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361元。惟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金60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僅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3617元,爰聲請返還溢收之9萬600元云云。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及其72年6月4日生(見原審卷二第42頁),應自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1頁)算至聲請人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137年6月3日止,因該期間已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277萬9800元為準(22,077×12×10+1,088×12×10=2,779,800)。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600萬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而為877萬9800元(2,779,800+6,000,000=8,779,800)。是以,聲請人不服本院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1883元,扣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8522元(42,783÷3×2=28,522),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61元(131,883-28,522=103,361)。聲請人據此繳納,核無溢收情事,是其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9萬600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