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林冠州
潘傳建郭國榮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萬56元【(686地號:91萬7,915元×2,465㎡×1406/0000000=151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86-4地號:101萬4,432元×6,462㎡×1406/0000000=440萬2,319元)+(686-5地號:110萬5,000元×11㎡×1406/0000000=8,163元)+(686-6地號:100萬9,000元×309㎡×1406/00000 00=20萬9,383元)+(686-7地號:100萬9,000元×547㎡×1406/ 0000000=37萬655元)=651萬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3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