6,957元(即13,914元×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各4,608元,以上合計1萬0,391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一第77至79頁),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擔1萬0,391元一節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所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返還房屋稅代墊款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以103年10月31日作為送達上訴人之日(本院本審卷三第113頁),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8項關於房屋稅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391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前述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房屋稅,與被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登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又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且約定上訴人在交屋前有先為給付稅捐處理及負擔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過戶並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為由,對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1、4、6項約定分別所為前述各項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部分:
1、本件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雙方分得之房地,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原審重訴卷一第20頁背面),可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彼此等值互易,並無交易所得可言,若因而有應負擔稅捐,應依稅法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兩造房地互易後所申報營業稅,就土地價值部分係以公告現值之1.6倍自行認定每坪為160萬元乘以總坪數21.3坪即為3,408萬元;就房屋部分自行認定以每坪24萬元(含土地為每坪80萬元,房屋部分占比30%即24萬元)乘以總坪數203.55坪即為4,885萬2,000元,就車位部分以4.78個車位占54.98坪乘以自行認定每坪7萬4,000元即為406萬8,520元,以上房屋及車位合計為5,292萬0,520元(即48,852,000+4,068,520=52,920,520),伊乃開立日期103年5月8日、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為地主房地互易、發票總額為5,553萬8,579元(未區分未稅金額及營業稅金額)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64萬4,694元(則據以推算被上訴人所申報未稅前房屋及車位銷售額應為5,289萬3,885元,則其5%營業稅方為264萬4,694元)等情,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3169號函、統一發票、曹昌鈴營業稅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審重訴更卷三第21至24頁)。
2、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兩造於本件合建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屬房地等值互易之互易契約,因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之建屋資金,負擔合建全部之費用,與上訴人按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就分配之合建房屋予地主即上訴人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係居於房屋出賣人地位,依前揭說明,兩造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條件時,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已內含於銷售額內,並應由銷售人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3、又75年10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因應前述營業稅法修正後所修正內容:「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可知在合建契約關係中,土地價款部分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部分應課營業稅,而營業人開立發票所載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既已包括營業稅在內,即不得另行於開立發票後,再執之向買方另行收取5%之營業稅。蓋營業人欲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如何價格銷售,具有決定權,且營業人就營業稅之計算及繳納,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有充分資訊、經驗及時間,加計其成本利潤及營業稅後,始作成定價,故修正後營業稅法乃明訂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以本件而言,兩造於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既已約定「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應認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銷售予上訴人之房屋定價(已含5%營業稅在內)總額即前述統一發票金額5,553萬8,579元,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總價值,要屬等值,互無交易所得,兩造於該條復約定「依稅法規定負擔稅費」,並無另行約定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後尚可向上訴人索還,則被上訴人居於納稅義務人身分依法繳納營業稅後,即不得再轉向上訴人請求負擔稅額。何況被上訴人於申報營業稅時,係以自行認定之價格為計算,與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銷售底價、實際銷售價格均未相同,亦與本件實際互易之房屋坪數及停車位數量不符,此為被上訴人將營業稅及其他成本、利潤綜合評估後酌擬定價據以申報之技術問題,上訴人無從干涉,然若謂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任意申報銷售金額之高低,均須配合負擔營業稅額之多寡,無異免除被上訴人納稅義務卻加重上訴人責任負擔,難謂公平。
4、從而,被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並無另行負擔營業稅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繳納營業稅,難謂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6項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土地增值稅部分:
1、本件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移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於土地信託前之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其後之增值稅依雙方分得比例各自負擔」,亦即上訴人應負擔163地號土地信託前之土地增值稅,信託後則由兩造按分得比例各自負擔。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基地土地範圍在合併前共有8筆(即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及相鄰162、164、165、173、174、175、190地號土地),總面積共1,113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為2億6,835萬8,059元,上訴人原所有163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753萬8,075元,約占全部合建基地土地總價值17714/100000(即47,538,075÷268,358,059),上開8筆合建基地於101年間合併為162地號土地、面積1,113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原有163地號土地價值計算約可取得合併後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14/100000,折算面積約19
7.1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已配受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編號
7、18、19、20、23A停車位,每個車位對應土地持分各為20/100000,5個停車位共計對應土地持分為100/100000,又上訴人已配受登記取得所有權之1、2樓C戶應有部分1/2對應土地持分為3476/100000,3樓B戶及5樓B戶對應土地持分各為4159/100000,以上共計保留土地應有部分11894/100000(即100+3476+4159+4159=11894)予上訴人未過戶,則上訴人全部應有部分17714/100000扣除應保留未過戶之11894/100000,所餘應有部分5820/100000,折算面積為64.78平方公尺(即1,113平方公尺×5820/100000),即為應自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故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將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20/100000、面積64.78平方公尺移轉至其名下,並因而支付53年起迄移轉時止之土地增值稅188萬6,506元等情(參本院本審卷三第17至18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重訴卷一第33至39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重訴卷一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又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11月信託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名下(本院本審卷三第96頁),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土地增值稅188萬6,506元於信託前(53年至99年11月)之130萬9,498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信託後(99年12月至103年)之577,007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依契約約定分屋比例67.5%、32.5%分擔各為389,480元、187,527元,則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169萬8,978元(即1,309,498+389,48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7日匯款29萬2,428元,上訴人尚餘1,406,550元未支付(1,698,978-292,428=1,406,550)等情,固據提出計算表以資說明(原審重訴卷一第73至76頁)。
2、惟查本件因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上訴人得配受取得房屋面積應為278.54坪、停車位應為5.78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選受之8樓B戶房屋74.98坪中應有67.02坪(即74.98-應增購不足數7.96)、所選受27號停車位應有0.78個(即1-應增購不足額0.22)為上訴人依約應受配取得,該等部分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即應保留予上訴人,不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移轉滋生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據此計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有3733/100000【即上訴人應受配之8樓房屋部分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67.02/74.98)×(4159/100000)=3717/100000,加計上訴人應受配之27號車位部分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0.78/1)×(20/100000)=16/100000】應保留予上訴人,不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原所移轉之應有部分5820/100000(折算面積為64.78平方公尺)即有3717/100000(折算面積為41.37平方公尺)為溢轉,因此滋生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扣除溢轉土地面積後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於信託前(53年至99年11月)應為47萬3,222元[即原1,309,498元×(6
4.78-41.37)/64.78=473,222元],於信託後(99年12月至103年)應為208,517元[即原577,007元×(64.78-41.37)/64.78=208,517元],則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68萬1,739元(即473,222+208,517),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7日匯款29萬2,428元,上訴人尚有389,311元未支付(681,739-292,428=389,311),惟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7項土地增值稅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655元,自應准許。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之清償期,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103年10月31日作為送達上訴人之日(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3、至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土地增值稅,與被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登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所有權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又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且約定上訴人在交屋前有先為給付稅捐處理及負擔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過戶並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位為由,對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第7項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655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上故意少算伊分得房屋面積僅150.62坪,與伊實際應分配坪數差距甚大,依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附註欄第2點約定超過誤差1%時,被上訴人應就不足部分賠償伊以每坪117.05萬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公開銷售之底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2億7,221萬1,480元,或以每坪93萬元(即被上訴人主張承購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2億1,628萬0,800元,或以每坪73萬元(伊主張承購價)乘以2倍計算之違約金1億6,976萬8,800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正面記載「日後建物興建完成後,依上述戶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依合建合約相關權益負擔賦稅、管理等相關費用;有關房屋面積登記坪數依地政機關最後登記為準,面積若有誤差依『背面附註』原則找補」,其「背面附註」則手寫記載「2.地主分配之建坪由建方依合建合約精算,誤差超過1%時,建方須賠償地主不足部分底價2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原審重訴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背面附註」僅係正面條款之補充說明,並非獨立存在,則上開違約金條款應僅在建物興建完成後,依分屋協議登記取得房屋實際坪數,與原約定應受配坪數誤差超過1%之情形,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100年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上雖誤算上訴人應受配房屋面積為150.62坪,惟被上訴人已以100年11月28日建北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更正為212.88坪(因斯時上訴人尚未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面積,被上訴人即以方案二不購買容積移轉面積而為計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1至143頁),斯時系爭合建案甫開工尚未完成,自無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可能,顯非前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登記取得房屋實際坪數與原約定應受配面積發生誤差之情形甚明。況本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1、2樓C戶面積為61.56坪,大於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所載61.4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3樓B戶及5樓B戶面積各為74.98坪,亦均大於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所載之74.83坪,足見並無面積短少逾1%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附註欄第2點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2億7,221萬1,480元或2億1,628萬0,800元或1億6,976萬8,800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2、上訴人又主張2樓C戶原規劃為4房2廳2衛之住宅格局,但遭被上訴人擅自違約將1、2樓施作成「店面」,致內部隔間、建材等均因之變更而減省211萬2,851元,伊得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省材料款105萬6,425元(以伊應有部分1/2所為計算),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99年11月19日「○○○路案建材與設備建議」及100年9月21日修正之「○○○路案建材與設備建議」(原審重訴卷二第18至24頁),均無上訴人所指2樓C戶為4房2廳2衛之住宅格局之記載,且100年9月22日分屋平面圖(依建照核准圖面)及同年月22日之1、2樓C戶建築工程基本圖,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2樓C戶係設計為「2廳1衛」,並限定僅供金融保險業使用,且上訴人對於原先之空間規劃及事後之變更內容並無異議,有上開分屋平面圖、1、2樓C戶建築工程基本圖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卷二第37頁),足認2樓C戶原本設計即為2廳1衛,被上訴人並未擅自變更其格局。上訴人又提出禾暘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76至77頁),惟查該估價單之開立者楊立安於另案證述其雖有到
1、2樓C戶估價,估價內容有2套衛浴設備,3個房間,1套廚房等語,但其不知道兩造對這間房屋之使用有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則上開估價單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違約將2樓住宅施作成店面,致減省材料105萬6,425元云云,不足採信,其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減省材料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所約定施作3樓B戶、5樓B戶之冷氣、衣櫥鞋櫃及天花板裝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萬9,260元云云。惟查兩造關於購買容積移轉面積及房屋增購找補款部分,固以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為最後最新之約定,要如前述,然系爭建方同意事項第6條第2項至第4項乃記載「2.分離式冷氣。3.房間衣櫃及鞋櫃。4.天花板」,第5項並記載「5.前述相關圖面由地主確認後施作」等語,但兩造對於3樓B戶、5樓B戶施作前揭冷氣、衣櫃、鞋櫃、天花板之位置、數量、規格、範圍均無具體明確之約定,亦無相關圖面經兩造確認為憑,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內容未臻明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難認上訴人受有200萬9,260元之損害可言。上訴人雖舉另案地主曹昌德於103年6月13日就7樓B戶所簽認之鞋櫃、衣櫃、天花板、燈具設計圖及冷氣確認單為證(本院前審卷第188至193頁),然此屬另案地主曹昌德與被上訴人間就7樓B戶部分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逕將該等設計圖及確認單作為兩造就3樓B戶、5樓B戶之約定內容,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施作3樓B戶及5樓B戶之裝潢,伊得依系爭建方同意事項第6條第2至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9,260元損害,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選擇方案二不購買容積移轉土地面積為前提事實,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共計8,259萬3,679元),及自附表一各項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積移轉土地面積為基礎,並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共計6,740萬1,120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即工程變更追加款28萬5,708元、房屋增購找補款635萬2,880元、合建保證金500萬、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25萬7,187元、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30萬7,173元、土地增值稅16萬1,655元、房屋稅1萬0,391元、購買容移面積款3,862萬6,076元,共計5,100萬1,070元)及各項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附表三所列本息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所命給付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併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同時給付之。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工程變更追加款 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 100萬7,864元 101年11月1日起 2 房屋增購找補款 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4條第4項第2款 7,195萬9,820元 104年1月29日起 3 合建保證金 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 500萬0,000元 103年2月14日起 4 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 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25萬7,187元 102年5月15日起 5 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 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30萬7,173元 (279,610+27,563) 103年10月30日起 6 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264萬4,694元 103年10月30日起 7 土地增值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140萬6,550元 103年2月3日起 8 房屋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1萬0,391元 103年4月22日起 合計 8,259萬3,679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工程變更追加款 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 100萬7,864元 101年11月1日起 2 房屋增購找補款 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4條第4項第2款 1,938萬6,080元 104年1月29日起 3 合建保證金 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 500萬0,000元 103年2月14日起 4 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 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25萬7,187元 102年5月15日起 5 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 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30萬7,173元 (279,610+27,563) 103年10月30日起 6 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264萬4,694元 103年10月30日起 7 土地增值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16萬1,655元 103年2月3日起 8 房屋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擇一) 1萬0,391元 103年4月22日起 9 購買容移面積款 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3,862萬6,076元 100年12月23日起 合計 6,740萬1,120元附表三(本院判准之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工程變更追加款 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 28萬5,708元 101年11月1日起 2 房屋增購找補款 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4條第4項第2款、系爭建方同意事項、103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 635萬2,880元 104年1月29日起 3 合建保證金 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系爭建方同意事項、103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 500萬0,000元 被上訴人將8樓B戶房屋及27號停車位交屋翌日起 4 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 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 25萬7,187元 103年11月1日起 5 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 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 30萬7,173元 103年11月1日起 6 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 (請求無理由) (無) (無) 7 土地增值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 16萬1,655元 103年11月1日起 8 房屋稅 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1萬0,391元 103年11月1日起 9 購買容移面積款 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系爭建方同意事項、103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 3,862萬6,076元 104年10月16日起 合計 5,100萬1,070元附表四(上訴人選取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
編號 標的(○○○路109巷79號) 面積 建號(士林區三玉段四小段) 房屋 1 1、2樓C戶(應有部分1/2) 61.56坪 42242建號(含42263、42264建號共有部分) 2 3樓B戶(應有部分全部) 74.98坪 42253建號(含42263、42264建號共有部分) 3 5樓B戶(應有部分全部) 74.98坪 42255建號(含42263、42264建號共有部分) 4 8樓B戶(應有部分全部) 74.98坪 42258建號(含42263、42264建號共有部分) 合計 3.5戶 286.50坪 停車位 編號 標的 備註 5 地下1層編號7 7號車位歸戶42242建號 6 地下2層編號18、19、20 18、19號車位歸戶42253建號;20號車位歸戶42255建號 7 地下3層編號23A、27 23A號車位歸戶42255建號;27號車位歸戶42258建號 合計 6個停車位附表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2億7,221萬1,480元 或)2億1,628萬0,800元 或)1億6,976萬8,800元 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背面附註第2點約定 2 2樓格局變更材料減省款 105萬6,425元 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 3 未裝潢3樓B戶及5樓B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款 200萬9,260元 系爭建方同意事項第6條第2、3 、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附表六(兩造各自主張上訴人應配受房屋車位之計算方式)項目內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 ㈠ 基本容積分配① 房屋 總建坪1276.14坪×上訴人占比17.52%×合建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比例67.5%=150.92坪 (同左) (同左) 車位 總車位數26.46個×上訴人占比17.52%×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比例67.5%=3.13個 (同左) (同左) ㈡ 容積移轉分配② 房屋 容移總建坪508.03坪×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約定比例25.12%=127.62坪 容移總建坪508.03坪×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方案二)約定比例12.28%=62.39坪 容移總建坪508.03坪×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方案一)約定比例22.83%=115.98坪 車位 容移總車位數10.54個×系爭建方同意事項及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約定比例25.12%=2.65個 容移總車位數10.54個×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方案二)約定比例12.28%=1.29個 容移總車位數10.54個×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方案一)約定比例22.83%=2.4個 ㈢ 應受配總計③(=①+②) 房屋 150.92坪+127.62坪 =278.54坪 150.92坪+62.39坪 =213.31坪 150.92坪+115.98坪 =266.9坪 車位 3.13個+2.65個=5.78個 3.13個+1.29個=4.42個 3.13個+2.4個=5.53 個 ㈣ 上訴人選受標的④ 房屋 1樓及2樓C戶(應有部分1/2)61.56坪+3樓B戶74.98坪+5樓B戶74.98坪+8樓B戶74.98坪=286.50坪 (同左) (同左) 車位 編號7、18、19、20、23A、27停車位共6個 (同左) (同左) ㈤ 已移轉登記⑤ 房屋 1樓及2樓C戶(應有部分1/2)61.56坪+3樓B戶74.98坪+5樓B戶74.98坪=211.52坪 (同左) (同左) 車位 編號7、18、19、20、23A車位共5個 (同左) (同左) ㈥ 須增購部分⑥(=④-③) 房屋 286.50坪-278.54坪 =7.96坪 286.50坪-213.31坪 =73.19坪 286.50坪-266.9坪 =19.6坪 車位 6個-5.78個=0.22個 6個-4.42個=1.58個 6個-5.53個=0.47個 備註 ㈠基本容積分配部分: ⑴上訴人以163地號土地面積195㎡參與合建÷全體地主總合建面積1113㎡=上訴人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權利比例為17.52%(按上訴人、曹蒲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80.29㎡、14.71㎡,占總基地面積權利比例各為16.20%、1.32%,曹蒲部分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後合計即為17.52%)。 ⑵基本容積可得房屋總坪數1276.14坪、車位總數為26.46個。 ㈡容積移轉分配部分: ⑴容積移轉可得總建坪508.03坪。 ⑵容積移轉可得總車位數10.54個。(原本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