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再 審 被告 游森雄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以下除以西元方式記載者外,均同)106年12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07年1月15日以本院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再審被告於85年7月12日以美金(未敘明幣別者均同)90萬元,向伊買受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90%股權(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移轉該公司76%股權予再審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何麗芳、葉勝,再審被告並接管經營該公司,卻拒不給付餘款80萬元,且以伊給付遲延為由,於86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又越南企業法係於西元1999年(88年)8月31日制定通過,該法第122條明示於西元2000年(89年)1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西元1990年(79年)12月1日之越南公司法、私人企業法,及西元1994年(83年)6月22日之越南公司法、私人企業法之部分條文補充、修訂案。是和興公司於86年6月30日前法人格存否之重要事實判斷,應適用86年間之越南公司法及私人企業法,而非89年1月1日才生效之越南企業法。原確定判決卻依外交部102年3月1日外條法字第10225002820號函檢附之越南企業法第57條(應為157條)第1項d款、第58條(應為158條)第1項第4、

6、7款規定,認和興公司縱於86年間被撤銷登記,因未辦理解散,至遲於86年6月30日法人格仍未消滅。而經伊發現越南公司法第14-18條及私人企業法第8-10條有關公司或企業申請成立許可與經營登記取得法人格等規定,顯見越南公司申請成立許可證僅為「許可制」下之公司或企業設立許可可否之前行要件,並於取得許可後,應經登記取得經營登記證明書後始具有法人格,是依此規定,法人格則於法人格取得要件亦即經營登記消滅時亦同時喪失,與法人設立之許可無關。則和興公司之法人格係於取得「經營登記」證明書之日起發生,並於和興公司之「經營登記」被撤銷同時喪失法人格;且伊發現「越南政府西元1996年(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指示全文及表格」(下稱系爭指示)明示:「已登記之公司或企業應辦理申報、統計、登記、重新登記營業等事項,申報時間為西元1996年(85年)12月31日,各企業申報期限為西元1997年(86年)1月31日;基於申報、統計,分類結果,各地方對於轄區上的各經營單位要進行登記和重新登記,登記及重新登記之時間由西元1997年(86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對於已獲簽發商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但不活動經營,不按法定申報而擅自停業的經營單位,則簽發的機關撤回其商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而和興公司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且停止營業,已於86年1月1日被視為自行終止其經營,則該公司於86年1月1日起被撤銷經營登記並於經營登記冊上除名,即喪失法人格,無法再為股權之移轉,與生效在後之越南企業法所定企業被撤銷經營登記認證書者應於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解散之規定無涉。則和興公司已於86年1月1日被經營登記機關即計畫投資廳在其經營登記冊上刪除其名,表示已視為解散,法人格亦已消滅。再者,和興公司於85年11月15日後擔任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之何麗芳為再審被告指定之人,且伊已移轉76%之股權予再審被告,何麗芳得操控召集和興公司之股東會,並得依當時越南法規據實填具指定之三份表格辦理申報手續,但何麗芳不為,致和興公司遭註銷,伊自無法將剩餘之14%股權移轉予再審被告,此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是伊發現前述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為西元1990年(79年)12月21

日之越南公司法越文與中譯文、1990年(79年)12月1日越南私人企業法中譯文、越南政府西元1996年(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指示及表格之越文及中譯文(即系爭指示),並提出前開法令及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16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135至191頁)。惟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3頁陳明『…訟爭事實,依越南當時之法令,係適用1990年12月21日及1994年6月22日部份條文補充、修訂之公司法。依越南1990年12月2日公司法…』並附呈附件一《越南公司法》可考(更五審卷第66頁第2-23行、79-89頁)。則原審判決依職權應調查適用之越南法令,既已有再審被告所主張附卷之《越南公司法》,自應適法適用已附卷未經再審原告否認效力之《越南公司法》…原審判決卻捨該《越南公司法》不用…而錯誤適用系爭事實發生當時尚未立法之《越南企業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最高法院卷第122頁),則該越南公司法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即使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前開越南公司法與越南私人企業法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該二法規定意旨相同,此有該二法條文之譯文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36、137、188、189頁),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最高法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亦難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越南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在越南

網站始發現系爭指示,該網站https://thuvienphapluat.vn(譯名:法律書院)為一家民營單位,由LawSoft股份公司營運,胡志明市通訊傳媒廳於西元2015年(104年)4月20日簽發許可成立者,故該網站應係成立於104年4月20日以後,且皆為越南文,其當不可能於該網站成立即能發現前開新證據資料之全文內容以提供法院為審理依據云云,然前開法令均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最高法院卷第239頁)之前即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以:「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示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時不向該廳報備,可視為自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和興公司中止營業並未向該廳報告,已經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在經營登記冊上被註銷(應指刪除其名之意),而平陽省人委會於係於1997年(即86年)進行檢查公司名錄時,註銷和興公司(應指刪除其名之意)乙節,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函、駐胡志明辦事處91年1月22日胡志(91)字第0202號復臺北地檢署函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135頁)…」等語(見該判決第24、25頁,最高法院卷第2

62、26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有適用系爭指示,再審原告亦已知悉系爭指示之存在,若對卷附之系爭指示內容有任何疑義或意見,再審原告可聲請調查證據,以獲得完整、正確之系爭指示之內容,是按此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由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等方式提出完整之系爭指示,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越南公司法及越南私人企業法譯文(見

最高法院卷第135至140、185至192頁),縱使為真正,均未規定責任有限公司於「撤銷經營登記」時,法人格即消滅,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越南法規或解釋,而自行解釋責任有限公司於撤銷營業登記時法人格即消滅,實屬無據。且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事件所調查之平陽省計畫投資廳西元2004年(93年)1月9日致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92年12月12日第12 41/CD/2003號函記載:和興公司不依系爭指示,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其經營,該公司已在經營登記冊上被撤銷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07、208頁);平陽省計畫投資廳西元2002年(91年)1月7日致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0年12月20日第514/CD/2001號函記載:和興公司於西元1997年(86年)進行檢查公司名錄時遭註銷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記載:系爭指示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為至西元1996年(85年)12月31日,而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時不向該廳報備,此可視為和興公司自西元1997年(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16頁),均未提及和興公司有於「86年1月1日」遭「撤銷經營登記」乙事,何況原確定判決以:

「…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和興公司於86年1月23日經平陽省人民委員會第二次補發之和興公司許可成立登記…自堪認在86年1月20日時,和興公司並無因被撤銷經營登記,至不能移轉股權之情形…」等語(見該判決第23、25頁,最高法院卷第261、263頁),及再審原告不爭執之該事件卷附之和興公司於86年10月22日取得印鑑申登證明書及86年8月19日取得木材及其他林產加工執照(見最高法院卷第367、368頁),均足證和興公司並未於86年1月1日遭撤銷經營登記。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指示譯文之Ⅲ.營業登記和重新登記之1.a固規定「對於已獲簽發商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但不活動經營,不按法定申報而擅自停止或停業的經營單位則簽發的機關撤回其商業登記或營業執照。」(見最高法院卷第163頁),但並無證據證明機關已於86年1月1日為撤銷登記,且Ⅲ.營業登記和重新登記之2.b規定:「…重新登記時間由1997年2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1997年6月30日之後,經營單位前此獲發給商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但不按本通知之規定履行重新登記經營,則舊的商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就沒效力,必須被收回。」(見最高法院卷第163、164頁),益證並無於86年1月1日即撤銷登記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和興公司於86年1月1日遭撤銷經營登記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首揭所謂三項新證據,既未能證明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於撤銷營業登記時法人格即消滅,亦未能證明和興公司於86年1月1日遭撤銷經營登記,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以:「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尚未給付

遲延,惟和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而遭撤銷並刪除其名,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遑論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亦將其人頭名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再於105年5月31日爭點整理狀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該判決第26頁,最高法院卷第264頁),是縱使和興公司於86年1月1日法人格即消滅(僅係假設),再審原告於斯時即無從移轉和興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得依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然仍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因此,即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首揭三項新證據,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和興公司未辦理重新登記不可歸責於伊、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所訂催告之期限並不相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不含土地及廠房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關,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併此敘明。

叁、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