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再審被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中文稱:王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07年5月16日製作正本,有該裁定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5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堪以採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一)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原確定判決就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文解讀不當,對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就⒈AUSCHARIS公司於87年12月11日告知其已付給王子全部金額,甚至超出美金4,000元,要求再審原告向王子查詢之傳真函,⒉退關出倉申請書暨白國慶重新裝櫃之貨櫃單,⒊王子(應更正為白國慶)於87年2月19日之傳真信函及中譯文等,未追究對造應分擔舉證責任,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之違法,構成再審事由。(二)關於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應提出已交付再審原告美金15,000元、8,383元、1,397元,共計美金24,780元之匯款單據、收據,否則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三)關於附表編號6至8:原確定判決就買受人Emma出具之英文字據關鍵用語忽視其實質意義(查原確定判決就該英文字據之中譯文,並無解讀錯誤情事),認事用法違誤。原確定判決記載:「衡諸一般常情,宗統公司既委任王子向GERFABRO等3人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當無可能就全部貨款僅委任王子收取其中一部分美金138,666元,而未委任王子收取其餘貨款,又宗統公司原出售予奈及利亞GERFABRO等3人之價款美金225,429元,扣除王子已交付之美金86,763元,恰為宗統公司於上開字據上記載之美金138,666元,足證宗統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因在奈及利亞書寫上開字據時未攜帶相關發票單據,始因記憶錯誤記載為美金138,666元,即非無稽,佐以王子抗辯其實際收取美金104,150.94元,卻交付宗統公司美金86,763元及28,000元,共計美金114,763元,超逾王子實際收得之金額,亦與常情不合;因此王子抗辯宗統公司僅委任其收取美金138,666元,不符真實,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收取美金225,429元,應堪憑信。」即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卻不予斟酌;豈能因忽視英文傳真信關鍵用語之實質意義,竟據此判決「揆諸本件王子自承已經收受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數額為美金138,666元,…王子已將其中之美金86,763元給付宗統公司,因此宗統公司…自得請求王子交付此部分其餘貨款即美金51,903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四)關於附表編號12第1櫃:原確定判決記載:「王子抗辯附表編號12第1櫃已依宗統指示交付予MR.FALASE,並自ABA CITY運回LAGOS市之過程等情,…王子既否認…有繼續…處理該貨櫃…事宜,宗統公司就此部分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宗統公司自不得請求王子給付該貨櫃之貨款美金127,760元。」所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援引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詐欺案件中提出之信函,即被證16-2;另有被證15-1、15-2,大意係再審原告授權MR.FALASE全權處理被王子控制強占貨櫃共有118,597碼之西裝布料;被證16-1、16-2,則係MR.FALASE的追討經過報告函;原確定判決從何認定交還附表編號12第1櫃後,再審被告否認有繼續為再審原告處理貨物出售與收取貨款事宜屬實?被證16-2之英文傳真函為明顯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與再審被告在臺所繕打之「POWER OF ATTORNEY」(委任狀)詳加解讀,即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將貨櫃之紡織品出賣給5處銷售處,再審原告請求此貨櫃金額,應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就被證16-2未加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五)關於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原確定判決記載:「邱明道於88年7月12日書立字據,承認尚欠王子美金45,561元,業據王子提出字據1紙為證,宗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據係遭王子脅迫所書立,自不得主張撤銷該字據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故王子自得以該字據上記載對宗統公司之債權美金45,561元與宗統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該字據係再審原告在奈國期間所寫之備忘錄,不是對帳單,為再審被告使用暴力強行搶走。再審原告所有提出之書狀,並無承認尚欠再審被告美金45,561元之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查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言;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指摘為不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構成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上依據,即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即同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被宣告有罪且其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再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其所謂「被證16-2」及「清關費」、「醫院之醫療費用」等相關證物,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發現證物,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核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