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有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被上訴人 盧曉琪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俊,現變更為許有進,有行政院民國107年2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2277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第6屆董事及監事名冊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中心,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長期從事研究上訴人核心業務,即同步輻射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分析、規劃執行及撰發論文,並且擔當協助管理、維護、運轉光束線及實驗站設備、協調領導助理人員等研究行政工作,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上訴人有意繼續維持之主要業務,自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成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不定期僱傭契約。詎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並於106年1月3日被上訴人出勤時,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取消被上訴人之門禁、公務電子信箱等員工權限,逕行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7,030元,及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7,0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政府為提供全國學術與科技界世界級頂尖之實驗設施,從事世界一流同步輻射尖端科學之研究,並培育我國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之目的而設立,主要業務即係光束線及實驗站之建置、運轉及維護,以提供研究平台供研究。被上訴人僅係以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身分,協助計畫主持人進行研究計畫,並未涉及光束線之設置、管理、維護及運轉等業務。博士後研究人員具有學術研究之高度特殊性,係藉由定期契約方式,培育我國更多初級博士學位人士,具有提升我國總體科技競爭力之高度公益性目的,並非在提供一個永久、排他、獨佔、持續之工作,與勞基法所定繼續性工作人員之一般性質大相逕庭,亦與一般研究機構編制內繼續性工作之正式人員性質迥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獲得博士學位後,自100年1月27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依照上訴人訂定且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核定之「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及「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規定,擔任上訴人分子科學小組博士後研究之定期契約人員。而依「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第4條及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聘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署各定期契約時,已明瞭契約性質及聘任期間,並簽名同意。是被上訴人既明知且同意遵守契約性質、聘任期間及博士後研究人員之特殊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拘束,於契約屆滿後離職,上訴人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如認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6年有於訴外人碩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傑公司」)獲取59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依照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規定
,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助,於92年5月20日完成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
㈡被上訴人自96年至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受領上訴人
中心「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獎助金」資助之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研究所全職博士班學生。嗣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迄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之博士後研究人員。被上訴人離職前薪資為每月9萬7,030元,發薪日為每月1日。
㈢被上訴人初次受聘之聘期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為期3年;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1日受上訴人聘任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評議委員會委員」,並為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之主席,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於103年1月1日兩度受聘擔任為期各兩年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人員申訴委員會委員」。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任職博士後研究
人員,期間參與計畫名稱為:「⑴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化學、⑵光電材料研發與結構光譜」;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參與計畫名稱為:「⑶Photoluminescence of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ron source」;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參與計畫之名稱則為:「⑷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
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規劃與執行研究工作」、「分析實驗數據」、「撰寫論文與發表論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中心,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長期從事上訴人之核心業務即同步輻射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並且協助管理、維護及運轉光束線及實驗站設備,為繼續性工作,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易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另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核與契約效力無涉,仍不影響特定性工作為定期契約之性質。
㈡依據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運轉及利用同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昇我國科學研究中心之水準及國際地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並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加速器及插件磁鐵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提升。光束線及實驗站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提升。先進同步輻射光源及實驗設施之提供及推廣應用。同步輻射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之培訓。同步輻射研究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有關本中心輻射安全及一般安全之防護事項。其他有關同步輻射業務之推動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知上訴人成立之目的與核心任務,係研發建造光束線及實驗站等相關同步輻射設施,及有效運轉及利用同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升我國同步輻射研究之水準,促進國際交流合作,並執行同步輻射相關人才之培育。再依「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組織章程」第2、3、4、5條規定及員工人數統計表所示,上訴人中心置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事業務需要得置主任秘書1人;中心下設光源組、儀器發展組、實驗設施組、科學研究組、輻射及操作安全組及行政組等6小組;研究職系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由主任聘免之,預算員額共324人(見原審卷二第249-251頁)。訴外人鄭炳銘為上訴人長期聘任之研究員,隸屬於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受領上訴人中心「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獎助金」資助之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研究所全職博士班學生,指導人為鄭炳銘,有上訴人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獎助合約書2紙及99年度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錄取名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第385頁)。嗣鄭炳銘於99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計畫主持人之身分,依上訴人內部「專題計畫研究人員長期工作獎勵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科學」和「光電材料研發與結構光譜」研究計畫,且為執行該計畫而向上訴人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員之人力,經上訴人核准聘用博士後研究員1人,並經公告甄選後,由上訴人依其「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及「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規定,聘任被上訴人擔任該計畫之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期間自100年1月27日核准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專題計畫研究人員長期工作獎勵作業要點」、「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人力需求申請表、上訴人分子科學小組聘博士後研究人員會議100年1月18日會議紀錄與附件、100年1月26日會議紀錄及聘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8頁、第21-22頁、第23-24頁、第76頁、第311-314頁,及原審卷一第25-26頁)。鄭炳銘於102年間以計畫主持人身分再提出「Photoluminescence
of 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ronsource」研究計畫,並申請博士後人員之人力,計畫執行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上訴人同意續聘被上訴人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2年,並發給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聘約,有上訴人博士後研究人員申請暨審查表1件及聘約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第27-28頁)。嗣鄭炳銘於104年間再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提出「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研究計畫,並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員之人力,計畫執行期限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上訴人同意續聘被上訴人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上訴人博士後研究人員申請暨審查表1件及聘約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研究員鄭炳銘為執行上開各研究計畫,而向上訴人申請核准配置之博士後研究人員人力,被上訴人應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進行與聘用目的相關之特定工作。㈢上訴人「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
點所稱定期契約人員係指因應各項業務或計畫需求而聘僱者,該類人員與本中心之關係以契約明訂之」,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期契約人員分為職務導向、博士後研究及計畫導向三類人員」、第3項規定:「博士後研究人員依研究需求進用」,第6條第2項規定:「博士後研究人員以1年1聘為原則,聘期3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多延長2年」,第10條第2項約定:「聘約期滿應終止契約並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另上訴人「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期原則上為2年,但任滿1年須繳交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作為第2年續聘及薪酬調整之參考。任滿2年得重新申請,至多可任6年」,第8條規定:「博士後研究人員薪酬比照本中心定期契約人員薪酬核敘辦理,延聘博士後研究人員所需經費,由『高科技人才培育』計畫支應」,第11條第2項規定:「聘約期滿應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可知博士後研究係上訴人因應研究計畫或業務需求而聘僱,性質上屬於定期契約人員,除於聘約期滿時續聘者外,應於聘約期滿離職,至多可任6年。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中心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黃迪靖證稱:博士後研究人員是定期契約,因為博士後研究的精神,是剛剛拿到學位的年輕學者沒有獨立研究的能力,所以藉由定期契約的方式聘任博士後研究,加入優秀的研究計畫以達到培育人才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可知博士後研究人員制度,並非提供一長期繼續性之研究工作,而係藉由定期契約方式聘任資歷較淺之年輕學者,協助其累積研究成果及經驗,提升研究能力,達到培育研究人才的目的,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人員主要為獲取勞務薪資之目的不同,而具有定期僱傭契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因參與鄭炳銘提出之研究計畫,向上訴人申請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原工作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人員遴用申請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被上訴人各紙聘約第1條亦載明:「本契約採定期契約,聘僱日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聘約期滿,雙方終止聘僱關係」、「本契約採定期契約,聘僱日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註依定期人員個人到職時所簽聘約起日為始日)起已受聘於甲方(指上訴人),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註:依定期人員個人到職時所簽聘約迄日為止日),聘約期滿,雙方終止聘僱關係」、「本契約採定期契約,聘僱日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聘約期滿,雙方終止聘僱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且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已任博士後研究人員6年,並於其100年至105年度考核自評表中,多次表示「真的期望中心能對有心在此付出且能有貢獻的助理或博後一個更穩定的工作機會,好讓我們能更無後顧之憂往前奮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3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應知悉其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僱契約係定期契約,除於聘約期滿時獲續聘外,應於聘約期滿時離職。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長期從事上訴人之核心業務,即同步輻射
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分析、規劃執行及撰發論文,並擔當協助BL03及21U9A2兩條光束線之建造、管理、維護、運轉、用戶實驗、實驗站建立與功能提升,並協調領導助理人員等研究行政工作,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上訴人有意繼續維持之主要業務,屬於繼續性工作等語。然鄭炳銘於99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人力需求參與「⑴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化學⑵光電材料研發與結構光譜」研究計畫時,即於人力需求申請表中記載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職責任務為:「⑴發展time-resolved photoluminescence spectroscopy;⑵規劃TP
S ion imaging spectroscopy;⑶開發新穎的光電材料,研究一些重要的光電材料之光譜與結構之關係;⑷參與TLS真空紫外光區的應用與研究;⑸協助BL03與21U9A2光束線的運轉、用戶實驗的進行、新實驗站的建立和實驗站的功能提升」(見原審卷二第76頁);於102年提出「Photoluminescen
ce of 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
ron source」研究計畫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員人力時,亦於申請暨審查表中記載該員工作內容為:「1.規劃與執行研究工作。2.分析實驗數據。3.撰寫論文與發表論文。4.管理實驗室」(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於104年提出「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研究計畫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員之人力時,亦於申請暨審查表記載該員工作內容為:「
1.規劃與執行研究工作。2.分析實驗數據。3.撰寫論文與發表論文。4.管理光束線與實驗室」(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此有上開人力需求表及申請暨審查表3紙在卷可稽。再依兩造不爭執之BL03及21U9A2兩條光束線布局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99頁),欲使用光束線進行實驗之用戶或研究人員,須在中間之實驗站調控光束線設備,而在後端之實驗區利用光束線產生之光線進行實驗,被上訴人既利用該兩條光束線進行實驗研究,自有協助該兩條光束線之運轉、用戶實驗的進行、新實驗站的建立和實驗站的功能提升之情事。惟縱被上訴人長期從事同步輻射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分析、規劃執行及撰發論文,並擔當協助BL03及21U9A2兩條光束線之管理、維護、運轉、用戶實驗、實驗站建立與功能提升,並協調領導助理人員等研究行政工作,但此本係鄭炳銘提出各項研究計畫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力時,在上開人力需求表及申請暨審查表中要求博士後研究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應進行之工作內容,即係依據各項研究計畫之需求而產生之工作。質言之,被上訴人係執行鄭炳銘提出之特定研究計畫,進行與聘用目的相關之工作,核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應在特定期間完成之特定性工作,尚難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上訴人之光束線與實驗站,及同步輻射光源等主要業務相關,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其自95年即開始對於BL03及21U9A2兩條光束
線之研究,兩條光束線迄105年間仍持續運作不間斷,光束線附屬實驗站也持續提供國內外用戶進行實驗,且編號RAM08「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科學」之任務工作,每年編列在上訴人呈交科技部之年度預算書內,其就該兩條光束線之研究、管理、維護與實驗站之運轉,及真空紫外線光譜應用與太空科學之研究,應屬繼續性工作等語,並提出兩條光束線與實驗站照片2張及國科會所屬財團法人研究機構95年至106年度各小組填交之綱要與工作計畫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並舉證人鄭炳銘於本院證稱:我明年屆齡退休,中心擇定吳宇中繼續運轉光束線,已經有異動表,異動表上有寫原因,即將退休人員經驗傳承交接,也有黃玉山簽名認可,由此可知這兩條光束線會繼續運轉,目前兩條光束線使用狀況非常好,因為成果相當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明該兩條光束線之研究屬於繼續性工作。
然研究員所提出之各項研究計畫,極易隨研究目的、政策方向及資源設備而變動主題。上訴人中心雖以同步加速器光源相關科技及實驗技術之發展與應用為主要方向,但相關研究議題眾多,並不限於特定光束線或光源。被上訴人參與研究之BL03、21U9A2兩條光束線及實驗站,屬「TLS(台灣光源計畫)」下所使用之光束線設備,現行TLS運作之25座科研專用光束線,係我國科研界對加速器光源之基本需求,於「TPS(台灣光子源)」新光源啟用時,依據TPS儲存環光源設施之設計,可供建置44座光束線及各式儲存環光源設施之設計,而科技部提出之「TLS未來允轉構想書」表示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實無法同時運轉TPS及TLS,因此上訴人規劃自106年至112年陸續完成我國科研界基本需求之25座TPS光束線,中心之營運重心將轉移至以TPS為主軸,俟25座TPS光束線運轉後,公務預算將不再補助TLS相關運轉及維護經費,期能以自籌營運之方式繼續運轉,朝轉型成為醫療用強子加速器及產業應用與醫療服務光束線之方向發展,並持續檢討部分使用效益較低光束線及相關設施之退場機制,避免徒耗資源,有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第24款第1項決議事項第51、61-63案,及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案「國家同步輻射中心對光束線設施效益之檢討及退場機制」書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44-145頁、第147-151頁)。可見上訴人現有之光束線及實驗站,屬於TLS下所使用之光束線設備,為我國科研界之基本需求,但因部分光束線及實驗站設備逐漸老舊,及前瞻尖端研究領域持續變革,上訴人將自106年至112年陸續完成我國科研界基本需求之25座TPS光束線,將營運重心將轉移至以TPS為主軸,原TLS所使用之光束線設備,於階段性任務完成後,政府會適時減少或停止相關補助,避免徒耗資源。則被上訴人參與研究之BL03、21U9A2兩條光束線及實驗站,將隨TLS退場而停止該光束線、實驗站運作及相關研究計畫,足見此等研究計畫受全球趨勢、政府政策、政府預算、整體科技研發需求等因素影響,難認被上訴人依據研究計畫所產生之工作,具有延續性及繼續性。佐以證人即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小組長吳宇中亦證稱:我現在使用的光束線是BL03,該條光束線有10餘個研究團隊使用;我有參與BL03、21U9A2兩條光束線的實驗站建造,被上訴人也是;我曾經擔任過博士後研究人員,協助計畫主持人的研究計畫執行,但為定期聘僱,聘僱期間到期後,博士後研究人員要自行另外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5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實驗站發言人黃玉山證稱:上訴人中心建造了一個光源,光束線會去接光源,把光源交給實驗站進行實驗;我曾負責過建造光束線的計畫主持人,當該計畫執行完畢,該計畫就會結束,因計畫招攬來的博士後研究人員在到期或計畫結束前就會離職;BL03、21U9A2兩條光束線不會永久運轉,因為我們過去有經驗,在101年我們停過一條光束線BL18不再運轉,所以我們原則上設定光束線是會變動,不會永久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0頁)。可見被上訴人參與研究計畫之BL03、21U9A2兩條光束線,會隨政策方向或研究計畫而調整,未必永久運轉,而博士後研究人員僅係協助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於計畫執行完畢或聘僱期間到期後需離職,並非繼續性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BL03及21U9A2兩條光束線之研究,與實驗站之運轉,及真空紫外線光譜應用與太空科學之研究,應屬繼續性工作等語,尚非可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受聘擔任上訴人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之
博士後研究人員,係依特定研究計畫進行與聘用目的相關之特定性工作,且非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主要業務,而不具有繼續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僱傭契約應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從事研究上訴人之核心業務,為繼續性工作,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六、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性契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並非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7,030元,及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理。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在碩傑公司獲取59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已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7,0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