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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曾仁志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再審被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於107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將其以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900萬元交付予伊,至多僅於簽立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當日匯款601萬元予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匯款601萬元包括可動用餘額395萬8897元、手續費及利息82萬元、工程代墊款123萬1103元,惟其中手續費及利息82萬元、工程代墊款123萬1103元均非交付予伊,未交付之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說明書僅能證明伊簽發支票予再審被告,無從證明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實際交付款項情形,逕以系爭說明書所載數額認定兩造間成立1530萬1103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違背民法第474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撥款予伊,由伊負責執行系爭工程案並自負盈虧,但再審被告或蘿丹公司並未將銀行貸款匯款予伊,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說明書款項為借貸關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實際交付款項情形,逕以系爭說明書所載數額認定兩造間成立1530萬1103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違背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說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蘿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育強)與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蘿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再審被告匯款601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匯款單據、再審原告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中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案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再審原告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中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節本、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案中所提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節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案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再審被告名義於100年間投標承攬之基隆市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案估驗款明細、再審被告匯款20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匯款單、匯款177萬元至貸款帳戶之匯款單、墊付深澳國小工程款明細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會計吳育庭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證述,復參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案向銀行貸款後轉帳、匯款之資金流向,主要部分最後均匯入再審原告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再審原告亦參與系爭工程案並支付工地人員薪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案,由再審原告自行接案,再審原告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案,商請再審被告調度及墊付資金供再審原告作為系爭工程案周轉,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再審原告先以再審被告之名義投標,復由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撥款入再審被告帳戶後,再審被告再轉匯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負責執行系爭工程案並自負盈虧,嗣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結算,簽訂系爭說明書,再審原告承認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共1605萬1103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以擔保於各發票日分期清償,另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蘿丹公司與星展銀行間授信函、蘿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摺明細、再審被告墊付「深澳國小」工程款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票據簽收資料等,認定兩造與蘿丹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署系爭說明書結算情形為,以蘿丹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借款500萬元、900萬元(合計1400萬元)部分,由蘿丹公司借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借予再審原告,並原本再審原告應歸還再審被告先前借款200萬元及代償中山高中貸款177萬元、代墊深澳國小工程款545萬1103元暨星展銀行借款手續費及利息28萬元、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手續費54萬元(以上合計1004萬1103元)後,餘額395萬8897元(1400萬元-1004萬1103元)方交予再審原告運用,惟因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需求周轉金600萬元,再審被告乃同意先不扣除前揭500萬元、900萬元、手續費及利息計82萬元(28萬元+54萬元)暨部分工程代墊款123萬1103元,以滿足再審原告600萬元資金需求,此即系爭說明書記載第2點「今股東曾仁志先生(即再審原告,下同)開立還款票每期22萬共24期給安慶營造(即再審被告,下同)供還款於星展銀行」、第3點「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共14張金額共954萬供安慶營造還款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4點「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乙紙支票面額1,231,103還款於100/9 /15前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之緣由,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簽發交付與系爭說明書所載總金額相同之支票予其作為擔保後,即於同日匯款601萬元(即可動用餘額395萬8897元+手續費及利息82萬元+工程代墊款123萬1103元)予再審原告,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對再審被告有如系爭說明書所載金額共1605萬1103元(即系爭說明書第2點所示528萬元〈還款票每期22萬共24期〉+第3點所示954萬元+第4點所示123萬1103元)之借款債務,再審原告僅清償75萬元,尚欠1530萬1103元未清償(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65號卷第30至3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論斷再審被告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採證過程及理由,並依據系爭說明書所載兩造結算結果及再審原告事後清償情形,審認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借款1530萬1103元,難謂有何違背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情形,縱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47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撥款予伊,由伊負責執行系爭工程案並自負盈虧,但再審被告或蘿丹公司並未將銀行貸款匯款予伊,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說明書款項為借貸關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敘明理由如前所述,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借款,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