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翁進文再審被告 翁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時間為105 年10月3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況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為82年至85年
間由其繳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及租金收入支出表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惟再審原告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中載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及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理由,但未提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嗣於本院始提出抗告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租金收入支出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據云云,已無從補正其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等語,而再審原告於
107 年6 月22日確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82年至85年間由其繳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及租金收入支出表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就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卷第11至37頁),堪認其至少斯時已知悉上開所提出之新證據,距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
訴訟人翁明輝等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