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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徐雲騰

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 訴 人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雲騰、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雲騰、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負擔;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雲騰、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下合稱徐雲騰等5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主張:徐雲騰之妻,即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之母徐陳玉桂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徐陳玉桂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操作整經機(下稱系爭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富中公司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對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乙事明顯有過失。又伊等分別為徐陳玉桂之配偶、女兒,因徐陳玉桂之死亡,致徐雲騰受有受徐陳玉桂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69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徐方惠受有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6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86元、救護車資13,339元、喪葬費用326,8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均受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鴻廣(下與富中公司合稱富中公司等2人,分則稱其姓名)應就渠等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雲騰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方惠1,54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中公司等2人則以:徐陳玉桂於79年間任職富中公司即負責操作整經機,故對於整經機之構造及操作甚為熟稔。本件職災事發時既有紗線不平整應調整之情形,自應先停機再調整,惟徐陳玉桂於調整紗線作業時,未停止整經機運轉,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又系爭整經機係富中公司於84年間向訴外人鑫紅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紅公司)購買,該機器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靠近機台就會斷電停機),故未再設置護罩、護圍。徐陳玉桂於上工時未將安全電眼開啟,或為工作方便,將安全電眼關閉,以致於靠近機台調整紗線時發生意外,責任應在徐陳玉桂。另徐陳玉桂當時穿著寬鬆衣服上工,未套上工作圍裙,以致衣服遭機器捲入;而林鴻廣於事發當時尚未進入工廠,無從注意徐陳玉桂之穿著及工作情形,實難令林鴻廣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徐陳玉桂,伊並無可歸責原因。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徐雲騰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尚非無疑;且徐雲騰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1,685,250元,及富中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雲騰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雲騰222,95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方惠295,043元,及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2,950元,及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徐雲騰等5人其餘之訴。徐雲騰等5人及富中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徐雲騰等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雲騰等5人部分廢棄。㈡富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徐雲騰2,467,050元,徐方惠1,249,142元,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077,050元,及均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富中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富中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雲騰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徐雲騰等5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㈠徐雲騰為徐陳玉桂之配偶,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

玲均為徐陳玉桂之女,有徐雲騰等5人之戶籍資料、徐陳玉桂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㈡徐陳玉桂受僱於富中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於106年9月

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操作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有徐陳玉桂之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91頁)。

㈢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元及富中公

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五、本件徐雲騰等5人主張徐陳玉桂受僱於富中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操作系爭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因富中公司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未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是富中公司對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乙事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語;富中公司等2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富中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徐陳玉桂是否與有過失?㈡徐雲騰等5人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富中公司等2人主張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及富中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富中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徐陳玉桂是否與

有過失?⒈徐陳玉桂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富中公司位於

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操作系爭整經機時,徐陳玉桂站在盤頭前從事整經機盤頭繞紗作業,由於紗線不平整,在未停機下即徒手往前調整紗線時,衣服被捲入盤頭內,造成身體被捲入機台,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71005744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9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徐雲騰等5人主張富中公司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未於有捲入危險之系爭整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致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顯有過失等語;富中公司等2人則抗辯稱:系爭整經機向鑫紅公司購買後即由徐陳玉桂負責操作,對系爭整經機之構造及操作甚為熟稔,於紗線不平整應調整之情形時,應先停機再調整,且系爭整經機設有安全電眼,故未再設置護罩、護圍。因徐陳玉桂於上工時未將安全電眼開啟,或為工作方便,將安全電眼關閉,且未套上工作圍裙,致徐陳玉桂於靠近機台調整紗線作業時,衣服遭機器捲入,而發生本件職災,應可歸責於徐陳玉桂云云。經查: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附表十四則係規定:「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3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6小時。㈠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㈡自動檢查。㈢改善工作方法。㈣安全作業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查:

①證人即富中公司工廠廠長陳國源於原審雖證稱:徐陳玉

桂任職期間應該有27年多,負責教導新進人員以及整經,富中公司於84年間向鑫紅公司購買系爭整經機後,都是徐陳玉桂在負責操作,20幾年來都是徐陳玉桂在操作,鑫紅公司於84年來裝機時,有教導機台的設備如何操作,伊和徐陳玉桂於裝機及講解時都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證人即鑫紅公司業務工程師蔡基梁於原審證稱:鑫紅公司約於84年間賣系爭整經機給富中公司時,伊有參與交機,交機時,富中公司有董事長、廠長、操作員加起來約4、5位配合交機,84年交機之後到現在這台整經機主要是伊去維修、保養,富中公司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之員工職位是班長,該班長在伊交機時有在場,伊有介紹系爭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伊告知操作人員這是安全裝置,就是斷電系統,有說明在何時情況下會斷電,刻化調整鈕是調整安全範圍的長度、射程,就是當異物過去時,會做一個斷電的動作,如果刻度為0的話,敏感度較小,等於是關掉安全電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惟證人即前富中公司員工彭賜琴於本院證稱:伊於70幾年開始任職於富中公司,至96年退休止,負責操作整經機的工作,徐陳玉桂原負責看織布車台的工作,擔任班長職位,伊申請退休時,富中公司才叫徐陳玉桂接手操作整經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6頁);證人即前富中公司員工邱菊梅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2月31日退休前,徐陳玉桂是織布的班長,沒有負責操作整經機的工作,整經機是彭賜琴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另證人范美娥即前富中公司員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伊於96年退休前,徐陳玉桂是編織部班長,沒有負責操作整經機的工作,整經機是彭賜琴在負責操作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108年9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21頁至第392-22頁)。而證人彭賜琴、邱菊梅、范美娥均已自富中公司退休10餘年,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渠等證詞應為可採。自證人彭賜琴、邱菊梅、范美娥前開證述可知,徐陳玉桂任職富中公司期間,原擔任編織部班長,並未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工作,至證人彭賜琴於96年間申請退休時,始由富中公司調派徐陳玉桂接手證人彭賜琴之工作,改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是證人陳國源前揭證稱:徐陳玉桂任職27多年期間,負責整經工作,富中公司於84年間向鑫紅公司購買系爭整經機後,都是徐陳玉桂在負責操作,鑫紅公司於84年來裝機時,有教導機台的設備如何操作,徐陳玉桂於裝機及講解時都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至證人蔡基梁上開證稱:富中公司於84年間向鑫紅公司購買系爭整經機後,都是由1位班長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該班長在伊交機時有在場,伊有介紹系爭整經機有安全電眼裝置,伊告知操作人員這是安全裝置,就是斷電系統,有說明在何時情況下會斷電云云,亦難用以證明證人蔡基梁於84年交付系爭整經機及解說時,在場之班長即為徐陳玉桂。

②另依證人陳國源於原審證稱:鑫紅公司來裝機時,有提

到整經機有安全電眼的裝置,這個安全電眼裝置之作用,是任何東西只要接觸到盤頭,機器就會停止,這台機器,人只要接近(原審卷第62頁所示)踏板前緣,就會被感應到,機台會馬上停止;106年9月22日早上發生徐陳玉桂被捲入機台的職災時,伊在隔壁間的編織機台,伊到系爭整經機現場時,安全電眼的裝置是關掉的,按監視器畫面來看,徐陳玉桂的衣服比較寬鬆,又沒有穿圍裙,盤頭因為機器運轉會有一些風產生,可能因此衣服被機台捲進去,如果當時安全電眼的裝置有打開,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意外。徐陳玉桂覺得系爭整經機有問題會跟伊說,伊會通知鑫紅公司的人來檢修,鑫紅公司的人會派人定期來檢修,徐陳玉桂屬於幹部,本身就了解安全電眼裝置,幹部級以上都要負責監督、觀察安全電眼裝置,徐陳玉桂也要負責監督、觀察。安全電眼是機台一開機就會自動開啟,要手動關閉才會關閉,本件意外發生後,伊事後檢查安全電眼的裝置是關閉的,伊有打開測試安全電眼裝置可以正常運作,伊到現場時,看到電子偵測器有一個刻化調整鈕,當時上面刻度是0,調到0就是關掉,刻化調整鈕是指感應距離。伊平常去檢查的時候,有2、3次發現是關掉的,伊有跟徐陳玉桂說這不能關掉,徐陳玉桂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3頁);證人蔡基梁於原審證稱:伊在交機時,有解說系爭整經機有安全電眼裝置,並告知操作人員這是安全裝置,就是斷電系統,有說明在何時情況下會斷電,刻化調整鈕是調整安全範圍的長度、射程,當異物過去時,會做一個斷電的動作,如果刻度為0的話,敏感度較小,等於是關掉安全電眼,這台整經機,大概刻度維持在3-5,大概快60公分是安全的,大概60公分是指這個機台中間空出來的地方,就是機台左右兩側的距離(以鉛筆標示於原審卷第62頁),因為已經有安全電眼取代欄杆,所以沒有再設置欄杆。另外去做售後服務時,有時候會強調一下安全電眼不要關閉,本件整經機一開機安全電眼就打開了,安全電眼開啟的狀態只能從刻化安全鈕的刻度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證人彭賜琴於本院證稱:伊開始上班操作整機前,富中公司只有口頭告知要注意一點,不記得有提到要注意什麼安全事項;整經機有裝設電眼,斷紗就會停機,富中公司並未交代伊或其他操作整機員工,於操作系爭整經機過程中不可以將安全電眼關閉,伊在操作系爭整經機過程中不會關閉安全電眼,徐陳玉桂也知道安全電眼不可以關。系爭整經機最前面下方之四方形黃色裝置(見原審卷第77頁照片,即安全電眼裝置),在機器一來時就有,伊不知道該四方形黃色裝置的用途,富中公司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證人邱菊梅於本院證稱:伊上班操作織布機器,只有班長教如何操作,安全問題是自己判斷,富中公司並沒有教伊要如何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邱菊梅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富中公司沒有對操作系爭整經機的人員做任何教育訓練,也沒有看過彭賜琴接受任何有關操作系爭整經機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92-11頁);證人范美娥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富中公司沒有定期對編織部或整經部的員工做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92-23頁),暨富中公司自承其未制定員工安全衛生工作規定及廠內機器設備(包含整經機)之操作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富中公司對編織部及整經部之織布機、整經機並未制定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供負責操作織布機、整經機的員工遵循,亦未定期對員工施以與操作織布機、整經機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安全衛生知識課程,致徐陳玉桂於96年間彭賜琴退休後接手操作系爭整經機時,富中公司未能提供系爭整經機之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供徐陳玉桂遵循,亦未能對徐陳玉桂定期施以前揭與操作系爭整經機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課程及訓練,使徐陳玉桂未能深刻了解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禁止任意關閉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裝置,如關閉即有捲入機器之危險。甚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偶爾發現徐陳玉桂將安全電眼之刻化安全鈕被轉至0時,亦僅口頭指正徐陳玉桂,未再為進一步之預防措施,致徐陳玉桂經口頭告誡後仍有關閉安全電眼裝置之舉。

再參以本件職災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職災現場檢查結果,亦認定富中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工作守則等情,有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

是富中公司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操作系爭整經機之標準作業程序供徐陳玉桂遵循,亦未定期對徐陳玉桂施以與操作系爭整經機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安全衛生知識課程,顯有過失甚明。

⑵再按「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

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賜琴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期間是穿著自己做的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證人邱菊梅、范美娥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員工上班都是穿著便服工作,富中公司並未發放工作服或工作圍裙,亦未要求工作時要穿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392-12頁、第392-23頁);另證人蔡基梁於原審證稱:伊去維修時,有時候有看到現場的員工穿圍裙,有時候沒有,也沒有看到富中公司有在公告欄或醒目處標示要求員工要穿圍裙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陳國源於原審證稱:伊於本件職災發生,到現場去搶救徐陳玉桂時,徐陳玉桂沒有穿工作圍裙,按照監視器看,徐陳玉桂的衣服比較寬鬆,又沒有穿圍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再佐以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職災現場檢查,依監視器畫面研判,徐陳玉桂當時係身著寬鬆衣服在系爭整經機盤頭前工作乙節,有上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顯見富中公司並未發放工作圍裙予員工穿著,亦未強制要求員工於工作時要穿著工作圍裙。是富中公司2人辯稱:有發給每位員工工作圍裙云云,及證人陳國源附和富中公司2人於原審證稱:富中公司有給現場的員工每個人都配發工作圍裙,也有配發給徐陳玉桂,富中公司負責人林鴻廣口頭向有員工宣布強制要穿圍裙,公佈欄有張貼公告,要求工作人員一定要穿公司發的圍裙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均難採信。⑶徐雲騰等5人另主張富中公司有未於有捲入危險之系爭整

經機設置護罩、護圍設備之過失云云。查,系爭整經機安全電眼之刻化安全鈕,係內凹設計而非可以輕易觸碰調整(見原審卷第64頁照片),參以系爭刻化安全鈕體積極小,需使用工具例如剪刀、螺絲起子等始可調整刻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若非刻意以工具將該刻化安全鈕之刻度調整為0,殊難想像會因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不小心碰觸該刻化安全鈕,使刻度調整為0,致該安全電眼裝置遭到關閉。是證人蔡基梁於原審證稱:系爭整經機已設有安全電眼裝置,故不必再設置護罩、護圍設備等語,應屬可採;徐雲騰等5人主張富中公司對於有捲入危險之系爭整經機未設置護罩、護圍而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⑷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富中公司為織布業,經營各種紡織品、針織品、平織品類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有關原料成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見原審卷第18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則富中公司對工廠內設置之織布機、整經機等機器設備,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工作守則,以供員工遵循;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員工於操作織布機、整經機時,知道應嚴格遵守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工作守則,如操作系爭整經機時,不得將安全電眼關閉,亦不得穿著寬鬆衣服工作,如雇主有提供工作圍裙,應穿著工作圍裙,以避免衣服被捲入系爭整經機而發生危險;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對於操作整經機之員工,為避免員工於操作整經機過程中,其衣服不慎有被捲入整經機之危險,應提供工作圍裙供員工穿著,且應要求員工於工作時穿著,不得任意脫下。詎富中公司竟疏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各相關規定辦理,致徐陳玉桂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發生本件職災,經送醫不治死亡,則富中公司之過失與徐陳玉桂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依證人陳國源於原審證稱:安全電眼是機台一開機就會自動開啟,要手動關閉才會關閉,本件意外發生後,伊事後檢查安全電眼的裝置是關閉的,伊有打開測試安全電眼裝置可以正常運作,伊到現場時,看到電子偵測器有一個刻化調整鈕,當時上面刻度是0,調到0就是關掉,刻化調整鈕是指感應距離。伊平常去檢查的時候,有2、3次發現是關掉的,伊有跟徐陳玉桂說這不能關掉,徐陳玉桂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3頁),及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徐陳玉桂經證人陳國源口頭告誡不能關閉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裝置後,應當知悉系爭整經機之盤頭屬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不得關閉安全電眼裝置,惟徐陳玉桂事發當時仍將安全電眼裝置關閉,致徐陳玉桂在未停機之狀態下,站在系爭整經機盤頭前之踏板上,並徒手往前調整紗線時,因其衣服、身體被捲入機台而死亡。是徐陳玉桂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徐雲騰等5人主張徐陳玉桂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本院斟酌徐陳玉桂明知系爭整經機之盤頭屬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不得關閉安全電眼裝置,且不應在系爭整經機安全裝置關閉狀態下靠近盤頭處作業,猶仍為之;及富中公司為徐陳玉桂之雇主,亦未確實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嚴守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頭髮或衣服被捲入機械危險等過失,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徐陳玉桂及富中公司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徐雲騰等5人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國源於原審證稱:富中公司只有一個工廠,訂單是會計小姐負責接洽,機器的操作、運作是伊跟副廠長負責,伊都要跟富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報告,林鴻廣的辦公室,就在工廠裡面,林鴻廣有時候會出來巡視工作狀況,且每天都會進工廠,不太會跟伊和員工講話,偶爾講的話也是講公事,林鴻廣會要求操作員要用心一點,織的布不要破掉,真的破的話也不要破太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顯見林鴻廣為富中公司所設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實際督導富中公司業務之執行。又本件職災係因富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各規定,而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是徐雲騰等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徐雲騰等5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徐方惠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徐方惠主張徐陳玉桂死亡前,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服務費13,339元、醫療費用4,046元,徐陳玉桂死亡後,其另支出殯葬費用326,8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榮總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0頁),並為富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核屬徐方惠因富中公司等2人前述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是徐方惠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44,185元(計算式:13,339+4,046+326,800=344,185),為有理由。

⒉徐雲騰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配偶扶養之權利。本件徐雲騰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曾發生車禍,同年3月間同一部位又再次骨折,自此無法繼續從事原需要勞力之務農工作,此後便由配偶徐陳玉桂扶養,因徐陳玉桂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富中公司等2人對徐雲騰亦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徐雲騰於106年度有利息、股利、營業所得共計560,149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401,200元之情,有106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2頁)。將徐雲騰106年度之收入及財產總額與其請求之扶養費69萬元相較,徐雲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徐雲騰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因徐陳玉桂死亡所受扶養費69萬元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徐雲騰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害人徐陳玉桂為徐雲騰之配偶、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等人之母親,因富中公司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對徐陳玉桂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使徐陳玉桂確實穿著適當之工作圍裙以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過失,致徐陳玉桂死亡,徐雲騰等5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徐雲騰現年66歲餘,與徐陳玉桂結縭40餘年,原從事務農工作,106年度有利息、股利、營業所得共計560,149元,另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401,200元;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為徐陳玉桂之女,均已結婚,徐方惠106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共計752,639元,財產總額合計為731,320元,徐雅惠106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526,743元,財產總額合計為1,927,880元,徐平芸106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040,617元,財產總額合計為610,700元,徐紫玲106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222,903元,財產總額合計為3,628,100元;富中公司資本額為2,900萬元,林鴻廣為富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6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1,142,48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田賦及投資多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3,831,19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91頁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不含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徐雲騰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徐雲騰120萬元,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徐陳玉桂對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徐陳玉桂及富中公

司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徐雲騰等5人應承擔徐陳玉桂應負擔之5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徐雲騰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60萬元(計算式:1,200,000×50%=600,000),徐方惠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672,093元〔計算式:(344,185+1,000,000)×50%=672,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㈢富中公司等2人主張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1,685,25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及富中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元及富中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揆諸前開說明,富中公司等2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徐雲騰等5人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元部分,應予抵充,尚屬有據。另富中公司因徐陳玉桂死亡,已先給付賠償金20萬元予徐雲騰等5人,富中公司等2人主張應自徐雲騰等5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亦屬有據。則徐雲騰等5人前揭應分別抵充、扣除之金額各為377,050元〔計算式:(1,685,250÷5)+(200,000÷5)=377,050〕。從而,經抵充及扣除後,徐雲騰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2,950元(計算式:600,000-377,050=222,950),徐方惠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043元(計算式:

672,093-377,050=295,043),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950元(計算式:500,000-377,050=122,950),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徐雲騰等5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徐雲騰222,950元、徐方惠295,043元、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2,950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徐雲騰等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富中公司等2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繕本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徐雲騰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富中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徐雲騰222,950元、徐方惠295,043元、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2,95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雲騰等5人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中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徐雲騰等5人及富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鴻廣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徐雲騰、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