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洪士鈞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吳姝叡律師視 同再審 原告 洪世芬
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洪陳淑瑩再審 被告 鄭洪玉崑
林麗花(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再審 被告 徐國璋(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國璋為再審被告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洪文棟已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下合稱林麗花等5人)外,另徐國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判決,以洪文棟已認領其為子女,且與洪文棟具有事實上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確認其與洪文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林麗花等5人上訴確定在案,故徐國璋亦為洪文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洪文棟除戶謄本、林麗花等5人戶籍謄本、前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93至103、107至119、131、132頁)。又洪文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林麗花等5人已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徐國璋迄今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徐國璋為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