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錫津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擔任伊總經理,並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嗣於101年7月間向伊申請退休,經伊於101年7月13日核准,並於101年8月20日經伊董事會決議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64萬9,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於101年8月29日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再於離職時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下稱離職保密切結書),故被上訴人於在職時及離職後對於其所知悉、持有伊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均應負保密義務。惟被上訴人於離職退休前及後,竟與訴外人劉耀隆等人不法擅自重製伊內部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資料,並以生產石化相關產品,與伊為不法之競業,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專業經理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忠誠義務,且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除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解除系爭款項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又伊106年董事會已決議溯及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64萬9,3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作成,且為伊所同意,即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伊否認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總經理委任契約已於101年7月13日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縱認上訴人得溯及解除總經理委任契約,伊仍得以一般員工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間互為抵銷,所餘款項則係董事會單方酬謝性質,伊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雙方成立總經
理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經上訴人於101
年7月13日核准,並已於101年8月2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於離職時簽署系爭離職保密切結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解除系爭款項給付;另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溯及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
約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依上訴人所制訂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員工
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及領取方式如下……等語;第7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與,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等情(原審卷22頁)。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核准,上訴人依系爭員工退休金辦法第7條規定核算,並於101年8月2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員工退休金辦法第7條規定及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第二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足憑(原審卷22頁背面、北司勞調卷66至6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因退休一事,而依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甚明。
⒉按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乃當事人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使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於其行使解除權時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歸於消滅,倘解除權欲消滅的法律關係,已因其他形成權的行使而消滅,該解除權即因無行使之客體而無從為之。次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出具「系爭保密切結書」,承諾於任職於上訴人而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料,非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上訴人業務以外之目的,或揭露於第三人或供其使用。此保密義務於僱用或受聘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等語。嗣被上訴人於退休時,另出具「離職保密切結書」,承諾於離職後,對於任何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擅自發表或對第三人有所洩漏,亦不得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與上訴人競爭之營業,或意圖使第三人與上訴人競爭營業而洩密等語,是兩造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負有保守營業秘密義務約定,核屬上述後契約義務,依上說明,該義務乃脫離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而獨立,不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僅構成契約終了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就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本身,兩造間原有互負給付勞務與報酬之義務尚屬二事。換言之,兩造間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保密義務約定,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且於被上訴人離職即於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終了後,始有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於其總經理期間及離職時所出具系爭保密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屬債務不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查兩造間原有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核准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離職等情,如上所述,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兩造已於當時,因被上訴人退休合意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遲於106年2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撤銷同意其退休之決議,並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乃據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及離職給付之契約關係(見民事起訴狀,原審北司勞調字卷63、5、15頁),於此時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早因兩造於101年年7月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所主張為解除權客體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再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關係等語,即屬無稽。遑論其中離職後保密義務約定部分,如前所述,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且於上訴人離職後始有適用,上訴人於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及退職金給付,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係基於其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制定之系爭員工退休辦法(見原審重勞字卷22頁),此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一部分,係因退休合意終止該契約關係所為給付,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既因退休而消滅,如上所述,上訴人亦無從而就該退休所為退職金給付再行使解除權。另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或離職後有違反保密義務行為等語,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固已因終止而消滅,倘上訴人主張果屬非虛,此係其得否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情事。
⒊況觀諸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北司調卷21
至22頁),此僅在避免上訴人遭受損害,與總經理委任契約締結之目的,即在透過被上訴人之勞務、處理事務給付而獲得利益,無直接關連性,更無礙總經理委任契約之實現,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而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亦僅屬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能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保密切結書義務,本件自無審認之必要;而上訴人已自承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本院卷674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董事會已於106年1、2月間決議溯及解除被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北司勞調卷62至65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總經理委任契約及系爭款項之給付,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董事會即便曾據此作成前開決議,亦難認為有據;另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