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再審 被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再審 被 告 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伊於民國78年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定再審被告高佛成基金會(以下逕稱高佛成基金會)係基於借用契約而有權占有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並有權將其於土地上起造之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1、2樓出租予再審被告高倪雪即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逕稱高倪雪)、3、4樓出租予吳米加即台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逕稱吳米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系爭規約前曾經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係屬無效之規約書,本件法院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以免裁判矛盾。惟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為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法院審理時,伊未能提出上開判決,致原確定判決為歧異之認定,而該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伊係於78年間始由訴外人高春吉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全員名冊,則縱使於74年1月13日有部分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從確定出席人員是否具派下身分,所訂立之規約,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有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該規約書,與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3、4、5、6條等規定不符,則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㈡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3萬
065 9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4萬861 4元。㈢高佛成基金會、吳米加應連帶給付伊37萬3992元及自前程序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4萬8614元。㈣高佛成基金會應給付伊549萬0211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4306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祭祀公業於74年1月13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
會程序與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70年清理要點)第3、4、5、6條之規定不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無從確認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均係派下員,即無法訂立有效之規約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75年清理要點)始於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修正前之70年清理要點並無相似規定,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否定系爭規約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③)。至於70年清理要點第3、4、5、6點,經核僅係就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時,規定應張貼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於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為異議時應通知起訴,逾期無人異議或未遵期起訴時得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並應據以訂立或修改原規約及管理人等事項,設其辦理程序之規定,並未規定未經主管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僅得依派下全員證明書認定出席派下之身分。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均曾於70年間以會議決議及函釋說明祭祀公業訂定規約,得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原確定判決同上段落)。復因該派下員大會召開迄今已間隔久遠年代,相關證物難以查考,基於舉證之衡平,再審原告既不能舉反證推翻系爭規約為有效之事實,其主張系爭規約為無效,即非可採。更何況,70年清理要點上述規定,僅係規定申報辦理程序之行政規則,並非對於私權發生或變更、消滅設其規範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引用,不能認為違背法律。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參與74年派下員大會之人員,無法證明均係派下,以及證人高登岸、高清輝於前程序之證詞不能證明參與會議之派下員有200人以上等情,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更無關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規約為無效,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再審原告之派下員高木貴、高清雲、高金龍、高泉慶、高正雄、高呈祥、高泉仁、高泉吉、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等人(下稱高木貴等人),對高春吉、高萬鍾、高德發、高丕振、高超然、高人達、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軟、高水土等人(下稱高春吉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及確認高春吉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清雲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之一(見本院卷第9頁、37頁、65頁、77頁),其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況且,上述判決中,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規約不生規約書之效力,惟結論係認為高木貴等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53頁、第97頁)。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後,高木貴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則係以高木貴等人並非主張系爭規約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而駁回上訴,更未論及系爭規約是否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4頁)。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確定判決,最終係以高木貴等人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確定,並未確認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從而,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當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改判如其再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