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蔡罔受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陳欽元
陳欽相陳艷華陳欽琮陳欽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艷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艷華、陳艷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陳艷華、陳艷珠在準備程序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陳蔡罔受(下稱陳蔡罔受)於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命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陳蔡罔受新臺幣(下同)1億1,328萬4,27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陳蔡罔受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後,陳蔡罔受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至102年5月30日起算,而因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於發回後之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之規定,陳蔡罔受所為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蔡罔受主張:陳蔡罔受與陳明開於41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陳欽元等6人,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2億5,767萬2,979元,及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OO分行、立德分行帳戶餘額依序為2萬5,351元、7元,合計2萬5,358元等之婚後財產,陳蔡罔受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陳蔡罔受1,555萬2,212元本息外,再請求命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陳蔡罔受1億1,328萬4,278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億5,767萬2,979元-0)÷2-原審已確定之1,555萬2,212元=1億1,328萬4,278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蔡罔受先位之訴請求陳欽元等6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辦理登記予陳蔡罔受部分,已經駁回確定,不另贅敘)。
二、陳欽元等6人抗辯意旨略以:陳欽琮抗辯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金額相同,見原審家調卷第16-17頁),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3,110萬1,658元,陳蔡罔受嗣又爭執,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之規定,應予駁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OO段150地號土地)雖曾於103年12月15日出售,惟在本件101年8月24日計算基準之後,該價額不足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判斷依據。又該地徵收價值與公告現值相當,且因屬河川區,無經濟利用價值可言,該價額縱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判斷依據,亦無為陳蔡罔受有利之認定等語。陳艷珠亦以系爭土地沒有2億餘元的行情,同意按鑑價結果3,804萬2,059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陳欽敏:同意依市價認定系爭土地價值。陳欽元、陳欽相:鑑價價格係援引不同區段土地之實價登錄價值類比,其結果並不合理,同意與系爭土地鄰地的實際買賣價格比較,以每坪12.6萬元計算。陳艷華則表示無意見。
三、原審就陳蔡罔受備位之訴1,555萬2,212元本息之請求全部准許,陳欽元等6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陳蔡罔受於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命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陳蔡罔受1億1,328萬4,278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命陳欽元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蔡罔受1萬1,296元本息,並駁回陳蔡罔受其餘追加之訴。陳欽元等6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前開1萬1,296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陳蔡罔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陳蔡罔受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陳蔡罔受於發回後再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至102年5月30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7頁,並修正、刪減後依序整理如下):
1、陳蔡罔受與陳明開於41年3月18日結婚,育有陳欽元等6人,婚姻存續期間未訂有夫妻財產契約,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2頁)。
2、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有上述戶籍謄本為憑。
3、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股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價額合計為3,110萬4,424元,另系爭證明書所載「已提領現金3,358,728元」,不屬婚後剩餘財產,有系爭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
4、陳明開在彰化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9帳戶、OO分行帳號00000-8帳戶,迄至101年8月24日之餘額依序為2萬5,351元、7元,亦屬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有彰化銀行OO分行103年2月6日彰OO字第1030020號函、立德分行103年2月18日彰立德字第103000012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2-84、126-128頁)。
5、陳明開死亡時,陳蔡罔受之婚後財產為零。
6、陳蔡罔受捨棄系爭證明書所載板信商業銀行股票為應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陳蔡罔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欽元等6人再連帶給付陳蔡罔受1億1,328萬4,278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陳欽琮、陳艷珠等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蔡罔受與陳明開於41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陳蔡罔受與陳明開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陳蔡罔受向陳明開繼承人即陳欽元等6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應以101年8月24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準,先予敘明。
㈡陳明開死亡時所遺婚後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及陳明開於彰化
銀行OO分行、OO分行之存款依序為2萬5,351元、7元,陳蔡罔受於上開基準時則無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以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3,804萬2,059元計算:
1、就系爭土地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額若干,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陳蔡罔受雖於起訴時主張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110萬1,658元,陳欽元等6人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見同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參以陳欽元、陳欽敏(兼陳艷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家庭會議中5人都同意上訴人意見,乃於原審同意系爭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0頁反面),堪認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將系爭土地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定為3,110萬1,658元。惟當事人間就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在當事人處分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陳蔡罔受雖曾同意系爭土地基準時點之價格,以當時公告現值3,110萬1,658元計算,惟其後既表示就此價格有爭執,並提起追加之訴,復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總值為3,804萬2,059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勤估字第910410609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據此即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實際交易價格未盡相符,陳蔡罔受自得推翻前揭系爭土地價格認定依據之合意,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系爭土地之價格。
2、系爭土地之價格,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3,804萬2,059元,已如上述。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表明由於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受水利法第78條之限制,嚴格禁止建築工廠或房屋,故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土地之價格,另依水利法第78-1條規定,連種植植物或飼養牲畜都需要經過許可,使用收益之條件亦無法與農業區土地相比,且缺乏適當之出租案例參考,故亦無法運用收益法評估,經分析後決定以比較法進行評估。再選擇新北市○○區○○段4筆土地於101年9月之交易價○○○區○○段9筆土地在103年1月之交易價格○○○區○○段5筆土地在103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比較後,加以情況修正、期日修正、區域因素修正以及個別因素修正後推估系爭土地於基準時101年8月24日之價格為每坪1萬8,600元,總價為3,804萬2,059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6-20頁)。核其使用之估價方法雖僅有比較法一種,但已說明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法之特殊原因,並就比較之標的詳列各種影響價格之因素作成概況表,再敘明調整之依據,將各項差異因素以百分率法修正推估價格,估價程序及估價方法,均合於常規(參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以及第18條),應屬可採。陳蔡罔受雖主張上開估價報告書比較之標的與系爭土地相距過遠,鑑價結果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將選擇比較之標的詳列包括區域因素在內之各項差異因素,並加以調整,自不能執此指摘鑑價結果不實,陳蔡罔受此項主張,為無可採。
3、陳蔡罔受又以,參酌鄰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OO段150地號)103年間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買賣單價約為9萬4,393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1億9,305萬9,171元之價值云云。惟依陳蔡罔受自行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賣主陳惠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所載,該次買賣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新店市○○街○○○巷○號全部含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該價格已難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認定之參考。且證人即處理OO段150地號土地交易之代書劉定芳證稱:「該筆土地原有兩位所有權人,分別持有1/4及3/4。其中占有3/4部分之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還有一未經登記之建物在土地上。另一人則僅純粹持有產權,沒有占有使用土地。1/4部分土地的賣出總價為200萬元,3/4部分的出售價格為3,600萬元,因為該部分持有人是實際的土地占用者,且土地上還有該人的建物存在,建物是包括在3600萬元的價格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第三人陳惠娟就其所有OO段15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售之價格雖達3,600萬元,但包含地上物之價值,且衡以OO段15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一層工廠建物,中間主建物可以住人,旁邊還有搭建二層的鐵架,面積達整筆土地1/2左右(見本院卷第299頁),建物本身即有相當之價值。另OO段150地號與系爭土地同為河川區,此見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4日函即明(本院卷第69頁),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嚴格禁止建築工廠或房屋,系爭土地為空地,無法建築使用價格自然不高,而OO段150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實施前已有既存違建,如未違反公共安全,尚無立即遭拆除之危險,有劉定芳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298、300頁),買受者仍然可以繼續將該地上物做為工廠使用,更具經濟價值,是陳蔡罔受據上開15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交易價格,主張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4、再參酌OO段150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林邱麗吟出售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包括建物之價格,售價僅20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323頁),而訴外人林邱麗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100.64坪【計算式:1330.82平方公尺÷4×0.3025=100.64坪,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售價200萬元計算,每坪不足2萬元。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3,804萬2,059元,每坪價格1萬8,600元,即無過低之虞。是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價格3,804萬2,059元,應可採為本件認定價格之依據。
㈣陳蔡罔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903萬3,709元:
1、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價格應以3,804萬2,059元計算,既如上所述,加計存款2萬5,358元,是陳明開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806萬7,417元【計算式:38,042,059元+25,358元=38,067,417元】。陳蔡罔受因無婚後財產,其與陳明開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806萬7,417元,又陳欽元等6人對陳蔡罔受主張上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其乙節均未爭執,且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陳蔡罔受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903萬3,709元【計算式:38,067,417元÷2=19,03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陳蔡罔受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903萬3,709元,扣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之1,555萬2,212元,以及本院前審命陳欽元等6人再連帶給付陳蔡罔受之1萬1,296元,陳欽元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蔡罔受347萬201元【計算式:19,033,709元-15,552,212元-11,296元=3,470,201元】。又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陳蔡罔受於陳明開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101年8月24日)即可請求,且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則陳蔡罔受請求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蔡罔受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得請求陳欽元等6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3萬3,709元,及其中1,902萬2,413元(即原審判准之1,555萬2,212元與本院判決347萬201元之和)自102年5月30日起,其餘1萬1,296元(即本院前審判准部分)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陳蔡罔受請求陳欽元等6人除已確定部分外,再連帶給付陳蔡罔受347萬201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聲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蔡罔受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基準時點 ││ │ │公告現值(元)│├──┼─────────────────┼───────┤│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929,844 ││ │2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79,036 ││ │6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600,484 ││ │1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53,268 ││ │1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78,894 ││ │3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94,350 ││ │4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64,634 ││ │3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26,638 ││ │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07,088 ││ │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72,680 ││ │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27,520 ││ │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496,920 ││ │76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460,770 ││ │53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7,125,400 ││ │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8,757,250 ││ │19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227,268 ││ │70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 310,822 ││ │積6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3,378 ││ │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02,998 ││ │4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14,498 ││ │4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42,554 ││ │3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81,420 ││ │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01,844 ││ │2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585,350 ││ │12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 461,978 ││ │積10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41,370 ││ │9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13,402 ││ │8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數量324股 │ 2,766 │├──┴─────────────────┼───────┤│合計 │ 31,104,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