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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廖莉雯

黃蓉美莊敏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廖莉雯、黃蓉美、莊敏娥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審判決㈠確認廖莉雯、黃蓉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廖莉雯、黃蓉美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莉雯、黃蓉美各新臺幣(下同)46,000元、52,000元,駁回莊敏娥之請求。莊敏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莊敏娥並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其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2,68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廢棄駁回廖莉雯、黃蓉美於第一審之訴。嗣本院駁回莊敏娥之上訴,並廢棄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駁回廖莉雯、黃蓉美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廖莉雯、黃蓉美、莊敏娥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其等回復原職繼續進行職務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46,000元、52,000元、42,680元,屬定期給付之訴。佐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其等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均逾10年,有身分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5,520,000元、6,240,000元、5,121,600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472元、94,164元、77,680元。至上訴人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前述定期給付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委任狀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