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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家禛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婉君

賴慧如黃素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及黃素芬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關於:㈠駁回甲○○、丁○○及丙○○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第三、四、五項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給付乙○○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甲○○、丁○○及丙○○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應再分別給付甲○○、丁○○及丙○○如附表一編號2、3、4「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甲○○、丁○○及丙○○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分別再給付甲○○、丁○○及丙○○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暨各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應再提繳如附表二編號2、3、4「上訴範圍」之「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甲○○、丁○○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就附表一編號2、3、4「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甲○○、丁○○及丙○○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甲○○、丁○○及丙○○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甲○○、丁○○及丙○○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每期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第五項於甲○○、丁○○及丙○○各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丁○○及丙○○(下稱乙○○等4人)在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民國95年1月10日申請更名,下稱啟新社福會)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列薪資部分,追加請求啟新社福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乙○○就薪資請求部分,追加依委任契約而為請求,另追加求為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務提供與受領法律關係,因啟新社福會未再繼續受領勞務及給付薪酬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4人主張:乙○○、甲○○、丁○○及丙○○分別自97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日起受僱於啟新社福會,各擔任所屬育幼院院長、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務,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均於次月1日發薪。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原董事長黃清結(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竟於98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乙○○育幼院院長職務,及於同年10月28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無端公告資遣甲○○、丁○○及丙○○(下稱甲○○等3人),所為前揭解除職務及資遣,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詎啟新社福會於同年月30日辦理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退保手續,且不再依法提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雖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王興岡曾以該會存款支付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惟自102年8月1日起亦因黃清結不斷興訟未再給付,啟新社福會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分別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欠薪資(下稱系爭甲欠薪),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伊各復職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分別給付乙○○、甲○○、丁○○及丙○○薪資5萬5000元、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下稱系爭乙欠薪),及補提繳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退休金(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爰依甲○○等3人與啟新社福會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甲○○等3人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啟新社福會給付伊系爭甲欠薪,及系爭乙欠薪本息,暨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原判決確認甲○○等3人與啟新社福會間自104年7月10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命啟新社福會應各給付乙○○等4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之「給付薪資數額」欄及附表二「原審判決」之「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駁回乙○○等4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其餘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第㈢至㈤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甲○○等3人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啟新社福會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㈣啟新社福會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伊各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各分別再給付乙○○、甲○○、丁○○及丙○○5萬5000元、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啟新社福會應再各提繳如附表二「上訴範圍」之「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伊勞退專戶。㈥上開第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乙○○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若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非僱傭關係,亦為委任關係,且因黃清結解除乙○○院長職務不生效力仍然存在,乙○○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附表一「原審主張」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委任報酬。又啟新社福會所欠系爭甲欠薪,業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給付,啟新社福會迄未給付,伊得請求自受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求為:㈠確認乙○○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啟新社福會就附表一「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即甲欠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各給付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伊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存在。

二、啟新社福會則以:乙○○受聘擔任伊附設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育幼院)代理院長,綜理院務,與伊成立委任關係,嗣乙○○於98年4月7日辭任院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伊與乙○○間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存在。若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因此終止,伊亦已於107月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終止與乙○○之委任關係。如認乙○○與伊成立僱傭關係,亦因乙○○於98年4月7日辭任院長而終止。又育幼院自98年10月10日起遭主管機關命令停辦,伊因歇業及業務緊縮,無法繼續提供甲○○等3人職位,乃分別於98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後終止與甲○○、丁○○之勞動契約,及與丙○○之勞動契約。而乙○○等4人於98年10月30日後,轉受王興岡指示對伊提供勞務,並持續領取薪資至102年7月31日,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伊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已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於105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且聲請選任王興岡為伊特別代理人而逕為認諾,有訴訟詐欺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倘若認黃清結遭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則黃清結不能代表伊拒絕受領乙○○等4人提供勞務,伊即無拒絕受領勞務之事,乙○○等4人自102年8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伊已以108年12月12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乙○○等4人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啟新社福會於95年11月2日為法人變更登記,當時第5屆(

申請更名後為第1屆)董事長黃清結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乙○○則自97年4月21日起受聘於啟新社福會擔任育幼院院長,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於次月1日發薪,院長任期4年,並因主管核心課程待完成而暫以代理院長名義綜理育幼院院務;甲○○、丁○○及丙○○則分別自97年4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日起受僱於啟新社福會,依序擔任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薪資依序為每月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均次月1日發薪。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5日依該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啟新社福會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啟新社福會。惟乙○○於98年4月7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及蓋章方式,向黃清結提出辭呈,經黃清結在其上手寫:「董事長:擬送董事會決議9/13日。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開會」等語,隨即於98年9月24日召開會議,決議准予辭職解除委任關係。乙○○復於98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張國元、王興岡、陳仁泉、彭仁富、詹德禎、黃金電、宋典盛、王松壽(下稱張國元等8人)提出與前揭相同內容之辭呈,則經張國元等8人表示慰留。而啟新社福會該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黃清結及訴外人王興岡各自於98年7月9日、同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該會第6屆(更名後為第2屆)新任董事,並各被推選為董事長。嗣啟新社福會(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確認黃清結所召開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決議有效,業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王興岡亦就所召開前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其為董事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迄未確定。至系爭假處分裁定,則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由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維持確定,系爭執行命令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9日撤銷。黃清結隨即於98年10月8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開更名後第2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新聘訴外人蔡廣臺為管理員、楊東燕為出納,另以育幼院目前無安置院童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資遣甲○○及丁○○,丙○○則予留職停薪,並再於同年月22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開更名後第2屆董事會第1次專案會議,以協調未果為由,決議資遣丙○○,再由黃清結於98年10月28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公告資遣甲○○等3人,並表示以該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續於同年月30日即辦理乙○○等4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繼王興岡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啟新社福會存款支付工資,指示乙○○、甲○○、丁○○、丙○○分別依其院長、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位提供勞務。

黃清結則另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於99年6月1日聘任訴外人羅毓玲為啟新社福會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52至454頁、卷三第11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袋、啟新社福會函、桃園縣政府函、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辭呈、會議紀錄及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112、117、119、242、283頁、第247頁背面、卷二第59至61、63至64、69、72、74、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卷二第407頁),堪信為真實。㈡乙○○與啟新社福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並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經查,啟新社福會於95年5月10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

:「本會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處所,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第14條規定:「各院置院長1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4年,連聘得連任。」第19條規定:「各院各組長室主任須對院長負責。其業務應受院長指導監督,並由院長予以考核、獎懲,提請董事長核備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0條規定:「各院設院務會議每月召開乙次……以院長為主席,並邀請董事長列席。」(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足認啟新社福會附設育幼院之院長,係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並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予之職權,綜理院務,並須負責指導監督所屬各組長室主任,具有考核、獎懲權限,且於院務會議時擔任主席,其在董事會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務,顯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一定目的之事務,其具有獨立處理事務權限,啟新社福會依此規定聘任院長,應係與院長成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甚明。次查,啟新社福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7年4月21日起聘任乙○○擔任育幼院院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卷三第23頁),啟新社福會所屬組長陳金枋乃於97年5月16日簽擬函稿,由乙○○核章後,檢附該會第1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說明乙○○獲該次會議出席董事14人同意聘任為附設育幼院院長,報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核備,嗣於同年7月7日回復桃園縣政府同年6月6日來函,以該會當時無適任院長處理院務為由,請求該局同意乙○○暫以代理方式上任,待乙○○主管核心課程結業予以真除,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啟新社福會以代理名義聘用乙○○綜理院務,有啟新社福會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足認乙○○係經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決議,受聘擔任該會依其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所附設之育幼院院長,其院長職務內容,參酌乙○○所提工作項目一覽表,包括綜理會務、協助董事會交辦事項、對外聯繫、律師處洽公討論及審核律師要的資料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佐以啟新社福會所屬總務邱顯兆證稱:院長是由董事會聘請,受董事會監督,乙○○院長是責任制,上班時間8點至5點,不一定要簽到,其他育幼院員工上、下班則要簽到。乙○○院長就育幼院的費用有決定權,請假由伊代理,核准與否由董事會決定,處理育幼院事務,例如院童的費用,屬於院長管理,比育幼院大的事務,由董事會決定,育幼院的老師及保育員由院長推薦,由董事會同意,董事會大部分尊重院長推薦,年終獎金最後是由董事會決定等語;甲○○則證稱:伊擔任啟新社福會會計,係乙○○單獨面試,主管是總務、院長、董事長等語;丁○○亦證稱:伊擔任出納,由乙○○單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乙○○報告等語;丙○○證稱:伊擔任保育員,由乙○○單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乙○○報告,董事會或董事長不會管到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堪認乙○○受聘擔任育幼院院長,確係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予之職權綜理院務,並負責指導監督所屬各組長室主任,且具有考核、獎懲權限,顯可運用其職務之特性,對處理之事務自行裁量,以完成院長所綜理之事務而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應認乙○○與啟新社福會成立委任關係。

⒊乙○○雖稱,伊擔任育幼院院長無代表該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

權限,每月向啟新社福會領取固定薪資,上下班時間固定須簽到,請假或外出須向董事長報告獲准後,填寫請假單交總務人員,工作上受啟新社福會指揮監督,必須和其他保育員分擔工作,被納入雇主生產體系,非單純管理人員,啟新社福會亦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應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未必為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至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將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自營作業者及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非勞工,亦納為其被保險人即明。至健保之保險對象為全民,更不限於勞工,自不待言。乙○○於97年4月24日投保勞保,固以啟新社福會為投保單位,有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啟新社福會與乙○○究竟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契約之內容判斷,不得僅憑啟新社福會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或健保,即謂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乙○○既擔任育幼院院長綜理院務,復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並就院童費用等事項有決定權限,且有單獨面試甲○○等3人情事,顯在院長權限範圍內,得代表啟新社福會為一定法律行為,所稱無代表育幼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乙○○上、下班簽到乙節,則係不須簽到而仍為之,業據邱顯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其簽到顯非因啟新社福會強制要求,而屬受委任處理事務者自我要求及自主管理之事項,不得據以認定雙方成立僱傭關係。另乙○○主張其請假須填寫表單乙節,固據提出請假請示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但細觀該表單左下角記載,院長請假僅須由院長批核,即可轉送人事存檔,準此,乙○○擔任院長請假,亦屬受任人自主管理之範疇。再者,乙○○擔任院長綜理育幼院院務,得面試僱用出納、會計、保育員等人員,對所屬人員有管理考核獎懲權限,詳如前述,所稱分擔保育員工作之情事云云,實乃本於育幼院院長職權而自行安排,難謂受啟新社福會指示而納入其生產體系,乙○○據此主張與啟新社福會成立僱傭關係,要非可採。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甚明。乙○○擔任育幼院院長,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啟新社福會規定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考核、懲處及實施休假之情形,亦屬依委任契約約定而評量處理事務之成效及給付報酬,或係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遵循指示行為,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難謂與啟新社福會間具有僱傭契約之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乙○○擔任育幼院院長既得善用其職務特性,就所處理之事務裁量決定,其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及上、下班時間固定,並不影響其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不能據以認定與啟新社福會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

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毋庸得委任人之同意。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或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啟新社福會自97年11月20日起因系爭執行命令而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該會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黃清結雖因此而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然其為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任期未屆滿,仍得代啟新社福會受意思表示。乙○○於98年4月7日、同年月13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及蓋章方式,分別向董事黃清結,及董事張國元等8人提出辭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辭呈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第303頁背面、卷二第61頁),其以非對話之方式為辭任育幼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並已將該辭呈交予前揭啟新社福會董事,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該辭呈明確表明:深恐無法完成董事長及董事會所交代的事務,而影響啟新社福會運作及其權益,故提出書面辭呈,並於1個月内做好相關業務交接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自毋待啟新社福會同意,即生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效力,此不因啟新社福會事後未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乙○○院長職務,或未將會議結果通知乙○○而受影響。至辭呈所謂:1個月內做好相關業務交接等語,則係承諾於終止委任後1個月內履行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所定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交付移轉等義務,要難因委任契約於終止後仍須辦理交接而認未終止,亦不因乙○○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曾經填寫育幼院請假請示單(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而有不同,是乙○○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應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乙○○主張該辭呈僅具有預告性質,黃清結並無代表啟新社福會受意思表示權限,雙方契約須經啟新社福會同意始得終止云云,均非可採。

⒌乙○○雖又主張,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於98年6月30日任期屆

滿,未經合法改選,原任董事得繼續合法行使權利,而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有聘用院長之職權,乙○○經張國元等8人於98年4月13日慰留,並同意留任,所為之辭職意思已經撤回,縱契約曾經終止,亦因此而重新締結契約云云。惟按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須於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同時或先時達到,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乙○○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達到黃清結或張國元等8人時生效,自無從因其等留任而撤回。而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2條前段規定,該會由董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該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據此,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會為其內部機構,其職權之行使,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以表決方式決定之,個別董事或董事會尚無對外代表該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乙○○曾擔任啟新社福會所屬育幼院院長,對此應知之甚詳,此觀其一再主張黃清結因系爭執行命令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故無代表啟新社福會之權限即明。是張國元等8人以啟新社福會董事身分或名義,於98年4月13日在乙○○所提出之辭呈上簽章連署並記載:有關98年4月7日代理院長乙○○提出辭呈事宜,以下連署董事全數慰留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因非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而為決議,且張國元等8人顯無對外代表啟新社福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要難生慰留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乙○○與啟新社福會因此而另立委任或僱傭契約。

⒍啟新社福會於97年4月21日起聘任乙○○擔任育幼院院長,雙方

成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前揭委任關係因乙○○於98年4月7日辭任而終止,兩造間自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育幼院院長任期為4年(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乙○○據此規定受聘,自應受其拘束,是兩造間委任關係縱未經乙○○辭任終止,至遲亦應於101年4月21日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乙○○未舉證證明啟新社福會有再聘任其擔任院長之情事,更難謂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

⒎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及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授權,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遴用專業人員辦理業務進行行政規制(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本件啟新社福會附設育幼院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遴選乙○○擔任育幼院院長,並據前揭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此乃啟新社福會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嗣於乙○○卸任院長職務後,雖未獲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76頁),然不影響於委任契約之終止,附此敘明。

⒏乙○○與啟新社福會間並無僱傭關係,其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而不存在,其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均非有據,其據以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亦無所據。

㈢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資遣甲

○○等3人,並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於法不合,其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係規定,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所指之歇業,應以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必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倘未產生多餘人力,甚至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查甲○○、丁○○、丙○○分別自97年4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

月日起受僱於啟新社福會,依序擔任會計、出納及保育員,嗣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召開啟新社福會更名後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以育幼院當時無安置院童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資遣甲○○及丁○○,丙○○則留職停薪,並再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以協調未果為由,決議資遣丙○○,兩造並無爭執。惟黃清結在系爭執行命令自97年11月20日送達生效至98年9月29日經撤銷止之期間,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並於98年7月9日召開該會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80709代表會議),選任15名董事,經陳報桃園縣政府未予核備,啟新社福會(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乃對桃園縣政府提起確認980709代表會議有效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啟新社福會敗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9頁),980709代表會選出之董事既非合法選任,黃清結召集其於98年10月8日及22日召開第2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及第1次專案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72頁),即無決議資遣甲○○等3人之權限,黃清結嗣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於98年10月28日依前揭決議公告資遣甲○○等3人,亦屬無據。又觀諸前揭會議紀錄,黃清結召集更名後第2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於98年10月8日決議新聘蔡廣臺為管理員、楊東燕為出納,另以育幼院當時無安置院童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資遣甲○○及丁○○,丙○○則留職停薪,並於同年月22日以協調未果為由,決議資遣丙○○,隨即於同年月30日辦理甲○○等3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顯見啟新社福會當時實際上仍由黃清結控制並繼續運作,其有新聘員工情事,即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不再繼續營運之事實上歇業或轉讓之狀態,該會雖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24日發函,以其附設之育幼院未依建築法規改建建築物為兒童福利及少年福利機構之F3類自98年10月10日起即停辦,至104年7月9日止仍未依規定改善為由,廢止設立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細查啟新社福會100年度業務計畫及所附育幼院職員職掌表,該會非但於98年10月12日新聘蔡廣臺為育幼院財產管理員、楊東燕為該院會計,且另於99年4月12日新聘訴外人林季函擔任育幼院出納、同年6月1日聘任訴外人羅毓玲為育幼院長,同年10月1日復聘訴外人林暄雅為育幼院社工員,原保育員張惠萍、楊筱汶、徐婉翎、張晏禎、鄧欣怡於98年10月8日後均繼續留任,啟新社福會更計畫以6千萬元為預備金,籌備楊梅安養院及附設育幼院(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47至49頁),益徵啟新社福會附設之育幼院確實仍然繼續運作,要難僅憑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遽認啟新社福會於98年10日8日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情形。況其以育幼部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依勞基法資遣甲○○等3人,並未明確引用所據勞基法之條項款次,難謂已依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資遣甲○○等3人同時,又新聘蔡廣臺為管理員、楊東燕為出納,顯見啟新社福會所屬育幼院仍需僱用勞工,其資遣甲○○等3人另聘僱他人,其於98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決議及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所辯育幼院於98年10月10日即已停辦,無其他單位可供甲○○等3人繼續工作,育幼院停辦後未新聘人員辦理育幼院會計出納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啟新社福會雖辯稱,王興岡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仍以啟新社福會之存款支付工資,指示甲○○等3人分別依其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位提供勞務,而伊於102年8月1日起並無拒絕受領甲○○等3人之勞務,其自斯時迄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伊已於108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甲○○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受領係指給付可能而因債權人主觀情事,不能協力完成債務之履行而言。若陷給付為不能或遲延之原因,若係債務人一方事由所致者,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倘履行之障礙係因債權人一方事由所致者,為不能受領。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等3人受僱於啟新社福會擔位會計、出納及保育員,其提出勞務自需啟新社福會指定工作之內容及場所,啟新社福會由實際控制者黃清結依前揭98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決議資遣甲○○等3人後,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甲○○等3人,並表示以同年月28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嗣於同年月30日辦理沈婉加等3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啟新社福會因而不能受領勞務,應負遲延受領責任。啟新社福會董事王興岡雖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仍以啟新社福會之存款支付工資,指示甲○○、丁○○、丙○○分別依其會計、出納及保育員之職位提供勞務,惟王興岡受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連署推舉為召集人,於98年8月4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會議,選任包含王興岡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王興岡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但桃園縣政府亦不予核備,王興岡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卷該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王興岡可否代表啟新社福會,尚非無疑,且其102年8月1日起亦拒絕受領甲○○等3人提供之勞務,足見甲○○等3人確有繼續為啟新社福會提供勞務之意,而其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為啟新社福會所明知,此由實際控制啟新社福會之黃清結亦曾代表啟新社福會起訴請求甲○○及丁○○應返還前揭由王興岡動支之工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285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又啟新社福會於98年10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未再通知甲○○等3人回去上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自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甲○○等3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無曠職可言,啟新社福會另以甲○○等3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108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⒋啟新社福會又辯稱,伊於98年10月28日即公告資遣甲○○等3人

,其轉向王興岡提供勞務並支領工資至102年7月31日後,啟新社福會當時並無有代表權之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提供,其遲至105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其起訴時聲請選任王興岡為特別代理人,並逕為認諾,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黃清結在系爭假處分期間召集980709代表會議選任啟新社福會董事15名,並非合法;王興岡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啟新社福會機構運作及對外代表權限,於甲○○等3人98年10月28日遭公告解僱前,已陷入紛爭,迄未解決。黃清結因實質控制啟新社福會公告資遣甲○○等3人並辦理勞健保退保,致使啟新社福會違反受領勞務協力義務陷於受領遲延,甲○○等3人轉依王興岡指示為啟新社福會提供勞務,復因王興岡之代表權疑義及自102年8月1日起不再支付薪資而難免除啟新社福會之遲延責任,甲○○等3人至105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衡情應係等待啟新社福會機構運作及代表權限紛爭平息,難認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啟新社福會前揭紛爭未平,法院乃依乙○○等4人聲請選任王興岡為特別代理人,雖王興岡到庭陳稱:啟新社福承認甲○○等3人為所屬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非無可議,惟該認諾係由王興岡所為,不能逕認甲○○等3人有啟新社福會所指訴訟詐欺、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情事,且前揭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業經原審於106年5月4日以裁定解任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5頁),新任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再三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顯就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致使甲○○等3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足以除去前揭不安定狀態,要難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啟新社福會復辯稱,伊附設之育幼院於104年7月24日業經桃

園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符合各該事由者,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因事由之具備而當然終止。查黃清結召開啟新社福會第2屆董事會於98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決議資遣甲○○等3人,並於同年月28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為資遣甲○○等3人之公告,自不得以啟新社福會附設之育幼院事後於104年7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認定將近6年前之資遣合法,且啟新福社福會之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其與甲○○等3人之勞動契約不因此而當然終止,附此指明。

㈣甲○○等3人得分別請求啟新社福給付系爭甲欠薪及系爭乙欠薪

(不含乙○○部分,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甲工資、系爭乙工資):⒈本件黃清結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

遣甲○○等3人,嗣啟新社福會於108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甲○○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嗣於同年月30日辦理沈婉加等3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又於108年再次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受領勞務遲延,甲○○等3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已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甲○○等3人仍得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工資。又甲○○等3人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約定於次月1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卷三第11頁),則其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之系爭甲工資及系爭乙工資,即屬有據。

⒉啟新社福會雖辯稱,黃清結無代表伊於98年10月28日資遣甲○

○等3人之權限,伊並未拒絕受領甲○○等3人勞務,其於98年11月1日以後未通知伊準備給付勞務,不得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云云。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不能受領,亦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不以拒絕受領為限,此見民法第234條規定即明。本件黃清結固因改選不合法,無以第6屆(即更名後第2屆)董事長身分代表啟新社福會之權限,但其於98年10月8、22、28、30日因實質控制啟新社福會,而以該會董事長身分召開更名後第2屆董事會決議資遣,並以該屆董事長名義公告資遣原向啟新社福會提供勞務之甲○○等3人及辦理勞健保退保,堪認啟新社福會因此而不能受領勞務,甲○○等3人非自動離職,自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啟新社福會給付工資。啟新社福會以其未拒絕受領勞務,且甲○○等3人未通知準備提出勞務為由,辯稱甲○○等3人不得請求給付工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啟新社福會再辯稱,甲○○等3人向王興岡提供勞務,非向伊提

供勞務,無勞務報酬請求權云云。然王興岡係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啟新社福會存款支付工資,並指示甲○○、丁○○、丙○○分別依其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位提供勞務。甲○○等3人則請求啟新社福會王興岡不再指示及付薪後之102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毋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之工資,此與甲○○等3人依王興岡指示提供勞務性質不同,工資期間亦迥然有異,啟新社福會以甲○○等3人向王興岡提供勞務,非向伊為之為由,辯稱甲○○等3人對伊無工資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王興岡為特別代理人,不

能遽認為訴訟詐欺或違反誠實原則及權利濫用,已詳述於前,茲不再贅,啟新社福會再據此辯稱甲○○等3人之主張不生效力云云,實無所據。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甲工資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且其末期為105年6月1日至30日之工資,是至遲於105年7月1日均已屆給付期限,甲○○等3人就此請求啟新社福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系爭乙工資給付期限為提供勞務月份之次月1日,啟新社福會如未按時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甲○○等3人請求啟新社福會自應給付之日翌(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㈤甲○○等3人得請求啟新社福提繳系爭勞退金(不含乙○○部分,

下稱系爭甲勞退金)至勞退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甲○○等3人經啟新社福會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於同

年月30日退勞健保,惟其間僱傭關係不因此而終止,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甲○○等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啟新社福會提繳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而甲○○、丁○○及丙○○於該期間之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300元、3萬300元、2萬8800元,兩造並無爭執,其提繳工資如附表二編號2、3、4「原審判決」即「上訴範圍」之「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工資分級表之提繳工資」欄所載,則有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據此,甲○○等3人依附表二編號2、3、4「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應提撥金額」及其「計算式」,請求啟新社福會依該金額提繳系爭甲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啟新社福會仍以與前揭工資請求相同之答辯理由,辯稱毋庸提繳云云,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等3人於原審依其與啟新社福會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甲○○等3人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啟新社福會給付其系爭甲工資、系爭乙工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系爭甲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乙○○於原審就系爭甲欠薪、系爭乙欠薪本息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甲○○等3人於原審並無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其間自104年7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91頁),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等3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系爭甲工資中如附表一編號2、3、4「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系爭乙工資本息及提繳系爭甲勞退金如附表二編號2、3、4「上訴範圍」之「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請求;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啟新社福會給付乙○○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之「給付薪資數額」欄之金額,及提繳附表二編號1「原審判決」之「應提撥金額」欄之金額至乙○○勞退專戶,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七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啟新社福會如數給付及提繳,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乙○○及啟新社福會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再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啟新社福會就附表一編號2、3、4「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甲○○等3人及啟新社福會就此與前揭本院命啟新社福會再為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乙○○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啟新社福會就附表一編1「原審判決」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應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及先位求為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啟新社福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姓名 類別 每月薪資 薪資期間 計算式 給付薪資數額 1 乙○○ 原審主張 5萬50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月) 55000元/月×35月 192萬2500元 原審判決 4萬39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9日(23月9日) 43900元×(23+9/30)月 102萬2870元 上訴範圍 5萬5000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 0000000元-0000000元 90萬2130元 2 甲○○ 原審主張 3萬15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月) 31500元/月×35月 110萬2500元 原審判決 3萬3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9日(23月9日) 30300元×(23+9/30)月 70萬5990元 上訴範圍 3萬0300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11月21日) 30300元/月×(11+21/30)月 35萬4510元 3 丁○○ 原審主張 3萬15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月) 31500元×35月 110萬2500元 原審判決 3萬3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9日(23月9日) 30300元×(23+9/30)月 70萬5990元 上訴請求 3萬300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11月21日) 30300元/月×(11+21/30)月 35萬4510元 4 丙○○ 原審主張 3萬元 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月) 30000×元/月×35月 105萬元 原審判決 2萬8800元 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9日(23月9日) 28800元×(23+9/30)月 67萬1040元 上訴範圍 2萬8800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11月21日) 28800元/月×(11+21/30)月 33萬6960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類別 每月薪資 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工資 提撥勞工退休金期間 計算式 應提撥金額 1 乙○○ 原審主張 5萬5000元 5萬54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5年6月30日 55400元/月×80月×6% 26萬5920元 原審判決 4萬3900元 4萬39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4年7月9日 43900元/月×(68+9/30)月×6% 17萬9902元 上訴範圍 5萬5000元 5萬5400元 104年7月10日至 105年6月30日 265920元-179902元 8萬6018元 2 甲○○ 原審主張 3萬1500元 3萬18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5年6月30日 31800元/月×80月×6% 15萬2640元 原審判決 3萬0300元 3萬03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4年7月9日 30300元/月×(68+9/30)月×6% 12萬4169元 上訴範圍 3萬0300元 3萬0300元 104年7月10日至 105年6月30日 30300元/月×(11+21/30) 2萬1270元 3 丁○○ 原審主張 3萬1500元 3萬18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5年6月30日 31800元/月×80月×6% 15萬2640元 原審判決 3萬0300元 3萬03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4年7月9日 30300元/月×(68+9/30)月×6% 12萬4169元 上訴範圍 3萬0300元 3萬0300元 104年7月10日至 105年6月30日 30300元/月×(11+21/30)月×6% 2萬1270元 4 丙○○ 原審主張 3萬元 3萬03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5年6月30日 30300元/月×80月×6% 14萬5440元 原審判決 2萬8800元 2萬8800元 98年11月1日至 104年7月9日 28800元/月×(68+9/30)月×6% 11萬8022元 上訴範圍 2萬8800元 2萬8800元 104年7月10日至 105年6月30日 28800元/月×(11+21/30)月×6% 2萬21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