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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馮○○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日就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關於「調解條款第三條:聲請人馮○○對對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宣告無效(見本院卷15、125、138頁)。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年3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上訴人公司除於106年4月5日給付伊同年3月份薪資10萬元、同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發給伊6萬元及1萬元薪資外,其餘薪資均未發給,更於107年1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無預警告知伊自106年12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伊於107年2月1日雖有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107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馮○○對對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均拋棄,對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馮○○。」(下稱系爭調解書第3條),然被上訴人在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等各款事由下,未給付伊工作報酬、預扣工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結清工資。上開規定均屬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調解書第3條以伊拋棄薪資及資遣費作為調解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求為:兩造於107年2月1日就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第3條關於「聲請人馮○○對對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宣告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經訴外人媒介,於105年12月5日以每股10元向伊公司購買92萬股股份,依約本應支付920萬元,然上訴人僅支付650萬元,尚積欠270萬元未付,致伊公司無法購買設備生產,造成營運損失。上訴人身為伊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未解決公司財務問題,反向公司請求酬勞,顯非合理。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僅存在入股協議書,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已自動離職,不得再請求薪資及資遣費。上訴人請求宣告調解內容部分無效,與調解真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可證(見原審卷00-0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第3條有無效原因存在,請求就系爭調解書第3條關於「聲請人馮○○對對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宣告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第3條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有無效之原因,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意旨參照)。足認所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係指調解成立內容本身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並非容許當事人再執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查本件兩造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拋棄請求(見本院卷19頁),上訴人既已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按並非預先拋棄,非法所不許),並以此作為系爭調解書第3條內容之一部,終止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爭執,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資及資遣費給付義務即因之而免除,上訴人復行起訴爭執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及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結清工資,顯係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與調解有無效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調解書有何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第3條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之約定無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第3條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資遺費請求均拋棄部分之約定無效,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宣告上開約定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