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林昇格律師李志成律師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7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訂立「海外應收帳款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再審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商ManulogsManufacturing&Logistics Services GmbH 經德國法院宣告破產(下稱德國破產人),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再審被告遂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德國破產管理人嗣後雖給付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德國籍安沃特律師(下稱安沃特律師),惟再審原告對於德國破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債權,早已於系爭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故再審被告嗣後無從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惟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該項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有錯誤。㈡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權受理德國破產管理人所分配之款項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師。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安沃特律師有權受領系爭分配款,則其適用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再審原告仍負有後契約義務,應將追償所得款項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告。安沃特律師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向德國破產法院申報債權並受領系爭分配款,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相符,再審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依比例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載明:「㈢關於上訴人委任安沃
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之原因,業據上訴人自承係為提出由德國破產管理人所出具之確認債權數額之書面證明文件,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由安沃特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就德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以順利取得上訴人對德國破產人之債權數額文件,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進行申報債權跟後續領取分配款,此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足認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以上訴人名義就德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為。雖上開上訴人所為同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對於預期損失之發生,所採行減少損失之行為,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辦理保全措施,然此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應負之義務,且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兩造間亦不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即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德國破產人之債權人。據上,上訴人辯稱其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為云云,洵屬無據。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所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所得金額歸本公司所有,其餘額歸被保險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可藉由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被上訴人亦可行使代位權收回款項,即兩造均得向外國廠商追償收回款項,如有收回款項時,則依約定之承保比例分配兩造所得金額。查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處理之事務,除向德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外,尚包括後續領取分配款,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陳明其就德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付予其授予代理權之安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其授予安沃特律師代理權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自認其對德國破產管理人授予安沃特律師代理權,則德國破產管理人因此而將系爭分配款匯付安沃特律師,即等同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回美金58萬0,281.15元,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之情形,並無不合。另安沃特律師為上訴人所委任,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負有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之義務,參諸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所委任之安沃特律師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對抗被上訴人。本件應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向德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受領系爭分配款,進而認定該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予安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
予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安沃特律師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原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概念。且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則有權受理系爭分配款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取得破產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師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安沃特律師向德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並授與代理權,則依上開規定,安沃特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受領系爭分配款,即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因此無論安沃特律師有無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再審原告,但德國破產管理人既已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安沃特律師,應認為再審原告已受領系爭分配款。又查再審原告係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則再審原告僅須向德國破產管理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安沃特律師即可;再審原告既非委任安沃特律師履行系爭保險契約,則再審原告並無必要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且無礙於安沃特律師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自德國破產管理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並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受領再審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德國破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債權,於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且再審被告怠於將法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故再審被告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受領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復在德國因行使破產債權而受領系爭分配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即應將系爭保險金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告。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因法定債權讓與效力而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是否怠於將法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等情,均與應返還系爭保險金無涉。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後,復以自己之
名義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屬於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程序為此主張,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既屬正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安沃特律師是否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