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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潔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再審被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及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3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另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對第二、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第4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度滬抗字第52號判例意旨、64年2月4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545萬7,813元,及其中2,272萬8,907元、1,663萬7,344元、1,109萬1,562元之利息依序683萬7,625元、252萬0,627元、124萬8,940元,列入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優先分配,伊分配金額為4,699萬元,且按訴訟標的金額5,545萬7,813元繳納裁判費,有上開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第84至85頁)。

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委任李鳴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3款再審事由及上開執行事件已分配完成,原執行異議之訴之請求因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至5頁),求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545萬7,813元,及加計其中2,272萬8,907元、1,663萬7,344元、1,109萬1,562元依序自97年12月22日、98年11月24日、99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再審原告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繳納再審裁判費63萬8,268元,惟迄今已歷相當時日,仍未據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