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譚肇興

譚瑞芳譚肇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章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上訴人 譚瑞貞

譚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譚盛松所有,卻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分別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譚瑞貞、譚瑞美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56之1 第1 項規定,就請求譚瑞貞給付部分追加譚瑞美為原告;就請求譚瑞美給付部分追加譚瑞貞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68- 369頁)。被上訴人拒絕追加為共同原告,並稱:我們認為權利事實上應歸屬於登記之譚瑞貞、譚瑞美所有,於本件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出庭,與對造利害關係相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同一訴訟中同時請求譚瑞貞、譚瑞美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譚瑞貞、譚瑞美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一致,與上訴人之主張則為相反對立,如追加譚瑞貞、譚瑞美為上訴人請求譚瑞美、譚瑞貞給付部分之原告,就譚瑞貞、譚瑞美本身之利害關係顯相衝突,應認譚瑞貞、譚瑞美拒絕為共同原告之理由正當,揆諸前揭說明,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由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譚瑞貞、譚瑞美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是上訴人請求命譚瑞貞、譚瑞美為共同原告,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68 頁)。核上訴人前揭變更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 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原主張就被上訴人譚瑞貞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44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369 頁),業已撤回第541 條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6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譚盛松於105 年11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譚瑞貞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登記予譚盛松事宜,已給付價金完畢。詎譚瑞貞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就譚瑞貞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就譚瑞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譚盛松與譚瑞貞間並無購屋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購買均由譚盛松自行處理,僅由譚盛松指示以譚瑞貞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譚盛松以兩造名義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仍屬譚盛松所有,其於生前本可自由處分其權利及支配財產,譚盛松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譚瑞美,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 頁):㈠譚瑞貞與訴外人蔡季蓁於105年11月1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譚瑞貞向蔡季蓁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122頁)。

㈡系爭房地價款係譚盛松以其所有並存放在譚瑞芳、譚肇興、

譚瑞美、譚肇富之如附表二、三、原審卷一第167 頁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前揭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支付(見士調卷第23- 4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11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瑞貞、譚瑞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譚盛松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00 頁、第36

9 頁),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譚瑞貞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譚盛松委任譚瑞貞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登記予譚盛松事宜(見本院卷第369 頁),為譚瑞貞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譚盛松與譚瑞貞間前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買方為譚瑞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系爭房地

價款係譚盛松以其所有並存放在譚瑞芳、譚肇興、譚瑞美、譚肇富帳戶內之款項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房地簽約之買受人為譚瑞貞,出資人為譚盛松。

⒊查:

⑴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營業員劉秋德於原審時證稱:伊

認識譚盛松及兩造,104 年6 月間,因為譚瑞美患有小兒麻痺,年紀大要從美國回來,譚盛松擔心原有石牌的房子需要爬樓梯,沒有辦法讓譚瑞美居住,要伊幫忙尋找有電梯的兩房讓譚瑞美居住。譚瑞貞有說如果譚瑞美回來臺灣住,離譚瑞貞那麼遠,就無法照顧到譚瑞美,需要兩家人同住的房子,最好是一個社區內有兩戶,伊就介紹譚瑞美桃園的房子,期間伊跟譚盛松說因為譚瑞貞有說希望譚盛松也可以跟譚瑞美一起住在那,這樣的話,譚瑞貞就可以同時照顧到譚盛松及譚瑞美,後來譚盛松很開心,就說他有錢他來出,買一個比較大的房子讓大家一起住,打消購買桃園房子的念頭;譚盛松要求要有5個房間2個車位,且有預算限制,直到看到系爭房地,譚盛松很喜歡,但譚瑞貞不喜歡,譚盛松就決定買了。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交屋時,譚盛松均在場,系爭房地是譚盛松指示登記在譚瑞貞、譚瑞美名下,所有權狀交給譚盛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283頁)。

⑵證人即彰化銀行職員張文瑋證稱:譚盛松是伊任職彰化銀行

之客戶,伊負責譚盛松之理財業務,伊知道譚盛松有以其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吉林分行、仁和分行開戶存款,譚盛松來銀行說他要買內湖的房子,但沒有說房子將來要登記在誰名下,房屋仲介及譚瑞貞都有在場;提款時提款單係由何人填寫,何人蓋印,伊記不清楚;譚盛松並沒有將譚肇富、譚瑞貞、譚瑞美設在仁和分行相關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交付給譚瑞貞,且譚盛松來領錢時,譚瑞貞是陪譚盛松來處理帳戶,至於仲介為何跟譚盛松一起來,伊就不清楚;譚盛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自譚瑞芳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單據,伊印象中,其中士調卷第24、34頁、原審卷一第162、159頁之存摺支領單、第160 頁存款憑條係譚盛松指示由伊填寫,至於其餘提款單不是譚盛松所寫的,但領款人的印鑑章、存摺均是譚盛松拿出來的,但伊沒有印象係由何人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251頁);證人劉秋德亦證稱陪同譚盛松、譚瑞貞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譚盛松自行保管,有依譚盛松指示填寫匯款單,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譚盛松所有,小孩帳戶的名字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283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之購買,乃係因譚盛松為解決譚瑞美居

住問題,委託劉秋德仲介房屋,經譚盛松指示並同意購買之房型、地點、預算後,以譚瑞貞名義簽約,再由譚瑞貞、劉秋德陪同譚盛松自行至銀行匯款以給付價款,最後由譚盛松指示劉秋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瑞貞、譚瑞美,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型、車位、預算、地點、付款過程、簽約人及登記名義人等流程,均為譚盛松自行與劉秋德確認處理,譚瑞貞縱使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亦為譚盛松所自行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由譚盛松指示劉秋德辦理,非委任譚瑞貞處理之事務。

⑷至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失智症評估,10

5 年3 月10日時譚盛松有認知功能障礙、醫療診斷為懷疑有失智;106 年2 月10日,有認知功能障礙、醫療診斷失智等(見本院卷第271- 281頁),然前揭於105 年3 月10日認知功能障礙、懷疑有失智,是否已響譚盛松之意思表示能力,該評估內容並未敘明,縱使於106年2月10日診斷為失智,亦未記載譚盛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或喪失之情形,故前揭失智症評估結果尚難認證人劉秋德之證詞為不可採。

⒋次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2月譚盛松與證人劉秋德錄音譯文,內

容略為「譚盛松:你去登記名字,用名,用成這樣,假使這樣,我就說這個房子退掉不買了,有有人偷,有人偷,我就登報出來,嘿。譚瑞貞喔,就是鬼,這大鬼,現在我講,大鬼,就是存心不好,就是她兒子小時的時候,還在沒有進這個銀行,我就拿錢給她用,用到現在,那這次。就是譚瑞貞的搶,到公司很太聲,太多太多,就給我搶去喔,搶呢,搶去呢,我跟你講,這個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⑵證人劉秋德雖不否認譚盛松有於105 年12月間打電話跟伊說

前揭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然證人劉秋德亦證稱譚盛松經常跟伊抱怨他小孩情形,如果他有重要事情跟伊說,不會在電話內說,會請伊到他家中,伊只是覺得他在抱怨,並沒有問是什麼意思,譚盛松前揭電話時,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⑶衡以,系爭契約為105 年11月15日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後於106 年1 月3 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譚盛松雖於

105 年12月間向證人劉秋德稱系爭房地登記名字用名成這樣,且稱譚瑞貞是搶的等語,惟斯時系爭房地尚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譚盛松所稱「你去登記名字,用名,用成這樣」、「是譚瑞貞的搶」之情形;況,譚盛松於該次電話中,並未要求證人劉秋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更改登記名義人,辦完所有權登記予譚瑞貞應有部分2分之1,由譚盛松收受權狀後(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譚盛松既未表示反對,亦未要求變更所有權人,足徵譚盛松確實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前揭通話內容難認譚盛松有委任譚瑞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譚瑞貞有逾越權限之情。

⒌證人林英作於原審時證稱:譚盛松於電話中跟伊說是他自己

出錢買系爭房地,要讓他所有的孩子回台灣有地方一起住;最後一次譚盛松打電話給伊說他本來很高興房子已經買了,手續辦好了也過戶了,伊就問他說這一次買的房子是登記誰的名字,他一下子聲音提高很多,伊覺得他不高興,伊不瞭解原因,也沒問;譚盛松有跟伊說「我買的是我的,將來我走的時候每個人都有份,大家分」,每個人是指他的五個孩子,譚盛松跟伊說系爭房地買來後登記在他名下,不過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伊在信中提及「你爸有權決定財產分配,瑞芳也認命接受事實」等語,是指既然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譚瑞貞名下,買房子的錢不能從其他兄弟姊帳戶裏拿出來支付,伊勸譚瑞貞把買房子的錢要還給其他兄弟姊妹,據伊所知譚瑞貞好像不太高興以前兄弟分的比較多,好像連過去都要追究以前分的不公平,伊就跟他說你爸有權決定財產的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4頁),然證人林英作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亦未與譚盛松討論系爭房地登所有權登記歸屬,且證人林英作亦證稱譚盛松在購買系爭房地前,有用其資金購買其他房屋,都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此亦經上訴人陳稱譚盛松贈與石牌房屋予譚瑞美、仁愛路房屋予譚肇富、大安路房屋予潭肇興、加州別墅予譚瑞貞、譚瑞芳,嗣後再購買汐止區同棟大樓予兩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 18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悖於譚盛松之前所為負責出資購買房地並贈與其子女之方式,故證人林英作前揭所證,不足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譚盛松委任譚瑞貞辦理,且有逾權登記之事實。

⒍證人林芙珠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也沒有去過,

譚盛松未曾與伊說過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為何,亦未告知伊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沒說過買房子要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15頁);證人鍾明珠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伊不知系爭房地登記買來時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伊不清楚是否有聽過譚盛松講過他要買系爭房地,譚盛松也沒有跟伊說過在內湖買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25頁)。是證人林芙珠、鍾明珠均不清楚系爭房地購買流程,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

⒎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441、28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為「三、…益徵附表所示款項確實為被告譚瑞貞、劉秋德依指示辦理取款、匯款,為譚盛松之代理人,自無違背告訴人譚肇富等人之授權甚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前揭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原非當然拘束本院,且該處分書雖認譚瑞貞為譚盛松之代理人,然僅限於辦理該處分書附表所示「取款、匯款」,並未認定譚瑞貞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譚盛松代理人。

⒏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譚盛松與譚瑞貞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譚瑞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譚瑞美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譚瑞美,係基於譚盛松之指示辦理,已認定如前,顯非基於譚瑞美之侵害行為而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譚瑞美有何侵害行為,自難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附表:

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2/200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56)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並含第13層)權利範圍全部(且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6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2/100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