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上訴人 高慶年
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
范姜炳煌黃光大李才華
張慈倫
張順雄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
游堂文杜瑞貝陳曉瑾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謝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上訴人 蔡長祐
沈秉輝林冠州
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上訴人 王寶元
郭國榮廖明正陳美娟
葉榮顯郭許寶蓮
林寶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李久恒、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李久恒、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陳金來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中敘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包括被上訴人陳金來)塗銷如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等語,惟主文第三項有漏載被上訴人陳金來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