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黃木發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勝一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黃位南及祭祀公業黃梅占(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按再審原告所占房份比例計算之。核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土地總額依101年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億5,732萬6,790元,系爭祭祀公業總房份為11房,據此計算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萬4,254元【35,7326,7901/11=32,484,2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44萬6,868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