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學橙
李學忠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歐寬、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等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萬4,452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27萬384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計算式: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101 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萬9,039 元,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載之面積計算如下:
⒈(A部分面積54㎡+B部分面積5 ㎡=59㎡)×269,039 元=
1,587 萬3,301 元⒉(D1 部分面積29.42 ㎡+D2 部分面積5.27㎡+D3 部分面
積30.36 ㎡+D4 部分面積9.28㎡+E部分面積7 ㎡+F部分面積2 ㎡+G部分面積1 ㎡=84.33 ㎡)×269,039 元÷7 樓層=324 萬1,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1,587 萬3,301 元+324 萬1,151 元=1,911 萬4,452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