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李有元再審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及106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係於106年12月14日宣判, 於同日確定(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頁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桃院另案判決)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421、742、 743、744、813、81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否准,伊乃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億元 。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土地重劃,分別於65年10月7日、102年11月2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標的,桃院另案判決亦未就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乙節加以判斷,因而認為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並駁回伊國家賠償之請求。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雖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但仍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憑。另土地權利人如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決足據。
又依祭祀公業吳金吉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提出105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程序㈡狀及該事件 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院106年度另案)民事準備程序狀,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98年8月1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 桃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法維基百科資料,土地登記簿,以及行政院秘書處54年10月6日台54內字第7206號函等證據可知, 系爭土地中815、813、742地號土地 (下稱為815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劃前同○○○鄉○○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8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6-7地號土地,下稱為重測前36-7地號土地), 於65年10月7日並未參與共有物分割, 且於98年8月12日列印之謄本記載登記原因仍為總登記, 則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7日經「分割轉載」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云云,應有違誤。另依前揭證據併可知,重測前36-7地號土地於53年間實施土地總登記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吳禮文已於41年間死亡,並無合法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51條聲請登記,再審被告逕憑土地登記舊簿將系爭土地過錄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應負擔登記錯誤責任。則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元。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證物為由,依前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則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決(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吳金吉於新竹地院另案提出105年1
0月31日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本院106年度另案民事準備程序狀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以及107年1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既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 105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33頁)後始存在,揆諸前揭四、之說明,亦不得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提出105年7月7日列印重測前36-7 地號土地登
記舊簿、98年8月12日列印重劃前3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月29日桃院另案判決書及105年3月29日確定證明書、土地法維基百科資料、 新竹地院另案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3日列印重劃前387地號土地登記簿、行政院秘書處54年10月6日台54內字第7206號函等件(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01頁、第111頁),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本於桃院另案判決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復為新竹地院及本院另案之當事人之一,對該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存在,顯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另前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秘書處函等證物存在之年代既久,且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維基百科資料則於網路即可輕易查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應無不知該等證物或不能檢出之理。依上開四、之說明,該等證物縱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要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視之。
㈣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土地重劃,分別於
65年10月7日、102年11月2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已於判決書中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卷第29、37、39頁),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舊簿亦記載重測前36-7地號土地早於總登記前之35年6月20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 管理人為吳星郎, 於65年10月7日並登記確因都市計劃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本院卷第57頁) ;另98年8月12日列印之重劃前3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則登載於36年6月16日辦理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者為吳朝煒之情(本院卷第61頁),均與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非未經登記乙節相符。則重測前36-7地號土地有無參與共有物分割,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禮文是否於41年間死亡各節,既與系爭土地是否未經登記無關,尚無從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物既未能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