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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再審 被告 高崇瀚(原名高培修)

劉玉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主張再審被告高崇瀚(下稱高崇瀚)其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再審被告劉玉璟(下稱劉玉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再審原告對高崇瀚之債權,而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命劉玉璟給付高崇瀚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23萬7,340元,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或由劉玉璟給付該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高崇瀚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對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請求高崇瀚另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 有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稽; 追加之訴部分則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該更審判決自無再審之利益。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於起訴狀內雖未說明係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定讞,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之法院收狀戳),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更審判決以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檢附之視超公司函文、6350號帳戶存摺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板信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證人余秀珍之開戶資料及證述內容,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高崇瀚有公司法第9條之債權, 且該等證據於更審前之上訴程序審理時已經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該條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而人證之筆錄係以文書形式呈現人證之供述內容,性質上仍屬人證,亦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有證人證述內容之新證據,顯不合法;且上開證物既於審理程序提出並附於卷內,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至遲於更審判決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其主張之未經斟酌證物,其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