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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許錦榮

林月娥再審 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錦坤再 審被告 林峻岳

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7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有上開最高法院卷所附最高法院裁定、郵務送達證書可證(見該卷第713至719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算30日,算至107年3月9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