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季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2,6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972元;另請求公告「道歉聲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故合計應繳納裁判費10萬1,7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