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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附帶 被 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附帶被上訴人 呂奇龍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李進隆訴 訟 代理人 李進成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及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進隆(下稱李進隆)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呂奇龍(以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李進隆新臺幣(下同)8,399,11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嗣李進隆提起附帶上訴後,就看護費部分,除原請求442萬元本息外,再追加請求88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進隆主張:伊自民國8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光華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回到總站時突然暈倒於車內,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下稱系爭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伊在發病前之102年5至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259.9、25

5.1、258.0、267.6,而發病當月即11月計算至27日止,上班時間也有225.9小時,平均每個月超時工作80小時,而伊之工作內容首重安全,需要高度專注力,長時間工作不但對體力極度耗損,對精神專注力更是一大挑戰,導致伊身、心方面都受到煎熬與摧殘,嚴重威脅伊之健康,甚至危及乘客安全,而光華公司命伊超時工作,顯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又呂奇龍為光華公司之負責人,超時排班違反勞動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光華公司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11日之薪資補償1,468,333元,及依同條第2款請求光華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58,076元,合計職災補償1,726,40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光華公司與呂奇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賠償2,973,333元、看護費用1,326萬元、輔具費用5,7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損害賠償17,239,112元等情,爰求為命光華公司應給付李進隆1,726,409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光華公司與呂奇龍應連帶給付李進隆17,239,112元,及其中8,399,112元自原審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4萬元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光華公司應給付李進隆職災補償811,888元本息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6,245元本息,且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李進隆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光華公司就侵權行為命其給付1,576,2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原審命給付職災補償811,888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李進隆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就看護費部分再擴張請求884萬元本息。詳如附表所示)。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進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光華公司應再給付李進隆914,521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呂奇龍應給付李進隆8,399,112元,及自原審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822,867元本息應與光華公司連帶給付之。(三)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應連帶給付李進隆88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光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華公司及呂奇龍則以:李進隆於88年11月4日入職報到時曾進行體檢,斯時已罹患高血壓,在任職期間亦曾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陸續申請留職停薪。且李進隆100年至102年之健康檢查資料亦顯示其確有高血壓之舊疾,卻未定期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並服藥,故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確係因其原有疾病所致,與工作無關。依李進隆工作時間表所示,其102年5月至11月每日工作時數為7.5小時至10小時,均未超過法定上限,原審判決所認定李進隆工作時間未扣除休息時間,顯有違誤,光華公司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李進隆復未能就光華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呂奇龍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排班,致其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李進隆之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病,亦非因光華公司或呂奇龍之行為所致。況李進隆不能工作後,勞保局已陸續給付李進隆639,463元原領薪資補償,上開款項自得抵充李進隆自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28日間應領得之工資,又李進隆自102年11月28日起請病假,光華公司陸續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合計14,538元,故在前開範圍內李進隆亦無薪資損失。再者,李進隆請求之未來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等,均未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且李進隆雖需臥床但可自行翻身、進食,並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嗣後追加請求看護費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李進隆於102年11月28日中風昏倒送醫治療後,已無能力繼續擔任公車駕駛一職,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光華公司已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為強制李進隆退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李進隆,已發生強制李進隆退休之效力,光華公司既已強制李進隆退休,復於105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李進隆應得舊制退休金513,720元之清償提存,自無再給付李進隆薪資或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輔具費用等之義務,而李進隆之醫療費用亦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勞保給付並抵充光華公司應付金額,故李進隆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光華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命光華公司給付1,576,24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李進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李進隆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㈠李進隆自8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光華公司。

㈡李進隆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回到總站後,突然暈

倒於車內,經振興醫院於104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進隆罹患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於102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於102年11月28日接受開顱合併移除腦血腫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2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02年12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年2月1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自發病至今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㈢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業經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符合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下列職業病補償費:①103年9月30日核給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共80日計81,945元;②104年1月20日核給自103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期間共287日計293,392元;③104年5月14日核給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共105日計76,823元;④104年9月30日核給自104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11日期間共147日計107,553元;⑤105年1月8日核給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期間共109日計79,750元;⑥合計李進隆已自勞保局領得職業病補償費639,463元;⑦此外李進隆雖曾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但因李進隆之申請文件欠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勞保局要求補正而未補正,故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審卷一第150頁)。

㈣李進隆102年5月至1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如下:102年5

月薪資44,399元、102年6月薪資44,847元、102年7月薪資42,525元、102年8月薪資41,063元、102年9月薪資44,866元、102年10月薪資45,722元、102年11月薪資37,868元。光華公司另曾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薪資7,269元、103年1月薪資7,269元,經李進隆收受無訛。

㈤光華公司於原審105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第2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規定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4月11日送達原審及李進隆訴訟代理人;其中送達李進隆訴訟代理人之回執如被證13);其後光華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12日發函催告李進隆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向光華公司受領舊制退休金513,720元,李進隆之訴訟代理人及本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收受該函,但迄未向光華公司具領舊制退休金,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以李進隆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2116號提存該筆款項。

㈥李進隆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職災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該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除原有疾病宿因與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外,還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①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②發病前1至6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

⒉查李進隆之系爭傷病發病前一個月加班103小時,前第2至6

月加班平均超過72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一節,有勞保局特約醫生職業病審查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及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經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共計639,46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病,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光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⒊茲就李進隆請求之補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李進隆主張其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258,076元,為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依李進隆所受之系爭傷病及其傷勢,此部分醫藥費用258,076元,屬治療上所必需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①李進隆主張其所罹患系爭傷病屬職業病,於醫療中無法工作

,得按月薪5萬元,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總計為1,468,333元之薪資補償等語。查,李進隆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平均工資為43,5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第206頁)。又李進隆主張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其因系爭傷病醫療中無法工作等情,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堪信為真正。因此,前開29個月又11天期間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278,272(計算式:43,528×29+43,528×11/30=1,278,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已明文規定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者,關於勞保之職業病補償給付,雇主得以之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查李進隆之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光華公司全額負擔,此有勞保局107年11月29日函所檢附之個人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用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光華公司自得以前述勞保給付抵充本件請求。次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李進隆請求光華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之權利,不因雙方間僱傭契約是否終止而有異,且於雇主尚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主張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並無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之餘地。光華公司雖曾其以民事答辯狀於105年4月11日向李進隆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揆諸前揭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仍負有補償李進隆薪資之義務。據上所述,李進隆已受領勞保原領薪資補償金計639,463元,及光華公司前曾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共14,538元乙節,亦為李進隆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㈣),合計654,001元,則該部分金額,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意旨,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應予抵充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李進隆就原領工資補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271元(1,278,272-654,001=624,271)。

③綜上,李進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光華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82,347元(258,076+624,271=882,347),原審已命光華公司給付811,888元,是李進隆得請求光華公司再給付70,459元(882,347-811,888=70,45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是否為李進隆排班之工時逾法定上限,未

預防李進隆身體、健康遭受危害,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構成侵權行為?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2條第1、2項、第36條亦有明定。上開限制工時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雇主應當遵守,以避免受僱人因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經查,由李進隆102年5月至11月之每日工作時間表、駕駛駕

車時間查核紀錄及路碼表觀之,李進隆自102年5月5日至17日連續工作13日,自同年6月10日至22日則是連續工作13日,自同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則連續工作達19日之久,且李進隆自102年5月到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

259.9、255.1、258.0、267.6小時,而102年11月計至27日止之上班時間也有225.9小時(見原審卷一第52、191至203、219至398頁),是光華公司顯有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關於工時限制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其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李進隆於發病當月即102年11月1日至27日工作總時數為225.9小時,超過每月184小時之時數達41.9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且自該月10日至23日止連續工作14日,均無休假(見原審卷一第52頁),顯已符合前揭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且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經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而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乙節,已如前述,況李進隆的工作性質,須駕馭體積龐大的公車,並注意道路、天候、乘客狀況而隨時為適當之反應,當須充沛的體力、專注力始足以勝任,且須隨時處於注意車內及車外人員之安全,堪認李進隆所患系爭傷病,係強大壓力下長期超時工作所致,係屬職業傷病,且與光華公司違反勞基法使其超時工作,致身心負荷已達極限,不堪勞累而發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李進隆依據前揭規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請求光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光華公司雖辯稱勞保局所提供李進隆之工時統計表,僅簡單

計算李進隆每日第一班車發車時間與末班車返站時間之間隔,據以認定李進隆之工作時間,然依路碼表所示,於李進隆返站後至下一班次發車前、該公車停止之時間,即為李進隆休息之時間,計算工時依法應扣除該休息時間等語,並整理已扣除休息時間之李進隆102年6月工作27天、工時244小時又29分、加班64小時29分;7月工作27天、工時249小時又14分、加班69小時14分;8月工作26天、工時247小時又7分、加班67小時7分;9月工作28天、工時270小時又22分、加班90小時22分;10月工作26天、工時247小時又52分、加班67小時52分;11月工作27天、工時254小時又8分、加班74小時8分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惟仍逾越每月184小時之工時限制,即使再加計每月46小時之延長工時後共230小時,仍超過法定工時限制。又李進隆主張其每天發車前需花1小時檢查及清潔車輛,末班車回站時需花約半小時整理投幣箱,此亦屬工作時間等語,經查,證人莊紹軒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擔任光華公司天東站站長,李進隆當時是伊轄下的司機,關於李進隆每天工作時間,如果是方向盤時間(就是車子開動時間)大約10個小時左右,如果是上班時間,以前規定是發車前15分鐘前報到,最後一班車把車停妥後把車輛裡面的一些垃圾整理,把票箱繳回調度室就可以下班,這些大約10來分左右。公車車廂內之一般清潔是由司機個人負責,司機來上班先報到,接著做基本酒測及血壓測量,站務員會目測司機的精神狀況,司機就會去領取票箱,再給予行車憑單,司機就會去做出車前的準備,包括機油、輪胎,車上電子設備、攝影機等,一般都是目測而已,再等待時間到就出發,大概10來分就可完成。公車如果有開出去,就由駕駛負責更換路碼錶卡紙。光華公司有稽查員,約2個月稽查一次,車輛之冷氣濾網是由駕駛要負責,一級保養是由司機負責,檢查表由司機自己打勾,每天作一次,大部分都是目測,例如輪胎深度要手摸就知道,車體繞一圈就知道有無車損,所以很多項目都是幾秒鐘就可以知道,車輛都是固定配給同一個司機,所以他們會清楚車子的狀況,大部分都是目測而已,不需要花太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足見司機發車前仍須從事檢查、清潔等工作,且觀光華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88、390、392頁等),檢查項目多達31項,還有清潔工作,證人證述僅約15分鐘,顯有偏頗,縱使不需李進隆所言之1小時,衡情亦需約半小時,再加上末班車返站後約15分鐘之處理時間,堪認李進隆除開車時間外,需另花45分鐘從事準備及善後之工作,則以102年11月工作27天,即有20.25小時(27×45÷60=20.25)之準備與善後工作時間,加上原有加班74小時8分,足認加班已逾92小時,符合前揭「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之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因此,堪認李進隆確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致發生系爭傷病,光華公司仍違反前開保護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李進隆請求光華公司與呂奇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賠償297萬3

,333元、看護費用1,326萬元、輔具費用5,7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⑴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297萬3,333元: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又勞工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準此,光華公司雖強制退休李進隆,李進隆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得請求光華公司賠償。

②查李進隆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李先

生遺存左側癱瘓、癲癇、糞尿失禁、部分失語症…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及107年9月7日函覆本院:「…李先生目前尚可理解語意並對答,雖然說話口齒不清楚,但可記得自己的名字、住址、現在日期、目前地點,但在較詳細而短期記憶之回溯及回答部分,李先生無法明確地完成。」、「…本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評定標準…該標準對所有失能情形,根據全人損失概念作評估,對職業、智能等因素,不作個別考量。經綜合評估個案之意識及呼吸狀況、肢體肌力、平衡協調能力、行動能力、言語、進食狀況,個案目前仍具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即需旁人之協助以完成生活事務。」、「…李君尚有20%工作能力部分,亦即個案尚存有部分之認知、肢體肌力等能力,或可從事極少部分對於工作需求能力極低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完整勞動能力本無任何職業類別之限制,是台大醫院以李進隆仍存有部分認知及肢體肌力等能力,認定李進隆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80%,應可採信。又李進隆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退休日止李進隆本應尚有4年11個月又15天之工作期間(即4年又349日),以每月薪資43,528元計算,李進隆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17,869元(計算式:43,528元×12月×80%=417,86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1,090元{計算式:417,869×3.00000000+(417,869×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892,044。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1,326萬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

看護,目前由其弟、妹二人輪流照顧,以平均餘命76歲計算,其尚有18年又5個月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6萬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26萬元,原審僅請求442萬元,乃再追加請求884萬元等情。查,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終身,無回復可能乙情,有輔大醫院107年8月10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是其請求發病日102年11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76歲即121年4月25日之看護費,共18年5月又23日(即18年又149日),即屬有據。關於看護費金額,李進隆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李進隆自承既得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勞工方式解決,應認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核計,較為合理,又李進隆尚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雖需全日看護,但只需旁人協助以完成生活事務,且李進隆亦自承幫忙照顧之弟有在上班(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以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核計看護費即足。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3年花費為1,067,739元,則每年花費為355,913元,此有李進隆所提之看護中心網頁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8年又149日之看護費金額為4,730,510元{計算方式為:355,913×

13.00000000+(355,913×0.00000000)×(13.00000000-

00.00000000)=4,730,50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9/366=0.00000000)}。因此,李進隆原訴請求看護費442萬元,即屬有據。

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同斯旨)。查李進隆於原審主張按每月2萬元看護費計算,請求發病日102年11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76歲即121年4月25日之看護費共442萬元,於本院以前開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而於107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884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光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於系爭傷病發生時已結束,而李進隆對其受有需終身看護之損害,於本件原審105年3月11日請求442萬元看護費時即已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則其於107年11月21日始追加其餘部分之看護費,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因此,光華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從而,李進隆追加請求884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⑶輔具費用5,779元:

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增加之生活輔具費用,包括購買輪椅3,700元、尿褲2,079元,總計5,779元乙情,為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0頁),是李進隆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進隆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57歲,正值壯年,因系爭傷病,至今仍遺存左側癱瘓、癲癇、糞尿失禁、部分失語症,因而喪失勞動能力80%,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②按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進隆於事發前在光華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均薪資43,528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價值7,386,800元,又光華公司資本額415,000,000元,105年有所得163,376,986元,名下財產價值81,115,14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65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李進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李進隆因系爭傷病所受之損害為勞動能力損失1,

892,044元、看護費442萬元、輔具費用5,779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317,823元,原審已命光華公司給付1,576,245元,因此,李進隆請求再給付5,741,5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李進隆就系爭傷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光華公司雖提出李進隆88年間之體格檢查表、99年間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100年至102年之員工健康檢查記錄(見原審卷一第82、104至107、167至170頁),辯稱李進隆早已罹患高血壓,卻未定期治療及服藥,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李進隆雖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止,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申請留職停薪,然由其9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觀之,其血壓已受到控制且病情穩定(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並於同年9月1日復職,嗣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4日函覆本院:李進隆血壓已控制於可接受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12頁),此復有被上證1之李進隆於病發之102年11月之血壓量測記錄顯示絕大部分收縮壓在120以下、舒張壓在80以下(見本院卷第387至430頁),可見李進隆當時血壓確實有控制於可接受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及證人范紹軒證稱:「(問:請求提示被上證1,這是否就是李進隆駕駛在102年11月行車憑單?)應該是。」、「(問:這裡面都有血壓量測,如果你看到駕駛身體狀況不好,例如血壓過高,酒測不合格等,你會做何處理?)會請駕駛去看醫生,注意自己身體狀況…如果我看到血壓一直很高的話,也是會禁止開車,因為會影響行車安全。」、「(問:你在天東站站長期間,有無叫李進隆去看醫生過?)一般遇到會關心他,應該不會特別叫他去看醫生。」、「(問:你在擔任天東站站長期間,有無因為李進隆因為量測血壓過高而禁止出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益證李進隆當時血壓有控制在可接受之範圍。綜上,尚難認李進隆之高血壓舊疾為系爭傷病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光華公司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⒋呂奇龍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李進隆主張呂奇龍為光華公司負責人,因超時排班違反勞動法令致其受有系爭傷病等情,為呂奇龍所爭執,李進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范紹軒證稱:司機排班表是由站務員排的,趟次是公司的營運課規定,排法是依據經驗及當下的狀況去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亦不能證明呂奇龍有參與或指示排班事宜,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呂奇龍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進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光華公司給付職災補償882,347元(含已確定811,888元在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317,823元,及分別自105年5月12日(李進隆於105年3月11日即向光華公司請求職災補償,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76、4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光華公司應給付李進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6,245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光華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准許部分(除職災補償811,888元本息確定部分外),李進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光華公司應再給付薪資補償70,459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741,578元本息,總計5,812,0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及請求呂奇龍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李進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應連帶給付看護費88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光華公司之上訴及李進隆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李進隆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