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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潔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再審被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及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及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