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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洪士鈞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再審被告 鄭洪玉崑

林麗花(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再審被告 徐國璋(即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洪文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合稱林麗花等5人)、徐國璋,林麗花等5人已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徐國璋則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洪文棟除戶謄本、林麗花等5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判決、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19至431頁、卷二第93至103、107至119、131、132、167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同造之洪陳淑瑩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最高法院前開卷宗第149至153頁),並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書狀即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107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6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經協議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再審被告洪文棟、鄭洪玉崑(下稱洪文棟等2人)得依其等與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各取得1/3,未究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何時發生協議分割效力,就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調抵繳股票標售資料未予調查,且未詳查系爭股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票仍登記為洪彭瑞蘭所有,其無從移轉予再審被告,為無效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53條、第824條第1項、第3項、第824條之1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第286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7頁、卷二第237至247頁),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追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補充為訴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1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合稱洪陳淑瑩等6人),爰不將洪陳淑瑩等6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四、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處任意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及洪陳淑瑩等6人(合稱再審原告等7人)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而命伊等7人應協同洪文棟等2人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系爭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協議第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與第5條均無從作為洪文棟等2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股票暨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且無視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已明確約定系爭股票全數歸屬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歸由洪文樑取得之停止條件,縱有停止條件亦僅係系爭協議關於抵繳稅款之約定不生效力,不影響系爭股票已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且洪文樑之繼承人得改以洪文樑原持有之股份替代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以符系爭協議維持各房持股原狀之意旨,錯誤解讀系爭協議第5條所稱「替代抵繳」僅限可供抵繳部分,且未審究兩造未達成系爭股票由三方各取得1/3之協議分割合意,未能抵繳之系爭股票2/3亦應由兩造按等分權利分配,而遽認洪文棟等2人已分割取得系爭股票1/3,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股票暨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未記明如何得出有停止條件之心證理由,伊等7人更無從協同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再審被告,為無從執行之無效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違反民法第1條、第98條、第99條、第111條、第153條、第824條第1項、第3項、第824條之1、第1141條、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4條第4項、第286條、第388條、公司法第164條等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漏未審酌系爭股票仍登記為洪彭瑞蘭所有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理由主張,惟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顯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别。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且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不得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不具備完整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竟肯認洪文棟等2人得據以請求伊等7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縱認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得為請求權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未查該2條約定無從作為再審被告據以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暨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洪文棟等2人並未將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且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洪文棟等2人主張其等與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其等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7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由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各分得1/3,並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停止條件,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嗣因國稅局僅准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應繼分抵繳,系爭股票不得抵繳部分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等語。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且其為可分之物,則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各享有其1/3權利,各取得1/3股數,其中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1/3股數已抵繳洪文樑遺產稅而用盡,所餘2/3股數不能抵繳,且非分歸再審原告等7人所有,自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之意旨,由洪文棟等2人各取得其1/3,認定洪文棟等2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應屬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1、72、255至26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股票業經洪彭瑞蘭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各取得系爭股票1/3股數,肯認洪文棟等2人得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履行,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誤用請求權基礎、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任作主張為裁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說明系爭協議第4條屬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一方面認系爭協議未對「系爭股票未能全數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時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約定,復准許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各取得系爭股票1/3,有理由之間不相適合之情形;縱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得為再審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股票暨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說明系爭股票未得全數用以抵繳稅捐時,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仍得作為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基礎之判決理由,復未記明如何得出系爭協議有以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歸由洪文樑取得之停止條件之心證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前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已明確約定系爭股票全數歸屬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歸由洪文樑取得為停止條件,且洪文棟等2人及洪文樑繼承人未曾達成「系爭股票由三方各取得3分之1」協議分割合意,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所謂「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係指各依其法定應繼分行使權利,而非指三方「分割取得」3分之1,且未依伊聲請函國稅局查明抵繳股票標售之資料,竟認系爭協議無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約定,第5條替代抵繳僅限於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部分,系爭股票經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各取得3分之1,解釋契約不當,違反民法第1條、第98條、第99條、第111條、第153條、第824條第1項、第3項、第824條之1、第1141條、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4條第4項、第286條、第388條、公司法第164條等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擬以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第4條約定:「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1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權利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第5條約定:「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所有,或轉賣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之股票(甲、乙、丙各擁有3分之1權利)外,並各支付違約金4500萬元與甲、乙方」(見前程序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第1條及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

、2款雖約定:系爭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惟系爭協議第5條、第4條另約定系爭股票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洪文樑繼承人不得據為己有、抵繳前之股利與其他權利按三方權利分配行使,及再審原告陳明:系爭協議係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等語,故系爭股票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惟分割方法依系爭協議所定之條件,不能逕依上開約定文字,即認系爭股票全部分割歸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又依洪陳淑瑩、再審原告所述當初協議之緣由,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記載內容,系爭協議立約當時,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係預料系爭股票可全數用以抵繳稅捐,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較諸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更為有利,在確保系爭股票全數用於抵繳,不為洪文樑繼承人據為己有之前提下,洪文棟等2人始同意將之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故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之約定,目的在於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倘未有抵繳之情形,自不得謂已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嗣經國稅局核定,僅洪文樑就該股票之應繼分1/3範圍内准予抵繳,是未能抵繳之系爭股票其餘部分,洪文棟等2人顯未同意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保有;又系爭協議第5條之適用,必以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前提,否則即無「替代抵繳」可言。系爭股票2/3既不能供抵繳之用,則以洪文樑原持有股份抵繳遺產稅,要非替代該部分系爭股票之抵繳,如該未能供抵繳之系爭股票歸再審原告所有,無異將之用於填補再審原告以洪文樑持股抵繳所減少之股數,其與系爭協議所揭示:系爭股票為供抵繳始分歸洪文樑、洪文樑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之意旨有違,且洪文棟等2人無端喪失該股票,失系爭協議維持各房持股平衡之本意;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稅款,係立約雙方基於系爭股票應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合意,所訂定之條款,於系爭股票不能全數抵繳時,該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僅生洪文棟等2人應如何返還再審原告代繳稅款之問題,要不能謂洪文樑之繼承人仍可因代繳稅款,而取得系爭股票之全部;又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協議第4條「目前各方之權利」係指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各1/3,系爭協議第5條復約定:洪文樑繼承人若違約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所有,所應負責追回之全數股票,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各擁有其1/3權利,故系爭股票經抵繳前,係由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各享有1/3權利;系爭股票既經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且為可分之物,洪文棟等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各享有其1/3權利,當指各取得1/3股數而言,其中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1/3股數已抵繳洪文樑遺產稅而用盡,所餘2/3股數既確定不能抵繳,且非分歸再審原告等7人所有,自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意旨,由洪文棟等2人各取得其1/3等情,認定洪文棟等2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乃通觀系爭協議內容、立約當時之背景、緣由、目的及當事人所為陳述,認定系爭協議之締約真意,認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股票已全數分歸其所有為不可採,並認洪文棟等2人依系爭協議各分得系爭股票1/3股數,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之前揭判斷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上亦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前開主張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4.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倘股票持有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始得以完全背書轉讓予他人,未能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之系爭股票,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伊無從依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移轉附表所示股票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云云。按公同共有權利人,自共有權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協議後,則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繼承人持繼承之公同共有股票,依分割協議意旨為背書轉讓。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已協議分割系爭股票,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洪文棟等2人各取得1/3股數,判決洪文棟等2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非逕予移轉附表所示股票予洪文棟等2人,自非無從執行之無效判決。再審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5.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洪文棟等2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前述3.⑵之理由認定洪文棟等2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再審原告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原告等7人所為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故於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駁回,並無

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等7人協同洪文棟等2人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洪文棟等2人,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7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洪陳淑瑩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原確定判決既係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