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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妍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被 上訴 人 甘錦裕 住○○市○○區○○街00號之3 甘錦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張建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庭光律師被 上訴 人 甘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甘淑芬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李宜芸(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純(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抗告程序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兩造間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8,224元(已扣除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事件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後確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號卷117頁、本院卷二2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