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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學橙

李學忠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再審被告 張歐寬

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萬384 元,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

4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李學橙、李學忠;同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具領詳細資料電腦畫面傳真、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3頁、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