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念華
孫仕杰張雅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成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劉冠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
確認上訴人甲○○、乙○○、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三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修約翰(JohnHewitt),嗣依序變更為竹岡一彥、丙○○○,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㈣第221頁),並經上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㈣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伊等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解僱為不合法,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年度薪資總額(含「上/下期獎金」)平均計算每月金額之本息,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上/下期獎金」之時間、金額,於本院更正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57頁),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屬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生之爭執,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為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職務內容、離職前月薪各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乙○○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詎被上訴人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竟於105年6月15日對伊等提示事先擬定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終止通知書)及「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下稱終止合意書),預告因公司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如伊等願意當場簽署終止合意書自請離職,將發給條件優渥之離職金,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於105年6月30日將甲○○、丁○○解僱,及同年12月1日將乙○○解僱。其中丁○○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進入會議室,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要求在下班前作成決定,排除尋求諮詢協商機會,而在擔心不簽署即遭解僱之情形下,而簽署終止合意書,且被上訴人所提終止合意書、終止通知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顯違反誠信原則,丁○○簽署終止合意書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已經丁○○於105年7月4日撤銷;另甲○○、乙○○則均拒絕簽署終止合意書,數日後被上訴人以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情事為由,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解僱。被上訴人對甲○○、乙○○所為片面解僱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該2人,及追加備位抗辯甲○○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及記大過逾3次,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6年9月6日解僱等情,乃被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上改列之解僱事由,且已逾知悉後30日之期間,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所為合意解僱(對丁○○)、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對甲○○、乙○○)均不合法,伊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且陳明待被上訴人通知,隨時提供勞務,惟迄未獲通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各自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所示薪資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㈢第221至225頁,該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相關產業不景氣,伊自100至104年度業績持續衰退,營業收入逐年遞減,稅後淨利從100年度新臺幣(下同)9,100萬元,跌至104年度之2,600萬元,且高雄分公司104年度接單量較100年度衰退逾36%,伊於105年4至6月已充分對員工表達公司面臨業務緊縮之困境,通知將實施撙節措施,包括人事縮編,並於同年5月間開始規劃各部門均減縮員額,於同年6月15日預告上訴人及其他被資遣對象資遣原因、資遣費計算(含合意終止優惠給付)、離職日期等,丁○○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合意終止,甲○○、乙○○則拒絕簽署終止合意書,伊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預告終止與甲○○、乙○○間之僱傭關係,發給其等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僅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係因只能勾選1種終止事由,且伊決定解僱名單時,不知乙○○將於105年5月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伊主觀上並無違反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之故意,伊上開所為合意終止、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均已合法生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退步言,縱認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其中甲○○就其自104年12月起承辦之中油「近紅外線分析儀」案(下稱系爭承辦案件)濫行採購,未依伊與業主間合約所定規格採購「NB配電箱」,且請購單及出貨時之銷貨單據上之採購品項名稱又改為「FRP防爆箱」,且未交付予中油公司,致伊受有無端支付「FRP防爆箱」貨款168萬元之損害,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伊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請甲○○出面解釋,其於同年8月29日以書面回覆無法向伊交代案情,遂於同年9月5日通知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6日送達甲○○,距離調查完畢未逾30日,甲○○至多僅得請求至106年9月5日之薪資;又乙○○於105年12月1日因第二胎出生,再請育嬰留職停薪至107年11月30日止,上開期間本不得請領薪資,且已另覓他職,足見其並無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另伊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發給員工各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上/下期獎金」,雖依臺灣銀行整批入帳制式媒體格式記載為「薪資轉帳」,然實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且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無為伊提供勞務,伊無從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並據以發放該獎金。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已給付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伊得以之與上訴人薪資債權相抵銷,並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至10頁之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離職前月薪,如附表四所示。
㈡甲○○部分:
⒈在甲○○離職前,被上訴人除按月給付薪資6萬5,000元外,曾
於102年5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5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8萬4,787元、8萬5,792元、8萬7,637元、8萬7,187元、8萬9,062元、8萬1,607元、9萬2,625元,至甲○○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2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20日以書面通知甲○○,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自105年6月30日起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並於105年6月24日匯款共66萬7,886元(包括附表五甲欄編號1至3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甲○○之薪資帳戶。
㈢乙○○部分:
⒈在乙○○離職前,被上訴人除按月給付薪資5萬2,000元外,曾
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5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7萬8,271元、7萬4,100元,至乙○○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6頁)。
⒉乙○○於10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上訴
人核准乙○○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⒊被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1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以105年
6月15日書面通知乙○○,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自105年12月1日起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5頁),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裁罰在案(見原審卷㈤第110頁),被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7月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08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㈠第37至5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共31萬0,901元(包括附表五
乙欄編號1至3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乙○○之薪資帳戶。
⒌乙○○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次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2年(見原審卷㈤第88至89頁)。
㈣丁○○部分:
⒈在丁○○離職前,被上訴人除按月給付薪資4萬9,000元外,曾
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5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6萬8,479元、6萬9,825元,至丁○○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與丁○○簽訂終止合意書,約定雙方勞動契約至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見原審卷㈠第89頁)。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匯款共178萬0,094元(包括附表五
丙欄編號1至5所示款項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丁○○之臺灣銀行薪資帳戶。
㈤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係於每月2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於最近之前1營業日發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逕將甲○○、乙○○解僱,同年6月30日與丁○○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於106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將甲○○解僱,均不合法,並經丁○○撤銷其受脅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所示薪資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分別終止與甲○○、乙○○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先位辯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情事,並備位辯稱其與甲○○間僱傭契約嗣經其以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106年9月6日終止,是否可採?㈡丁○○主張其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自同年6月30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合意,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為得撤銷已經其撤銷),有無理由?倘認不生合意終止效力或已撤銷,被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是否可採?應扣除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分別終止與甲○○、乙○○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先位辯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情事,並備位辯稱其與甲○○間僱傭契約並經其於106年9月6日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是否可採?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
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0號判決參照)。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係出具內容為:「因本公司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分別於105年6月30日(甲○○、丁○○)、同年12月1日(乙○○)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通知書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終止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75、8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離職原因均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僅可勾選1項,其目的應即係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使雇主基於誠信原則履行明確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況「經營環境改變」、「職務規範變更」顯非指「虧損」或「業務緊縮」,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情形為由,於105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解僱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中雖另抗辯係因公司連年虧損及業務緊縮,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法定終止事由云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臨訟增加之解僱事由,難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故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所為上開抗辯,顯無足取,本院亦僅得就終止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所列之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審酌。
⒉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雇主倘僅因一部經營組織結構調整而減少勞工,但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則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雇主須證明曾有積極持續輔導勞工轉任至其他部門從事工作,並經正當考核程序,卻不能勝任工作,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0年會計年度(自該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下逕稱年度)營業收入合計12億5,000餘萬元,逐年遞減,至104年度僅餘8億7,000萬元,且其高雄分公司自100至104年度接單量衰退率達36%,並因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整體平均縮編之必要,故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辯稱將上訴人解僱係因公司業務緊縮云云,乃被上訴人臨訟增加之解僱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能審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整體平均縮編之必要,故無其他適用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本總公司即日商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裁員之相關新聞、節省經費政策(經費樽節管理施策)、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產業圖表、臺灣主要貨品外銷訂單圖表、臺灣石化業關廠相關新聞資料、各部門資遣比例表、105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及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11日之季會簡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27頁、本院卷㈡第221至239頁),該等資料雖足證明經濟不景氣,臺灣石化業經營環境惡化,然被上訴人之日本總公司係於104年3月9日預告日本國內縮減人員共1,105名(見原審卷㈠第304頁),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所提節約經費政策亦未明列人事縮編事項(見原審卷第㈠第308頁),而被上訴人105年6月17日電子郵件雖提及公司業績不佳,因人事費用占管銷費用比率超過7成,為達成總公司所要求降低管銷費用比達25%,因而決定精簡人事,然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被上訴人公司裁員係為降低管銷費用,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前營業本部長戊○○於原審證述:伊記得105年6月15日總共資遣了13或14人,理由就是總經理的命令,就伊所知,公司營運沒有不好,每年盈餘都是1個資本額以上,資遣單純只是覺得賺得不夠多,不是虧損的問題,被上訴人公司自78年至今沒有虧損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8頁),益徵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向員工表達「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意。另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11日之季會簡報,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擬推廣整合性產品之解決方案,嘗試開發新業務或原非公司業務,與客戶合作研發,轉型為高效率之全球性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生產方式或營業方向調整,其整體工作減少,人力須予裁減,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事,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據以解僱上訴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甲○○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承辦案件濫行採購,
未依伊與業主間合約所定規格採購「NB配電箱」,且請購單及出貨時之銷貨單據上之採購品項名稱又改為「FRP防爆箱」,且未交付予中油公司,致伊受有無端支付「FRP防爆箱」貨款168萬元之損害,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伊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請甲○○出面解釋,其於同年8月29日以書面回覆無法向伊交代案情,遂於同年9月5日通知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與甲○○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6日終止,甲○○僅能請求至同年9月5日之薪資云云,亦為甲○○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其辯稱甲○○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有濫行採購情事,累積共計大過3次等情,固據其提出甲○○102至104年度考核結果、99年6月7日懲戒公告、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企業倫理行動準則、系爭承辦案件採購契約、報價單、請購驗收單、銷貨單及106年9月5日懲戒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原審卷㈣第113至147頁背面),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第4.1條約定:「所屬員工如發生符合本規定獎懲標準情事時,其直屬主管應出具『員工人事獎懲呈報書』,以同一事蹟一次乙件為限,詳填事件發生時間、地點和內容,同時提供相關佐證書面資料,經由部門主管/本部長簽核後,於事件發生後25個工作天內向人事評議委員事務局(事務局擔當部分由總經理指定之)提報。」(見原審卷㈣第11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甲○○於105年6月間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有濫用採購情事,依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至遲應於被上訴人要求甲○○離職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2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被上訴人係於甲○○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後,始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要求甲○○出面說明系爭承辦案件,於同年9月5日作出再記大過2次、記過2次及免職之懲戒,被上訴人於甲○○離開公司1年又2個月餘始完成系爭承辦案件之調查,堪認係事後臨訟才開始調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始對甲○○105年6月間行為作出懲戒,既逾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之獎懲時限,亦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對甲○○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施以懲戒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縱認伊105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甲○○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濫行採購,其等間勞動契約亦經其於106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信,應認甲○○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
㈡丁○○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5日所為自同年6 月30日起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合意,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為得撤銷已經其撤銷),有無理由?倘認不生合意終止效力或已撤銷,被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是否可採?⒈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 至5 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非有該條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條款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憲法第15條、第
152 條及第153 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丁○○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
通知其進入高雄分公司會議室後,即提示終止通知書及終止合約書,要求其於下班前簽署,若不簽署,將予解僱等情,業據丁○○提出其於該日所簽終止通知書、終止合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已決定開除丁○○,並告知丁○○如選擇自願離職,除給予資遣費外,另給與如附表五丙欄編號4、5所示工作獎金及其他優惠給付69萬0,956 元(計算式:7萬0,290元+62萬0,666元=69萬0,956元)之心理壓力下,但丁○○必須當日下班前決定,毋寧係要求丁○○極短暫時間內決定是否簽署終止合意書,排除或極度壓縮丁○○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而丁○○自82年5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5 年6 月15日簽署終止合意書當日已受僱超過23年又1 月,突聞被上訴人已決定將其開除,如其簽署終止合意書,將發給資遣費及其他優惠給付,以避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將其解僱,除無工作外,並少領近69萬0,956 元,縱屬熟諳法律之人於此際面對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將之解僱?如不同意簽署終止合意書,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將被開除,並少領近70萬元?等攸關其超過23年又1 月之勞僱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重大影響其工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均需相當時間思考,詳細審閱終止合意書內容,或與至親好友、相關專業領域人士如律師諮商,以利作出決定,遑論丁○○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實難謂其得以在105 年6 月15日當日不到數小時之時間立即作出決定,蓋其顯無法在短時間詳細審閱終止通知書、終止合意書內容,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告知其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將之解僱是否合法,亦未能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終止合意書之利弊得失,相對於經濟上具優勢地位之雇主即被上訴人已於訪談前數日討論決定於105 年6 月30日將丁○○解僱,於決定解僱後,撰擬終止通知書、終止合意書內容,且被上訴人要求丁○○於
105 年6 月15日當日須決定是否自願離職而簽署終止合意書,否則將要解僱丁○○,實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通知書、終止合意書所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丁○○間之勞動契約,然此顯非丁○○於短暫時間即可迅速、判斷、決定。但被上訴人卻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以其已決定解僱丁○○,及丁○○最有利的選擇為簽署終止合意書自願離職為由,要求丁○○於當日簽署終止合意書,丁○○因而此簽署終止合意書而同意於105 年6 月30日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係藉由簽署終止合意書之方式,使丁○○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影響丁○○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以規避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並藉以達令丁○○去職之目的,是丁○○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終止合意書應為無效乙節,即為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丁○○簽署終止合意書為合法有效,且其有
提供丁○○獎金等其他優惠給付,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丁○○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不得解僱丁○○之情形下,猶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丁○○申請自願離職可發給較勞基法規定優惠之資遣費為由,使丁○○因懼怕遭解僱而少領附表五丙欄編號4、5所示工作獎金及其他優惠給付共69萬0,956 元(計算式:7萬0,290元+62萬0,666元=69萬0,956元)之心理壓力下,簽署系爭合約書而同意自願離職,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誠信與正義,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丁○○所簽終止合意書既為無效,則如終止合意書有效,丁○○得否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等爭點,即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是否可採?應扣除金額?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申請復職,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終止與甲○○、丁○○間勞動契約後,及自105年12月1日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後,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甲○○、丁○○自得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至乙○○則因其嗣以第二胎出生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雖被上訴人以其已將乙○○解僱無須就乙○○再次申請育嬰留停薪表示意見,惟查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並無否准乙○○申請之理由,又乙○○並未撤回其所為上開再因育嬰而留職停薪2年之申請,參以其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明願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堪認乙○○已預將自107年12月1日起準備給付勞務通知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2月1日終止為由拒絕受領至明。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受領甲○○、丁○○勞務遲延,及自107年12月1日起受領乙○○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至乙○○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既尚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等月薪如附表四所示,於每月25日發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被上訴人所發各1.5個月「上/下期獎金」,亦屬薪資,每年共領15個月薪資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下期獎金」係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並非薪資云云,惟此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待遇為年領薪資15個月,還有紅利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甲○○、乙○○103、104年度業績表現不佳,然其卻仍有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5月19日發給上訴人各1.5個月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㈡⒈、㈢⒈、㈣⒈),佐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後,於同年12月間於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亦記載基本年薪15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益徵「上/下期獎金」之給付確屬經常性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年薪為15個月乙節,應可採信,且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上訴人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屬經常性給付之「上/下期獎金」。茲就上訴人得請領之薪資分別計算如下:
①甲○○部分:
⑴甲○○在被上訴人公司月薪為6萬5,000元,於每月25日
發薪,且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加發1.5個月薪資,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4日給付甲○○如附表五甲欄編號1至3所示資遣費等共66萬7,8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因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甲○○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以其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甲○○對其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核屬可採,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上開被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可溯及被上訴人可抵銷數額之應付薪資日按照可抵銷數額消滅,是於可抵銷薪資數額範圍內,甲○○並無遲延利息債權,則甲○○主張應先抵銷應付薪資之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是被上訴人已付甲○○之66萬7,886元,應可以抵銷:①甲○○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月薪債權計52萬元,②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15日發給甲○○每半年加發1.5個月之薪資計9萬7,500元,及③甲○○106年3月份可領薪資中之5萬0,386元(計算式:66萬7,886元-52萬元-9萬7,500元=5萬0,386元),是甲○○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其中月薪部分,被上訴人尚欠甲○○106年3月月薪1萬4,614元(計算式:6萬5,000元-5萬0,386元=1萬4,614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1月27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月薪債權(於每月25日發給該月1日至末日之薪資)為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2年8月)部分,計208萬元(計算式:6萬5,000元×32月=208萬元),總計209萬4,614元(計算式:1萬4,614元+208萬元=209萬4,614元),及其中1萬4,614元,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8萬元自106年4月26日起,按月以每期本金6萬5,000元自各期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甲○○6萬5,000元,並各期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加發各1.5個月之「上/下期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欠甲○○應於106年5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5日給付之「上/下期獎金」各9萬7,500元共6期,計58萬5,000元(計算式:9萬7,500元×6=58萬5,000元),並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甲○○9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甲欄編號一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審所查甲○○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㈢第43頁),其於10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有在社團法人台灣行業專業協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列為1萬3,500元,甲○○應有領取同額薪資,甲○○請求金額尚應扣除上開2個月期間所領薪資2萬7,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2=2萬7,000元)云云,為甲○○否認,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補助社團法人台灣行業專業協會辦理之105年度委外職前訓練職業課程「咖啡飲品調製班」,共計320小時,並考核通過結訓,係因受職業訓練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以社團法人台灣行業專業協會為就保單位,並未領有薪資等情,業據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結訓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04頁),自不得視為甲○○於上開受訓期間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②乙○○部分:
⑴乙○○在被上訴人公司月薪為5萬2,000元,於每月25日
發薪,且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另加發1.5個月薪資,已如前述,因乙○○育嬰留停薪至107年11月30日止,是乙○○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算之薪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1月27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月薪債權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1年)部分,計62萬4,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2月=62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發給之每半年加發1.5個月之「上/下期獎金」15萬6,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5×2=15萬6,000元),合計原共可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78萬元(計算式:62萬4,000元+15萬6,000元=78萬元)。惟乙○○自承自107年3月28日起在瑞士商梅特托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迄今,該月領得薪資報酬9,107元,自107年4月至108年3月間,每月領得薪資報酬4萬5,000元,且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領得獎金各3萬4,500元,並於108年1月領得獎勵獎金1萬2,15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本院卷㈢第2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25頁),且乙○○現仍在上開公司任職,據此推估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11月27日止(共11月又27日),另在他處服勞務取得共61萬6,6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1又27/30月+3萬4,500元×2+1萬2,150元=61萬6,650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之已屆清償期薪資為16萬3,350元(計算式:78萬元-61萬6,650元=16萬3,350元)。惟因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11月30日給付乙○○如附表五乙欄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31萬0,90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⒋),因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乙○○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對乙○○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乙○○對其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核屬可採,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上開被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可溯及被上訴人可抵銷數額之應付薪資日按照可抵銷數額消滅,則乙○○主張應先抵銷應付薪資之尚欠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溢付乙○○14萬7,551元(計算式:31萬0,901元-16萬3,350元=14萬7,551元)。惟乙○○108年12月1日以後之薪資債權,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故雖上開14萬7,551元尚未抵銷完訖,惟被上訴人無從於本件為抵銷,而仍應為給付。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5萬2,000元,並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加發「上/下期獎金」各7萬8,000元,及上開各期給付自當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乙欄編號一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至乙○○請求被上訴人請求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薪資2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乙○○提出之刷卡紀錄(見原審卷㈣第194頁),乙○○於105年6月1日實際刷卡時間為18時23分,不能證明其於該日有在正常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內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上班,105年6月2日則僅有上午9時18分刷卡紀錄,該日下午及105年6月3、4日均無刷卡紀錄,參以乙○○於105年6月7日電子郵件表示其於105年6月1至3日於人事系統有事先申請特休,但卻出現刷卡異常,查看系統,高部長簽核不同意,因第一次特休申請被簽核不同意,同年6月4日也出現整天未刷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公告105年6月4日不補上班,改為申請特休假一天以扣抵,詢問被上訴人員工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乙○○簽請育嬰留職停薪尚在確認中,所其所請假別及6月4日上班扣抵待簽呈完成後再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6、197頁),及乙○○自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乙○○誤繕為同年11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㈡第281、282頁),嗣被上訴人部門經理於105年6月8日批示「孫員業務目前已經轉移他人負責,同意其申請」,並於同日經本部長批示「請確實移轉不得影響業務」,及人事單位於105年6月13日批示「擬准假」,總經理於105年6月16日用印(見原審卷㈡第281頁),堪認乙○○於105年6月1至4日並未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上班,且其於105年6月8日前已完成移交,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育嬰留職停薪,並佐以其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計算之未休特別休假補償薪資並無異議等情,足認乙○○已經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薪資計2萬6,000元本息,核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③丁○○部分:
⑴丁○○在被上訴人公司月薪為4萬9,000元,於每月25日
發薪,且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加發1.5個月薪資,已如前述,是自105年7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1月27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月薪債權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41月)部分,丁○○可向被上訴人領取月薪總計為200萬9,0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41月=200萬9,000元),及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5日可領取被上訴人每半年所發給之「上/下期獎金」各7萬3,5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1.5=7萬3,500元),共252萬3,500元(計算式:200萬9,000元+7萬3,500元×7=252萬3,500元),惟查丁○○於105年間領有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30元(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及其自陳自107年1月3日起在優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2萬9,706元,另有年終獎金1.5個月4萬4,559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本院卷㈢第2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25頁),是丁○○自107年1月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1月27日止(共1年10月又25日),另在他處服勞務取得共72萬4,976元(計算式:2,130元+2萬9,706元×22又25/30月+4萬4,559元=72萬4,976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原尚應給付丁○○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已屆清償期薪資共179萬8,524元(計算式:252萬3,500元-72萬4,976元=179萬8,524元),惟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6月24日給付丁○○如附表五丙欄編號1至5所示資遣費等共178萬0,0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因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丁○○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對丁○○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丁○○對其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核屬可採,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抵銷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上開被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可溯及可抵銷數額之應付薪資日按照可抵銷數額消滅,是於可抵銷數額範圍內,丁○○並無遲延利息債權,則丁○○主張應先抵銷應付薪資之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是被上訴人前已付丁○○178萬0,094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丁○○所為本件薪資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應付丁○○108年11月份薪資計1萬8,430元(計算式:應付179萬8,524元-已付178萬0,094元=應付1萬8,430元)。從而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43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4萬9,000元,並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加發「上/下期獎金」各7萬3,500元,及上開各期給付自當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丙欄編號一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其於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分別在樹德科技大學、國立高雄大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列為1萬3,500元,丁○○於該等期間應有領取同額薪資,其請求金額尚應扣除上開期間所領薪資4萬0,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3=4萬0,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25頁),為丁○○否認,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分別係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補助樹德科技大學、委託國立高雄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辦理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計7學分及106年委外提升待業者勞動力職業訓練計畫-國際貿易行銷企劃與財務管理人員養成班(全日制訓練,全期320小時課程),並經評核成績均及格,係因受職業訓練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於上開期間分別以上開兩所學校為勞工保險就保單位,並未領有薪資等情,業據丁○○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結業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06、307頁),自不得視為丁○○於上開受訓期間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准許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 訴 人 甲、甲○○ 乙、乙○○ 丙、丙○○ ⒈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萬1,250元,及各期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乙○○6萬5,000元,及各期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止,按月給付丙○○6萬1,250元,及各期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萬1,463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甲○○部分 乙、孫世杰部分 丙、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甲○○各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乙○○各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丙○○4萬9,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甲○○9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乙○○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丙○○7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萬6,000元,及自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追加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附表三(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甲、甲○○部分 乙、乙○○部分 丙、丙○○部分 一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本息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月以每期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各期當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甲○○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半年每期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各期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甲○○復職之日止,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乙○○復職之日止,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丙○○復職之日止,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上訴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 已到期金額3分之1。 新臺幣陸仟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 三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已到期金額全部。 已到期金額全部。 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已到期金額全部。附表四(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離職前月薪):
上 訴 人 甲、甲○○ 乙、乙○○ 丙、丙○○ 任職期間 自91年11月1日起 自96年8月6日起 自82年5月1日起 職務內容 高雄分公司營業本部/高雄營業部高級專員 高雄分公司營業本部/高雄營業部專員 高雄分公司維護本部/高雄維護部管理師 月 薪 6萬5,000元 5萬2,000元 4萬9,000元附表五(被上訴人辯稱倘認定終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應扣除之款項):
上 訴 人 編號 項 目 甲、甲○○ 乙、乙○○ 丙、丙○○ 1 資遣費 53萬0,833元。 23萬3,045元。 98萬9,800元。 2 預告期間工資 6萬5,000元。 5萬2,337元。 4萬8,990元。 3 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 7萬2,053元。 2萬5,519元。 5萬1,971元。 4 工作獎金 無。 無。 7萬0,290元。 5 其他優惠給付 無。 無。 62萬0,666元。 6 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計算式見本院卷㈣第425頁) 2萬7,000元 76萬5,257元。 63萬2,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