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趙文襄(即王惠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再 審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繼承自其母王惠君)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560,021.53元本息部分(即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即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