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茵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參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明文;惟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1729元(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4418元,及自每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866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起訴聲明㈡部分,因上訴人復職之日尚未確定,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此段期間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給付應為750萬9736元(計算式:144,418×52=7,509,736)。另起訴聲明㈢部分,上訴人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點(106年10月18日)前歷經6個月,再依上開標準,加計本件起訴至判決確定止推定所需約52個月,此段期間上訴人請求之提撥總數應為50萬2628元【計算式:8,666×(52+6)=502,628】。是起訴聲明㈠至㈢數項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4萬4093元(計算式:931,729+7,509,736+502,628=8,944,093)。
三、次就上訴人歷審裁判費是否短繳或溢繳部分:㈠第一審:上訴人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94萬4093元,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9605元。惟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國總公司Broadcom Limited計19股限制型股票;另於106年11月5日、107年2月5日各再給付上開股票10股;並於107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及109年3月15日止,按年再各給付上開股票56股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至9頁),並於107年3月13日撤回上開給付股票之請求(原審卷第338頁),此項請求部分,經以本件起訴日即106年10月18日之美國NASDAQ市場收盤價格1股為244美元,及同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392折算(原審卷第15頁、16頁),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萬5039元(計算式:207×244×30.392=1,53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經加計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所定之價額後,其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47萬9132元(即8,944,093+1,535,039=10,479,13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然就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8萬9605元,依起訴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萬9422元【計算式:104,224-(89,605×1/2)=59,422】。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10萬0823元(原審卷第23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401元(計算式:100,823-59,422=41,401),應由法院依職權返還。
㈡第二審:上訴人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全部
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即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94萬4093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時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二分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204元(即134,407×1/2=67,204)。惟上訴人繳納13萬7685元(本院卷一第19頁),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0481元(137,685-67,204=70,481),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㈢第三審: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1
09年1月1日施行後之109年3月10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同為894萬4093元,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44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4802元(計算式:134,407×1/3=44,802),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6872元(45,990+40,882=86,872),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溢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2070元(計算式:86,872-44,802=42,070),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