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皇其律師被 上 訴人 乙〇〇
丙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丁〇〇
戊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及己○○○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及己○○○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及己○○○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月一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及己○○○公同共有。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下稱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核其所為,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庚〇〇(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死亡)、己○○○(下合稱庚〇〇等2人)之子,於〇〇年(即昭和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經日本國人辛〇〇及壬〇〇(下合稱辛〇〇等2人)收養,〇〇年(平成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〇〇月〇〇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〇〇年間養母去世,伊於〇〇年(平成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與養父辛〇〇終止收養,惟與養母壬〇〇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現行法第54條)所定適用日本國民法第809條、第810條規定,及日本知名學者梅謙次郎所著日本民法要義相關記載,伊不因被收養而影響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故伊就庚〇〇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繼承權,應由伊與己○○○及乙○○等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詎乙○○等2人未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99年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乙○○所有,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戊○○所有(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並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乙○○之子)、丁○○(即戊○○之子),自屬無權處分,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且丙○○、丁○○(下稱丙○○等2人)均知上情,不受善意受讓保護等語。爰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丙○○等2人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乙○○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現行法第58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上訴人雖與辛〇〇終止收養,惟與壬〇〇仍具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其與本生父母(即庚〇〇等2人)間不生繼承關係。況上訴人既被收養又歸化為日本國籍,則丙○○等2人各自受贈取得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主觀上並無惡意,係屬善意受讓等語。被上訴人戊○○、丁○○另以:縱認上訴人為庚〇〇之繼承人,惟其於99、100年間即知悉繼承權遭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㈢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㈣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㈤丁○○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戊○○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庚〇〇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嗣乙○○等2人於99年1月19日辦理庚〇〇遺產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將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戊○○名下。乙○○復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丙○○;戊○○則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7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6至40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於○○年(昭和○○年)○○月○○日出生,為庚〇〇等2人之子,○○年(昭和○○年)○○月○○日經日本國人辛〇〇等2人收養為養子,○○年○○月○○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年(平成○○年)○○月○○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年(平成○○年)○○月○○日與辛〇〇終止收養關係,然其與養母壬〇〇之收養關係因壬〇〇於88年間已死亡而仍繼續存在,有除戶戶籍簿測記事資料專用頁、日本戶籍證明書可稽(見板調卷第4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重家上4號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主張庚〇〇於○○年○○月○○日死亡,在中華民國境内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其、乙○○等2人及己○○○共同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丙○○等2人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具有涉外因素。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現行法第5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庚〇〇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現行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是否得為庚〇〇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端視日本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即上訴人為日本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經查,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77年(西元1988年)施行,此觀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第817條之19規定至明。在此之前並無特別收養制度,而係適用普通收養制度。又依日本普通收養規定,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權利義務均仍存續,包含繼承及扶養,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養父母之親權行使優先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本件無論依我國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均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並無反致之問題;夫妻一方終止收養時,另一方與被收養人仍存有收養關係,此亦經專家證人鄧學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日本民法、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頁、第72頁、第76至77頁)。上訴人係於68年間即被收養,乃在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自適用普通收養之規定,即於收養關係中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則庚〇〇死亡,其仍為庚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遺產繼承人規定,自為庚〇〇之繼承人,而具繼承庚〇〇遺產之資格。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庚〇〇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4等語,洵屬可取。
八、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繼承人之認定應依繼承之規定,而非依收養之規定,縱認應依收養之規定,惟適用日本法關於普通收養之上開規定結果,將使上訴人得繼承養母之遺產及本生父母之遺產,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現行法第8條)規定,仍不應適用日本法規定云云。惟查:
㈠法定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2條規定,固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予以認定,惟關於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身份之認定,自應依身分法之規定,而上訴人經收養後與本生父母之親子身分關係是否仍存續,則須依收養之規定予以判認。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上訴人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認定應依繼承法之規定,並非有據。
㈡次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現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前者以國家社會之秩序本身為主,後者則以道德觀念為主。查上訴人雖經日本人收養,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仍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而仍為庚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適用我國繼承法之規定,自得為庚〇〇之繼承人繼承庚〇〇之遺產,核其所涉及者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自無所謂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查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收養在本生家之效力,就身分法上之效力,判例認為買斷養子與其本生家斷絕一切關係,有違背人倫及公序良俗,而不承認效力,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保持親屬關係;就財產法上之效力,臺灣在前清時代,承認兼祧雙房之祭祀及財產,過房子亦得受給本生家財產;在日據時期,習慣法上亦有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6頁),故本件適用上開日本法收養規定之結果,上訴人得繼承本生父母即庚〇〇之遺產,亦難認有何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㈢又查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因美軍要自臺灣撤退,我國年滿
14歲男子就不能出國,伊夫婦經日本好友勸諭,將上訴人出養予日本人當養子,讓上訴人可以出國到日本讀書,所以伊夫婦將上訴人給日本人當養子,只是借名而已,當初於簽立之覺書上已記載上訴人放棄繼承其養父母遺產之權利,也是事先就講好的,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會寫該覺書,而上訴人之日本籍養母過世時,上訴人完全沒有繼承其養母之遺產,且上訴人之養母於生前並未贈與上訴人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並有經收養雙方簽名之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認上訴人與其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僅係為便利其出國念書之目的,並非在斷絕與其本生父母間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並未繼承其養母之遺產,亦未經養母為生前贈與。而上訴人始終未中斷與本生父母庚〇〇、己○○○之往來互動,且有盡為人子之孝道,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因收養而中止與本生父母家之關係。此外,乙○○於原審自陳:己○○○於庚〇〇過世後,有跟我說等上訴人(因具外國人身分)可以辦理繼承時,還要重新分配,且於庚〇〇生病時,家族聚餐時,也有提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81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乙○○等2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明知上訴人亦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登記在其2人名下,將來待上訴人可以繼承時,將會重新分配。㈣綜上,上訴人之收養既非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收養後復仍保持與其本生父母之往來互動及親子關係,且未繼承其養母之遺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同時繼承養母遺產及本生父親庚〇〇遺產之情形,而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上訴人亦為庚〇〇之子,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因戊○○要求分產,暫時登記在乙○○等2人名下,待上訴人得辦理繼承登記時將重新分配。則上訴人依上開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果,與其本生父母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得繼承庚〇〇之遺產,自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無對庚〇〇其他繼承人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不得適用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云云,並非可取。
九、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庚〇〇之遺產,自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乙○○等2人於99年1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未經庚〇〇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分割協議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等2人既未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其2人分別將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2人,即屬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丙○○等2人不得以其分別與乙○○2人間之贈與關係對抗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十、丙○○等2人雖辯稱:其不知適用日本法收養關係,上訴人仍有繼承庚〇〇遺產之資格,其信賴不動產之登記,故其為善意第三人,其乃因善意受讓取得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且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自民法第118條規定可知。查丙○○為乙○○之子、丁○○為戊○○之子,均知悉上訴人為其2人之親叔叔。而證人己○○○於原審亦證述:庚〇〇過世後,遺產由伊處理,因戊○○要求分產,伊當時跟乙○○等2人說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辦理繼承不動產,所以伊先暫時登記在乙○○等2人名下,等以後上訴人可以繼承時,伊再重新處理,這些話是在吃飯時和家裏所有人講的,且丙○○等2人也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丙○○等2人已知分別登記在其父名下如附表二、四所示不動產均為庚〇〇之遺產,且己○○○已告知其因上訴人沒有辦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故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乙○○2人名下,故丙○○等2人對於上訴人有繼承權,以及系爭不動產乃暫時登記在乙○○等2人名下之事實,知之甚稔,則其抗辯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難認可取。丙○○雖以其父乙○○於原審陳述乙○○是事後才知庚〇〇之遺產,將來待上訴人得辦理繼承登記時將重新分配,抗辯其為善意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惟乙○○此部分陳述內容,與其前於原審陳述:庚〇〇過世後至辦理上開房屋繼承登記止之該段期間,只要上訴人有回台,家族有聚餐時,多半會提起系爭不動產待上訴人得為繼承登記時將會重新分配之事,且丙○○等2人大部分都會在場等語,以及於庚〇〇過世前家族聚餐時也有提起等語不符,亦與己○○○於原審證述丙○○等2人均有聽到等語不符,是其所為丙○○係事後始知悉之陳述,難認可取。
十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等2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二、四所示不動產贈與非善意之丙○○等2人,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庚〇〇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2人、己○○○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十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云云。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板調卷第30至32頁、第37至40頁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之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2人及己○○○公同共有,既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㈡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㈢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戊○○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2人及己○○○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附表一: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0 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0 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 全部附表三: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0 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 全部附表四: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0 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