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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簡新芳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人 陳智勝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3、 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6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伊於10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時點)具狀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43、 44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駁回伊之請求,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伊就離婚部分之上訴確定, 則兩造婚姻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存款新臺幣(下同)51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銀)存款1萬4178元、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存款804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存款1萬1143元、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股份149股之交易價值6020元、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元、 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9930元、14萬4441元、23萬7577元、伊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8萬9475元,以上共計56萬6452元, 扣除伊之婚後債務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1863元、伊父簡三楳借款債務68萬7491元、伊母羅月蘭借款債務59萬3565元後,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稱龜山區農會)存款1萬4402元、富邦商銀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存款37萬8207元、 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00339號帳戶)存款3萬元、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價值6萬8750元、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股份183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易價值6718元、被上訴人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16萬555元、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2萬7734元、其向國泰人壽投保, 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75萬71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63萬元、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中山一路房地)交易價值2268萬7862元、 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南崁路房地)交易價值2296萬4624元,以上共計4772萬9685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國泰人壽借款債務66萬3829元、 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萬1406元、龜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662萬1498元(應係2661萬1498元之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331萬74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萬749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萬749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光復路房地)原為伊母陳世珠(原名陳素真)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陳世珠欲另行投資桃園市南崁區房地,為向銀行辦理增貸,遂指示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光復路房地所有人,經伊以買賣之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上開房地非伊贈與上訴人,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中山一路房地及南崁路房地均係由陳世珠出資購買,因考量貸款便利性,借名登記與伊名下,並委由伊管理、代收租金,或出借與伊使用,非伊所有,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於100年12月1日向伊胞姐林嘉涵借款10萬元,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怡頻借款共計115萬元, 於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彥宏借款55萬元,應納入伊之婚後負債,伊並否認上訴人各積欠羅月蘭、簡三楳借款債務59萬3565元、68萬749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伊為多,其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 臺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離婚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婚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9頁、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卷(下稱重家上字卷)卷第246-256頁、 本院卷第1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若干: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 夫妻離婚時,除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此等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即屬無效,且兩造復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 (即基準時點)起訴請求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是本件應以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 富邦商銀存款510元

、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山商銀存款1萬4178元、 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商銀存款804元、日盛商銀存款1萬1143元、富邦金控股份149股之交易價值6020元、 農林公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9930元、14萬4441元、 23萬7577元(共計39萬1948元)、元大人壽保單價值8萬9475元等情, 有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星展商銀102年7月15日(102)星展帳發密字第20530號函、玉山商銀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709094號函、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商銀103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5562號函、 日盛商銀103年7月1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歷史股價查詢資料、 國泰人壽102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10201234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元大人壽103年8月15日元壽字第1030126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182、183頁、 原審卷三第75、134、135頁、原審卷四第186、193、196、197、21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光復路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將光復路房地以12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李明芳, 於同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明芳所有,光復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1260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重家上字卷第7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堪信為真實。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係於10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與李明芳,該房地於基準時點仍屬上訴人所有,自應將之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上訴人雖主張:光復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贈與伊, 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並未將光復路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因伊有資金資求,但負債比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光復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 將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以該房地向台新商銀抵押借款568萬元, 清償光復路房地原有之借款債務383萬餘元後,尚餘161萬9291元,上訴人嗣將其中13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其後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4頁、重家上字卷第305頁反面), 上訴人既於取得光復路房地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該房地之原由被上訴人借款之383萬餘元,復將所餘借款其中1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足徵光復路房地應非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抗辯:伊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光復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非伊贈與上訴人等情,尚非無據。另佐以兩造於84年間即已共同生活,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衡諸常情,有婚姻外觀上之事實上夫妻如同一般夫妻,多為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尚難遽謂一方移轉登記為他方名下之不動產,即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光復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自難僅憑光復路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謂該財產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主張光復路房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尚非可取。另兩造均同意光復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以1238萬1727元計算(即1260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1238萬1727元,見本院卷第198頁), 故光復路房地應以1238萬1727元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294萬8179

元 (富邦商銀存款510元+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山商銀存款1萬4178元+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商銀存款804元+日盛商銀存款1萬1143元+富邦金控股份149股之交易價值6020元+ 農林公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39萬1948元+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8萬9475元+光復路房地交易價值1238萬1727元=1294萬8179元)。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積欠 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1863元乙

節, 有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2日向伊父簡三楳借款,由簡

三楳匯款68萬7491元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原審卷三第17頁), 依前開存摺、匯款單記載簡三楳曾於100年8月22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款68萬7491元至上訴人之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證人簡三楳證稱:伊於100年8月有借款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來找伊,表示她有急用,兩人一起到銀行,由上訴人協助填寫匯款單後,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簡三楳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借款,迄101年9月13日始全數清償,其應無資力於100年間借款與上訴人; 縱認簡三楳確曾借款與上訴人,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前業已全數清償云云,惟縱使簡三楳曾向新莊區農會借款,迄101年9月13日始全數清償,然在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仍有借款與上訴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簡三楳之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前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前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是項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時點積欠簡三楳借款債務68萬7491元等情,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伊胞弟死亡後,伊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國泰

人壽匯入之理賠保險金49萬3565元,因保險費均係伊母羅月蘭繳納,故此筆理賠金應屬於羅月蘭所有;又羅月蘭於100年9月13日借伊10萬元,匯入伊之玉山商銀帳戶,故伊於基準時點尚積欠羅月蘭59萬3565元等情,並提出羅月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存摺、上訴人之玉山商銀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重家上字卷第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存摺固記載國泰人壽於100年7月11日匯款49萬3565元至上訴人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月蘭之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9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玉山商銀帳戶,然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國泰人壽給付其弟之身故保險金49萬3565元,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係由羅月蘭繳納,然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受領,自難認該筆49萬3565元係上訴人積欠羅月蘭之債務。又羅月蘭雖於100年9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玉山商銀帳戶,惟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開轉帳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曾向羅月蘭借款10萬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④綜上,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862

萬9354元 (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1863元+簡三楳借款債務68萬7491元=862萬9354元)。

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1294萬8179元、862萬9354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31萬8825元 (1294萬8179元-862萬9354元=431萬8825元)。

㈢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括: 龜山區農會存款1

萬4402元、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存款37萬8207元、 富邦商銀00339號帳戶存款3萬元、矽成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價值6萬8750元、千附公司股份183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易價值6718元、 臺銀人壽保單價值16萬555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萬773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75萬7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63萬元等情,有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公開收購說明書、 臺銀人壽103年2月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30000677號函、富邦人壽103年2月18日富壽諮詢字第103000032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2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6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1、121頁、原審卷二第22、215頁、原審卷三第188頁、原審卷四第7、198、199、200頁、重家上字卷第207-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有中山一路房地乙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重家上字卷第89-102頁)。被上訴人抗辯:中山一路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實係伊母陳世珠於96年間以出售新北市八里區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所得款項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並將該房地委由伊代為管理、出租。當初購買中山一路房地之總價為1608萬元,自備款322萬元, 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商銀借款1286萬元,伊於96年8月9日以伊之第一商銀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73487號帳戶)支出45萬元,加計議約時所支付之斡旋金5萬元, 用以支付簽約款50萬元;又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後,將買方交付之300萬元支票交付與伊,伊將其中200萬元於96年8月6日支付與中山一路房地之賣方,另八里區土地之買方曾支付定金100萬元,因伊當時沒有帳戶, 故請買方先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與伊,陳世珠另於96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與伊,伊於96年9月11日以其中72萬元支付中山一路房地完稅款,八里區土地之買方另於96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與伊,陳世珠於96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與伊, 前開資金除支付自備款322萬元外,其餘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日後繳納貸款本息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第35頁、重家上字卷第17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陳世珠固證稱:中山一路房地是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請他幫伊投資,總共交給被上訴人約1千萬元, 伊將祖產即八里區土地賣掉,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土地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中山一路房地當時購買價格是1600多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出租中山一路房地之租金來繳納貸款本息,租金跟貸款據伊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中山一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議約時支付之斡旋金5萬元係由陳世珠所交付,另被上訴人第一商銀73487號帳戶雖於96年8月9日支出4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45萬元係由陳世珠所交付,僅依陳世珠前開證詞,尚難認定該50萬元之簽約款係由陳世珠支付; 又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於96年8月1日存入發票人為訴外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藝公司)、票號CM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有支票、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原審卷三第48頁),上訴人不爭執聯藝公司交付之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八里區土地之買賣價金 (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本院卷第116、117頁), 可認該300萬元支票係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所得之價金,而由被上訴人存入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 另上訴人自陳: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地主於96年間匯款給伊200萬元,伊有匯款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用來購買中山一路房地等語(見重家上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之星展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55頁正面),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等情相符, 堪認上訴人確曾將八里區土地出售價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用以購買中山一路房地,至上訴人另主張:八里區土地地主匯與伊之200萬元, 係被上訴人言明要給伊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 匯款至伊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之100萬元係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之款項乙節,應堪以憑採;再者,陳世珠於96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於96年10月5日存入發票人為聯藝公司、票號CM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三第48頁之支票),陳世珠於96年11月19日 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見原卷二第50頁之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上訴人既不爭執聯藝公司交付之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八里區土地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前揭120萬元、300萬元及30萬元均係來自陳世珠之資金。 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收受陳世珠之資金共計8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30萬元=850萬元),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自陳:中山一路房地以1608萬元購入,自備款322萬元, 另向富邦商銀借款1286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頁、重家上字卷第170頁), 核與卷附撥款委託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富邦商銀借款1286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足徵被上訴人購入中山一路房地時之自備款為322萬元, 餘款則向富邦商銀借款支應,上訴人既自陳: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地主於96年間匯款給伊200萬元,伊有匯款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用來購買中山一路房地等語(見重家上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足徵陳世珠確曾以出售八里區土地所得款項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以派班抽佣、辦理比賽方式賺取費用,所得僅供自己花用,自退伍後即不曾支付生活費等語(見重家上字卷第180、181頁),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購買中山一路房地前,其第一商銀73487號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萬1502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 日盛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僅有1425元(見原審卷二第8頁), 而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第16035、00339號帳戶則均於96年7月間始設立帳戶 (見原審卷二第178、21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中山一路房地時之存款不多,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資力購買中山一路房地,該房地之自備款322萬元 係其以陳世珠於96年間出售八里區土地所得款項支付乙節,應堪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中山一路房地乃陳世珠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云云,固經證人陳世珠證稱:中山一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惟中山一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608萬元, 被上訴人僅以陳世珠交付之價金其中322萬元支應,其餘1286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業如前述,而非全數買賣價金均由陳世珠以自有資金支付或以陳世珠名義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依此已難認陳世珠係將其出資購得之中山一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者,中山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房屋內部由被上訴人分隔為數間套房出租,由承租人將租金匯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 或以現金支付與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被上訴人日常所需,被上訴人並曾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重家上字卷第67頁反面、68頁、111頁正面、335頁正面), 並有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9-216頁), 另上訴人曾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若經一切考量有500萬元假扣押之必要, 本人願以…中山一路59號之房子配合扣押調查…」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外放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65號卷宗可佐, 則被上訴人既持有中山一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出租所得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支應貸款本息、稅金及其個人生活開銷,或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稅金,且向法院陳明願以中山一路房地作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扣押標的,堪認被上訴人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中山一路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至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322萬元雖由陳世珠提供, 惟至多僅能認定陳世珠為贊助被上訴人購買中山一路房地,基於母子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資金以支付自備款,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再由被上訴人以出租所得按期繳付借款本息,難認陳世珠與被上訴人間就中山一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中山一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另中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268萬7862元,有外放之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而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322萬元既係陳世珠所贈與, 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中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應扣除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此一筆款項,至陳世珠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其餘款項,被上訴人既稱係用以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即與中山一路房地之交易價值無涉,無從自中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是中山一路房地應以1946萬7862元 (2268萬7862元-322萬元=1946萬7862元)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有南崁路房地乙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重家上字卷第27-33頁)。 被上訴人抗辯:南崁路房地係陳世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陳世珠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中港路房地)向富邦商銀抵押借款500萬元,於99年6月15日撥款500萬後, 陳世珠留下50萬用以繳納前開借款之利息,其餘450萬元則於99年6月17日、6月21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伊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用以支付該房地之簽約金24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供日後繳納貸款本息之用,故南崁路房地非伊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陳世珠之存摺、南崁路房地成交報告單、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原審卷二第241-257、283-321頁),及聲請通知證人陳世珠到庭做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南崁路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323萬元, 其中213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自備款,加計預收代辦費及其他費用後,被上訴人應交付第一期款240萬元, 被上訴人另向龜山區農會借款,經該會於99年10月15日撥款11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龜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龜山區農會02400號帳戶)等情,有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成交報告單、房貸撥款收據、借據、 被上訴人龜山區農會02400號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67、241-251、283-301頁、重家上字卷第179、187、192-19 5頁)。而陳世珠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中港路房地向富邦商銀蘆洲分行抵押借款500萬元, 並於同日在該行開設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商銀72784號帳戶),經該行於99年6月15日核撥500萬元至陳世珠之富邦商銀72784號帳戶後,陳世珠旋以「自網轉支」方式,於99年6月17日各轉帳200萬元、100萬元、99年6月21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其餘款項則留在原帳戶,用以繳付富邦商銀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則於99年6月22日自其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以轉支方式各存入120萬元、120萬元至其富邦商銀00339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交換扣帳」方式分別支出120萬元、120萬元等情, 有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存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197、226頁、重家上字卷第178頁), 佐以陳世珠於99年6月17日、同年月21日轉帳45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於96年6月間之存款餘額均未逾10萬元, 顯不足以支付簽約金240萬元,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以南崁路房地向龜山區農會抵押借款1110萬元,其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迄102年3月6日尚積欠1095萬5280元未清償, 有交易明細、龜山區農會102年10月3日桃龜農信字第102000449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24、240頁),並經證人陳世珠證稱:

伊向銀行貸款500萬元, 用來支付南崁路房地頭期款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伊支付之簽約款240萬元均係由陳世珠出資,伊未支出任何款項等情,應堪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南崁路房地乃陳世珠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云云,固經證人陳世珠證稱:南崁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惟南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323萬元,被上訴人僅以陳世珠交付之價金其中213萬元支付第一期款, 其餘111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業如前述,而非全數買賣價金均由陳世珠以自有資金支付或以陳世珠名義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且南崁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自住使用等情,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重家上字卷第68頁正面、335頁正面),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南崁路房地已於101年底、102年初出租與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證明,難以憑採,依此實難認陳世珠出資購買南崁路房地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至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213萬元雖由陳世珠提供,惟至多僅能認定陳世珠基於母子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213萬元,以贊助被上訴人購買南崁路房地, 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難認陳世珠與被上訴人間就南崁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南崁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另南崁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296萬4624元,有外放之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而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213萬元既係陳世珠所贈與,則南崁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應扣除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此一筆款項,至陳世珠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其餘款項,被上訴人既稱係用以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即與南崁路房地之交易價值無關,無從自該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是南崁路房地應以2083萬4624元(2296萬4624元-213萬元=2083萬4624元)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4237萬96

85元(龜山區農會存款1萬4402元+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存款37萬8207元+富邦商銀00339號帳戶存款3萬元+矽成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價值6萬8750元+千附公司股份183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易價值6718元+臺銀人壽保單價值16萬555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萬773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75萬7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63萬元+中山一路房地交易價值1946萬7862元+南崁路房地交易價值2083萬4624元=4237萬9685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積欠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

國泰人壽借款債務66萬3829元、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 萬1406元、龜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等情,有裕融公司103年2月18日裕融(103)總字第018號函、國泰人壽104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040043024號函、富邦商銀102年10月15日個授字第1020000595號函、龜山區農會102年10月3日桃龜農信字第102000449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40、337頁、原審卷四第8頁、重家上字卷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伊曾於100年12月1日向伊胞姐林嘉涵借款

10萬元, 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怡頻借款共計115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彥宏借款55萬元,迄基準時點均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7、208、212、214頁),林嘉涵、陳怡頻、林彥宏固曾於上述時間匯入前開金額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 僅憑林嘉涵、陳怡頻、林彥宏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等3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並表明不聲請通知林嘉涵、陳怡頻、林彥宏到庭做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屬實,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21

11萬8187元(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國泰人壽借款債務66萬3829元+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 萬1406元+龜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2111萬8187元)。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4237萬9685元、2111萬8187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126萬1498元(4237萬9685元-2111萬8187元=2126萬1498元)。

㈣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分配:

⒈按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於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431萬882

5元、2126萬1498元,業如前述, 二者差額為1694萬2673元(2126萬1498元-431萬8825元=1694萬2673元),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847萬1337元(1694萬2673元×1/2=847萬1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7萬1337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 (見原審卷四第120-1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