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木發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勝一、黃肇廷、黃肇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黃位南及祭祀公業黃梅占(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按上訴人所占房份比例計算之。經核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土地總額依101年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3億5,732萬6,790元,系爭祭祀公業總房份為11房, 據此計算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萬4,254元【357,326,7901/11=32,484,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6,868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