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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許志勇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宗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雖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有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1112596號函及108年5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3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5頁至第569頁),惟行政處分已生效力,嘉騏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然嘉騏公司既於107年12月27日委任蕭仁杰、游泗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洪龍泉(於93年9月1日死亡,下稱其名),前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資興建儷京森林別墅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並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2基府工建字第0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洪龍泉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8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87年4月15日與嘉騏公司、洪龍泉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書),3人再於87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洪龍泉、嘉騏公司將系爭建案A區編號12、14房地兩戶(含A區地下二樓編號第9號之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由上訴人給付現金82萬元,其餘以洪龍泉所積欠1,018萬元債務抵償。詎嘉騏公司、洪龍泉遲未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宗達(下稱其名)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以2,500萬元售予訴外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造成嘉騏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侵害上訴人對嘉騏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等情,爰對嘉騏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第14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對陳宗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均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係洪龍泉未經嘉騏公司同意,擅自持印章盜蓋,自不生效力。縱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對嘉騏公司生效,上訴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嘉騏公司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陳宗達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對嘉騏公司之債權,且縱陳宗達曾因此遭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亦係侵害嘉騏公司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捨棄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約定為請求,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未依約完成興建系爭建案,且陳宗達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後,造成嘉騏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侵害其對嘉騏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為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3頁),雖嘉騏公司不否認上開文件簽名欄印文為真正,惟以係遭洪龍泉盜蓋云云置辯,然嘉騏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嘉騏公司執此辯以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約定、系

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第14條前段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再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依上訴人與嘉騏公司於8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

1條前段約定:「倘乙方(即嘉騏公司)如無故不履行本合約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第23條前段約定:

「甲方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之系爭土地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依上訴人與洪龍泉於同日簽訂系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洪龍泉)如無故不履行本合約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第14條前段約定:「甲方與本基地房屋起造人簽立系爭房屋合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再依上訴人與嘉騏公司、洪龍泉於8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三方約定本件土地、房屋應於88年農曆過新年以前產權移轉登記並交屋於甲方(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嘉騏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土地合約書之債務負全部給付義務,並於88年農曆過新年(即88年2月間)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交屋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未完成興建系爭建案,嘉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宗達再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嘉騏公司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交屋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建照及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33頁至2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25頁),則嘉騏公司違反於88年2月間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交屋予上訴人之約定,縱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1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353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88年2月間起算至103年2月間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提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顯逾1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洪龍泉於93年9月1日過世,繼承人遲至96年

3月1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3月1日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74217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縱認洪龍泉應就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土地合約書之債務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洪龍泉於93年9月1日死亡,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嘉騏公司之前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23頁),係針對遺贈法律關係,受遺贈人因遺贈義務人有無不明,其遺贈物請求權可否行使及時效起算問題而為之說明,核與本件情節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中斷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因嘉騏公司、洪龍泉就系爭建案另與訴外人金泰

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簽訂契約,金泰公司未履約,其於90年間應嘉騏公司請求,與嘉騏公司共同向金泰公司等人提起自訴,足見其與嘉騏公司、洪龍泉間均認知嘉騏公司已無法獨立興建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默示同意將交屋期限變更為不確定期限云云,並提出陳情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0號刑事裁定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第207頁、第81頁至第101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查嘉騏公司與上訴人一同對金泰公司提起自訴之原因多端,且依該陳情書及裁定內容,亦無從認係嘉騏公司默示同意將履約期間變更為不確定期限之舉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⒍上訴人再以洪龍泉於90年2月間曾向上訴人承諾於金泰公司

進場後,保證半年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此已變更系爭房屋合約書及系爭土地合約書之履約期限云云。查證人即曾擔任嘉騏公司顧問之洪永銘雖證稱:洪龍泉於90年2月間要伊幫忙寫陳情書給金泰公司,並找上訴人擔任承購戶代表,伊即與洪龍泉、上訴人、陳國松在臺北市○○○路飯店見面,洪龍泉當場有解釋遲延交屋原因,並說上訴人配合向金泰公司陳情,金泰公司進入系爭建案合作,保證半年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7頁),惟縱洪龍泉1人於90年2月間有同意將原交付系爭房地期限變更為金泰公司進場興建系爭建案之半年內履行,效力仍不及於嘉騏公司,亦無從變更系爭房屋合約書、系爭土地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於88年2月間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交屋予上訴人期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⒎基上,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約

定、系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第14條前段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係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債權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宗達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

公司,造成嘉騏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侵害上訴人對嘉騏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云云,惟陳宗達為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嘉騏公司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縱造成嘉騏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至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6頁),認為陳宗達侵占出售系爭建照之款項,亦屬陳宗達侵害嘉騏公司權益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宗達確有侵害其債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嘉騏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合約書第8條前段、第14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對陳宗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