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正宇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上訴人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地點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都更開發業務工作,負責開發新北市○○區○○段(以下簡稱秀朗路都更案)○○○區○○段土地之開發業務(以下簡稱安樂路都更案,與秀朗路都更案合稱為系爭二都更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8000元,兩造並約定伊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秀朗辦公室)。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未經伊同意,即公告關閉秀朗辦公室,並通知上訴人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總公司上班,單方面變更伊工作地點,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每日從事例行工作,並無曠工事實,被上訴人竟於
106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28日即知伊未至總公司上班,卻遲至同年4 月28日方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權行使亦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解雇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其並應按月支付薪資。又伊所經辦之系爭二都更案均已完成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階段(即掛件),被上訴人本應依其承諾比照前給付訴外人劉開泰所取得安樂路都更案業務獎金之模式給付伊獎金,被上訴人竟非法將伊解雇,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條件已經成就,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239 萬8859元。為此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工作地點為系爭秀朗都更辦公室;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239 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31 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前揭第㈠㈢㈣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就第㈡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應給付之期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息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嗣於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第㈡項部分擴張上訴(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於107 年5 月31日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42 頁)(上訴人減縮利息及訴請確認工作地點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8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 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地點係在總公司,上訴人每週亦有一到二天需到總公司開會,秀朗辦公室僅為辦理都更業務之臨時辦公處所。又縱認兩造約定之工作場所係在秀朗辦公室,然伊權衡企業經營之需要,考量都更業務推展之困難,需縮編體制減低虧損及重新擬定戰略暨人事配置,故將上訴人調至總公司上班,既未對其餘勞動條件為任何變更,且自上訴人住所前往總公司較諸至秀朗辦公室更僅增加4分鐘之車程,自符調動五原則,核屬適法。況上訴人於106年1 月15日已同意回到總公司上班,雖又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改稱拒絕,然伊已於106 年4 月6 日調解時再次明確表示秀朗辦公室將於106 年4 月10日前淨空,上訴人應於106 年4 月11日回到總公司上班,則其仍置之不理,且自106 年4 月11日起未至總公司打卡上班,自屬曠職,伊於
106 年4 月25日發函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此外,兩造間從未約定業務獎金,伊亦無承諾於都更業務掛件時即給付業務獎金,本件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開發永和秀朗路都更案及中和安樂路都更案,約定每月薪資3 萬8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斯時起上訴人實際工作地點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秀朗辦公室;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公告將關閉秀朗辦公室,要求上訴人即日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總公司上班,復於同年3 月31日再次公告將關閉秀朗辦公室,要求上訴人應自同年4 月11日至總公司上班,並於104 年4 月10日起關閉秀朗辦公室;惟因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未至總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曠職三日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經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第440 頁),且據上訴人提出106 年2 月28日暨3 月31日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27頁、55頁至57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關閉秀朗辦公室並要求伊改至總公司上班,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伊自得拒絕該工作地點之變更,且伊自106 年4 月11日起雖未至總公司,但仍從事例行工作,並無曠職,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支付系爭二都更業務掛件之業務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參照)。104 年12月16日新增勞基法第10條之1 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應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並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門主管(亦為董事長特助)林哲正
證述:應徵時告知工作地點在臨時辦公地點秀朗路;上訴人每週有一到二天要到總公司開會,沒開會時間就在辦公室內整理都更地主資料,下午則去辦訪都更住戶;秀朗辦公室就是在秀朗都更基地內,所以當都更成立後,這個辦公室也會被拆掉,所以伊沒有承諾過上訴人一定會在這個地方工作;那時候工作需在總公司跟秀朗路間跑來跑去,無法強制固定在一個位置,所以伊跟上訴人說先在秀朗路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279 頁、281 頁、282 頁)。上訴人亦自承:
工作地點為秀朗辦公室,經常要跑外面,之前會回去總公司開會;開發部人員早上都要進辦公室作文書工作,下午則一起跑工地、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243 頁)。再參酌秀朗辦公室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樓,與總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僅距離
3.3 公里,開車約13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第
309 頁),二地相距甚近。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包含負責系爭二都更業務,下午時間需拜訪地主,上午時間除需在秀朗辦公室整理都更地址資料外,尚須返回總公司開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亦應包括總公司在內,並非僅侷限在秀朗辦公室等語,要非無稽。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林哲正於105 年1 月15日即曾以LINE
告知上訴人將關閉秀朗辦公室,其回到總公司上班,並獲上訴人同意等語,核與證人林哲正證述:106 年1 月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回總公司,上訴人答應回去,並提到要多給他一些時間打包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相符,另林哲正當庭提出LINE通訊對話頁面亦顯示林哲正於106 年1 月15日表示:「忘了跟你說,星期五跟建築師執行長許經理等商量決議,秀朗路今年暫不送禮,為避免尷尬秀朗辦公室先停止服務,電話轉接及員工皆調回大萊,董事長要讓地主冷卻。你的位置在二樓會議室冷氣下方。下週二開始準備班師回朝。…」,上訴人則於翌日回覆稱:「收到。但仍需幾天時間清空私人物品,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327 頁),堪認非虛。上訴人事後雖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從遵從公司片面之安排等語(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惟審酌證人林哲正於前揭LINE中已陳明關閉秀朗辦公室之原因係因決定不向地主為送禮,為避免尷尬故先停止服務,並可讓地主冷卻等之都更策略目的;另依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28日公告亦載明:「一、本公司進行之新北市中和區秀朗都更案及安樂路都更案,目前仍有許多困難有待解決,不動產景氣有萎靡不振,致使本公司有必要縮編體制,減低虧損,為此,決定將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停止運作,相關人員則調回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1頁),已重申調整工作場所係肇因於都更業務之推展困難及不動產景氣萎靡不振致需縮編體制減低虧損之情。且被上訴人陳稱:因秀朗都更業務已獲得地主75%以上同意書並申請掛件,進入審議階段,開發部人員僅需在公司以電話與地主接洽提供地主來電詢問都更進度,故考量都更業務之進度及為節省秀朗辦公室之水、電及稅金等開銷,因而關閉秀朗辦公司等語,復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許克亘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訴外人沈若君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因為已經進入審議階段,不需要再去拜訪地主取得同意書,只剩文書作業,等審議通過才需去拜訪另外25%的地主爭取同意等語(另案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05 頁);及其於本院證述:都更掛件後,需進行之工作為服務地主回答他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悉相吻合。足見秀朗路都更業務因進入審議階段,開發部人員已無須經常前往基地拜訪地主,縱仍需回答地主相關問題僅需在辦公室為之,自與掛件前需積極拜訪遊說地主以取得同意書之業務需求有明顯差異。是以被上訴人考量都更業務之進度並為節省秀朗辦公室之基本開銷,因而決定關閉秀朗辦公司,要求上訴人至總公司上班,自符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與前揭2 月28日公告所載關閉秀朗辦公室理由,要無相悖。再稽之被上訴人前揭關閉秀朗路辦公室之命令,係針對開發部全體所為,並非針對特定人之懲罰性調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⒊再者,上訴人已自承:除由被上訴人指示應前往總公司上班
外,伊原領薪資、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均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於秀朗辦公室之地址與總公司地址僅距離3.3 公里,開車約13分鐘,已於前述;另自總公司前往上訴人所負責之安樂路都更基地(中和市○○路○○○ 號)亦僅需車程約10分鐘,如再以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前往秀朗辦公室及總公司辦公室,亦分別需花費約16分鐘、20分鐘,二者僅相差4 分鐘,均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1 頁、123 頁、125 頁),實難認此項辦公場所之調整對上訴人而言,其上下班通勤時間有不合理之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或有何交通不便,而有需被上訴人加以協助並提供補助之必要。況且系爭二都更業務已進入審議階段,無須再積極拜訪地主,業於前述,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為之工作除負責系爭二都更業務外,尚包含探勘土地業務(本院卷第242 頁、341 頁),即其業務範圍本非僅限於二都更基地,自無需固定於秀朗辦公室,又上訴人於下午外勤時間非不得自行安排各行程與路徑,以避免每日頻繁來往總公司與都更基地間。是其主張:伊每日需先至總公司打卡再趕往秀朗都更基地,一天須多次往返公司與基地間,公司卻無任何補貼,已構成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云云,自非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伊所為工作地點之調動應為合法,上
訴人至遲自秀朗辦公室106 年4 月10日關閉後,即應前往總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變更工作地點而不合法,伊得拒絕至總公司上班云云,自非正當。
㈡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應為合法,上訴人應自104 年4 月11日起前往總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復自承其自106 年4 月11日起並未至總公司上班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43 頁、440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 6年4 月1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故曠職三日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情,自非無稽。上訴人雖另主張:伊雖未到總公司上班,但仍從事例行性工作,自無構成曠職云云,並提出秀朗路辦公室員工簽到簿為證(原審卷第59頁至63頁,下稱簽到簿)。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自106 年4 月6 日起即實行上下班打
卡制,員工上班出勤應至總公司辦公室打卡並提供勞務等語,已提出其他員工之打卡表為佐(本院卷第300 頁至311 頁)。是上訴人之上下班自應依循被上訴人之打卡制度為之,並應按其原工作方式於上午時段在辦公室內從事整理文書接聽電話等業務,下午時段則依主管指示進行外勤業務,始可謂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勞務。則上訴人既自承自106 年4月11日起即無進入總公司辦公室,顯然未於上下班時以打卡方式證明其出勤狀況,復亦無於白天時段在總公司辦公室進行文書作業、開會,自不能認為已合法出勤到班。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簿既僅為其個人製作之文書,更無從作為證明其正常出勤狀況之憑據。至於該簽到簿於106 年4 月5 日至28日期間雖有部分日期之下午時段曾經主管許克亘簽名,然據證人許克亘證述:秀朗辦公室簽到簿是上訴人怕領不到薪水而紀錄,並讓伊簽名,4 月10日秀朗辦公室關閉後,下午伊會和上訴人會去看土地,伊簽名都是下午時間,確有和上訴人在一起工作;當時上訴人一直跟著伊看土地,這是伊本來的工作業務,伊有跟董事長特助林哲正反映及報備;且伊每辦法確定上午上訴人簽到時間是否在工作。上訴人只有下午跟著伊工作,且沒有至總公司打卡等語(原審卷第330 頁、
332 頁,本院卷第288 頁至290 頁);可知上訴人於下午跟隨主管看地乃出於自願,並非本於被上訴人之指揮安排,上午更全無工作事實,不能認為已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依證人林哲正證述:並未見過上訴人製作的簽到簿,許克亘雖曾向伊提及要帶著上訴人工作,但伊有說伊管不住上訴人,無法制止他們一起工作,伊是希望上訴人回公司打卡,亦不同意許克亘帶著上訴人在外面跑,但伊管不動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291 頁),證人許克亘亦證述:證人林哲正確實有說他管不動上訴人,要伊看著辦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益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要求員工上下班應至總公司出勤打卡,卻故意不為遵循,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簽到簿代替打卡,更未同意由上訴人隨同許克亘工作。上訴人既逸脫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其縱有協同許克亘探勘土地,不能認為乃從屬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行為,自非可認已出勤並提供勞務。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在公司服務滿3 年即將滿4 年,於106 年應尚有24天之特別休假,不應論以曠職云云。然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而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甚明。準此,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要件後,雇主固需給付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惟就休假日期,仍應與雇主協商排定,尚非可逕行指定休假日期。查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始陳稱得指定上開期日請特休假,核與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特別休假應事前請假且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規定不符,難認其已合法請特休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⒉承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
未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論以曠職,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洵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曠職之事由係自104年4 月11日起至4 月25日期間(本院卷第242 頁),則其於同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且其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6年4 月28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要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前固曾於106 年3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於同年4 月6 日已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調解期間解雇,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按月給付每月薪資本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所承辦之系爭二都更案均
已到達掛件程序,被上訴人應依其承諾比照前曾給付訴外人劉開泰獎金模式,給付伊都更業務獎金共計239 萬8859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哲正並證述:伊負責上訴人之應徵面試,當時並未提及獎金之約定;任職期間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會發放都更獎金,另許克亘雖曾以LINE詢問開發部有無獎金,伊僅表示建照取得後公司會依努力之程度發放,但無提到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279 頁至280 頁、
281 頁),暨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331 頁)。證人許克亘於原審及本院更證述:公司只有說建照核發會給獎金,但如何給不清楚,不清楚上訴人請求239 萬8859元係如何計算,伊自己都不知如何算,公司也沒明確規定;任職期間林哲正曾向開發部提過取得超過比例之同意書就會有獎金,但發放時間有時候說取得建照,有時候後說完銷,且沒有明確說數額;另執行長曾在開會時向開發部說「你們要加油,劉開泰都領過獎金」,意思是要伊等針對取得同意書之比例加油,但執行長沒有也不會說什麼時候給及給多少獎金;伊曾經問過林哲正掛件可否領取獎金,林哲正表示要問過老闆,之後他有回答說到等到取得建照執照等語(原審卷第
331 頁,本院卷第284 頁至285 頁)。顯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約定關於都更業務獎金之發放事宜。至於其任職期間,證人林哲正或執行長雖曾以將來可領取獎金為由,勉勵或要求開發部努力取得地主同意書,惟並未承諾於取得地主同意書達75%並向主管機關掛件後即為發放獎金。至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先前已曾發放安樂路都更案獎金予訴外人劉開泰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劉開泰非其公司員工,其所取得者乃委任報酬並非都更業務獎金等語,核與另案判決書記載證人劉開泰曾到庭證述:「我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但是我們公司有建築師,有接受委任,所以有建築師的設計費…我們領了三期,三期共一百八十萬元,這部分也有合約書…因為審查後,都更範圍擴大,後來他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就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了」、「每個案件都要有建築師的設計費,不要把設計費跟開發獎金混為一談」等語相符(另案判決書理由第13頁之㈣所載,見原審卷第325 頁);證人許克亘於另案亦證述: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劉開泰負責的,實際上他不是公司的人等語,有另案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考(本院卷第416 頁)。是上訴人逕予比附援引,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二都更業務掛件後即應給付業務獎金云云,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4 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前述,斯時上訴人經辦之系爭二都更案均未到達取得建造執照之程序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朝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或其都市更新處函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401 頁、403 頁、419 頁至433 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負有支付都更業務獎金之義務,卻因被上訴人將伊違法解雇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發放獎金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均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都更獎金239 萬8859元,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3 萬8000元暨自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給付都更業務獎金239 萬8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