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李白文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許維帆律師再審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訂定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為可採,並依該細則認定再審被告無需要求伊於各筆借據上簽名。惟再審被告提出之業務處理細則並非本件授信當時有效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逕予適用,顯有不當。且證人高明遠與曾惠盟於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與伊協商,即未親身經歷協商內容,僅屬臆測之詞而不具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證詞之矛盾詳為調查審認,而逕採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關於83、84年間再審被告與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間之授信案件,與伊於78年10月23日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授信案件相隔5年,授信條件有別,亦未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係屬不同之授信案件,不得以伊於78年簽立之系爭保證書,逕認伊仍應負保證之責任。又再審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之徵信與授信,未遵相關程序規定,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行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理程序就本件借款之徵信、授信僅提出部分

資料,倘再審被告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加以斟酌,即可證知再審被告與宏圖公司於83、84年間之貸放案,與再審原告於78年間簽立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係不同之貸放案,伊無庸負連帶保證則任。該等證物因再審被告未予提出而不得使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於78年10月23日為宏圖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現在及

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與宏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則再審原告如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就主債務人宏圖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保證額度4000萬元限額內,均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審被告亦無須就主債務人宏圖公司每筆借款逐一要求再審原告於各別借據簽名用印及辦理對保。且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否曾行授信、徵信程序,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又縱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只要延展後之主債務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仍不能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無顯然違反法規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銀行與保證人如簽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日後無庸逐筆借據簽署表明保證為交易上習慣,所引用之業務處理細則並非法規,僅屬原確定判決所採擇之證據,即使所引用之處理細則並非締約當時之版本,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高明遠與曾惠盟證詞不當,及未敘明理由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更屬對於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另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貸款之徵信與授信,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侵權行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亦未顯然違反任何法規或有效之解釋、判例,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相異之法律見解,即指原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前程序屢次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宏

圖公司借款,包含授信審核表或批覆書之完整徵信及授信資料,再審被告僅提出部分資料,原確定判決始據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惟查既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悉上開證據資料,並曾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即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嗣後始知悉或始得使用。則該徵信及授信資料,即與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從而,縱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據之聲明,未經法院准許調查,亦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前已聲請之證據未經斟酌,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