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鄭瑞誠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 訴 人 鄭瑞隆
楊鄭玉美鄭瑞坤上 一 人
參 加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賴永憲律師被上訴人 鄭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瑞芳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鄭瑞誠、鄭瑞隆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瑞坤、楊鄭玉美(下稱其姓名),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楊鄭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瑞芳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模、鄭李訪利之子女,鄭模於民國83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國宅),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嗣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除系爭國宅應繼分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復於97年9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國宅之判決。(原審為鄭瑞芳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鄭瑞誠、鄭瑞隆不服提起上訴。)另對鄭瑞誠之反訴,則以:系爭國宅為國民住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規定,僅鄭模有權承購,並否認系爭國宅為鄭瑞誠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為違反國宅條例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鄭模早於83年6月4日死亡,鄭瑞誠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瑞誠、鄭瑞隆則以:鄭瑞誠當年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而購買系爭國宅,惟因系爭國宅依當時法令僅能由承租市有房屋之鄭模承購,故與鄭模約定,由鄭瑞誠向臺北市政府繳清鄭模積欠之租金,以取得國宅之申購權,再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國宅並申辦貸款支付價金,貸款則由伊等合力清償。系爭國宅實為鄭瑞誠之財產,並非鄭模、鄭李訪利之遺產,鄭瑞芳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鄭瑞誠並反訴主張:系爭國宅實為伊借名登記鄭模名下,爰以102年12月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鄭瑞芳;107年12月19日當庭對鄭瑞隆、鄭瑞坤;同年月22日以書狀對楊鄭玉美之送達代收人鄭瑞隆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鄭瑞隆、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鄭瑞誠敗訴之判決,鄭瑞誠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鄭瑞隆為反訴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瑞隆、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鄭瑞誠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誠。
三、鄭瑞坤就本訴以:系爭國宅屬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國宅。就反訴部分,則抗辯:鄭瑞誠縱有繳納貸款,亦係支付居住使用系爭國宅之對價,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四、楊鄭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系爭國宅貸款係由鄭瑞誠、鄭瑞隆分別繳納,鄭模死亡後,伊被通知辦理系爭國宅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鄭模與鄭李訪利為夫妻,分別於83年6月4日、9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0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家上第17號卷㈠77至78頁)。鄭瑞芳主張鄭模死後遺有系爭國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請求裁判分割等語;鄭瑞誠則反訴主張系爭國宅為伊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係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自得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國宅所有權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70頁):
㈠鄭瑞誠與鄭模間就系爭國宅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如有,
何時終止?鄭瑞誠可否請求鄭瑞芳、鄭瑞誠、鄭瑞坤、鄭瑞隆、楊鄭玉美移轉系爭國宅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㈡鄭瑞芳得否以系爭國宅為鄭模遺產,請求分割?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自幼與父母鄭模、鄭李訪利同住於鄭模向臺北市政府
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下稱杭州南路國宅),鄭瑞芳嗣於60年間自行購屋遷出,同時間楊鄭玉美亦因結婚旅居國外,69年12月13日杭州南路國宅欠租25萬0,944元繳清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69年12月18日函國宅處依規定核配售國宅予鄭模。70年間因該屋所坐落基地要改建國宅,鄭模與家人乃搬遷至石牌賃屋居住,74年間鄭瑞坤婚後即另賃屋而居,迄75年間鄭李訪利、鄭瑞誠、鄭瑞隆搬入系爭國宅居住;鄭模則與鄭瑞芳同住等情,為鄭瑞誠、鄭瑞隆、鄭瑞坤及鄭瑞芳陳明在卷(見重家上卷㈠143至144頁),並有上開財政局函文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03號卷32頁),可知鄭模係向臺北市政府賃屋供家人居住,因鄭模獲配售國宅權利及杭州南路國宅改建遷出後,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陸續因結婚離家,僅鄭瑞誠、鄭瑞隆自幼始終與父母同住,在獲配得系爭國宅後偕母鄭李訪利搬入系爭國宅居住,鄭模則未遷入。
⒉鄭瑞誠主張上開欠租係其繳清,為鄭瑞隆、楊鄭玉美所不
爭執,且其執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開函、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等件可憑(見訴字卷32至34頁)。嗣其復代理鄭模於75年2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價金157萬7,573元,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國宅,其中110萬元由臺北市政府提供貸款支付,餘款中之40萬5,600元則分24期按月平均繳納,而鄭模於同年7月17日、同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0頁),且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110至111、36頁、重家上卷㈠93至94頁)。惟鄭模為0年0月00日生、鄭李訪利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重家上卷㈠71至79頁),鄭瑞坤復陳稱:當時家裡經濟不佳,養家活口尚有未足,故無力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見訴字卷126頁反面),可見鄭模在69年底高齡68歲即無力清償杭州南路國宅欠租,為獲核配國宅,由鄭瑞誠代為清償,況75年間承購系爭國宅時已屆74歲高齡情況下,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國宅。又鄭瑞芳、鄭瑞坤及楊鄭玉美對鄭瑞誠代鄭模清償繳納系爭國宅貸款本息,系爭國宅所有權狀由鄭瑞誠保管,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鄭瑞誠繳納等情均不爭執(見訴字卷60頁、家訴字卷㈠30、150頁、㈡110頁、重家上卷㈠122頁),且有鄭瑞誠提出之所有權狀、繳稅說明及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可憑(見家訴字卷㈠66至67頁、㈡104頁、本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卷245至262頁),參以鄭模死亡後,鄭瑞誠曾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鄭模之遺產僅有系爭國宅,其總值為545萬1,207元,鄭瑞誠分得545萬1,107元,其餘由鄭李訪利、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及鄭瑞芳等5人各分得20元,鄭李訪利、楊鄭玉美、鄭瑞誠及鄭瑞芳均於其上簽名或捺印(見原審家訴字卷㈠206頁),實由鄭瑞誠取得系爭國宅,且鄭瑞芳更出具印鑑證明供鄭瑞誠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訴字卷114至116頁),並不爭執於97年9月間寄回其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國宅所有權狀,更於100年3月6日致函鄭瑞誠表明就系爭國宅尊重鄭瑞誠繳納貸款之權利,有該權狀及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49至50頁、原審家訴字卷㈠127頁),足見鄭模於69年時積欠杭州南路國宅租金無力清償,適該國宅基地改建,為獲配售國宅權利,乃由鄭瑞誠出資清償後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國宅,並由鄭瑞誠繳納自備款及大部分貸款,且交屋後與鄭李訪利、鄭瑞隆入住,而鄭模則未遷入同住。是以鄭瑞誠主張當時僅鄭模具有承租人優先承購權,乃由伊繳清積欠租金,再出資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國宅,而借用鄭模名義登記,其與鄭模間就系爭國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及鄭瑞坤雖抗辯:鄭模過世前即表示由居住系爭
國宅之人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及稅賦云云,為鄭瑞誠所否認,其等既未就此舉證以其說,難以憑信。
⒋按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
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模家庭成員中僅其符合配售資格,乃由鄭瑞誠出資繳清鄭模所積欠租金,再借用其名義承購系爭國宅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供自己、鄭李訪利、未婚之鄭瑞隆同住,並不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範之目的,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⒌鄭瑞誠於84年間搬離系爭國宅,係委由鄭瑞隆繼續繳納貸
款本息及稅賦,已據鄭瑞隆陳明在卷,且有郵局、臺北銀行存摺及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62至82頁),此僅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反推鄭瑞誠與鄭模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至鄭瑞誠、鄭瑞隆原稱其2人與鄭模間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改稱僅存於鄭瑞誠與鄭模間,惟就清償貸款及繳納稅賦之事實如一,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要非事實陳述有何前後不一。
㈡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承購人居住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滿2年後,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提前清償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人,觀諸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修正後始取消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須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限制,改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系爭國宅既係因鄭模具承購人資格而由鄭瑞誠出資購買借用其名義登記,如上所述,鄭模雖於83年6月4日死亡,然鄭瑞誠於斯時仍因上開法律上限制而未能登記為系爭國宅單獨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原因尚存在,鄭瑞誠無從請求返還。是因其性質,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未因鄭模死亡即歸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鄭模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鄭李訪利死亡後,兩造再轉繼承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鄭模、鄭李訪利死亡後,兩造依序共同繼承此一法律關係。從而,鄭瑞芳、鄭瑞坤、鄭瑞隆、鄭李訪利於鄭模死亡後之84年5月3日辦妥系爭國宅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鄭瑞誠於鄭李訪利於死亡後之97年9月24日辦妥鄭李訪利對於系爭國宅潛在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330797900號函附系爭國宅登記申請案等資料、系爭國宅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重家上卷㈠69至83、87頁、原審訴字卷21至26頁),惟此係基於系爭國宅之繼承關係所為,核與鄭模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履行之義務係屬二事,尚難謂鄭瑞誠與鄭模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鄭瑞芳、鄭瑞坤徒以鄭瑞誠於84年搬離系爭國宅停止繳納貸款本息;鄭瑞誠、鄭瑞隆前後說法不一;鄭模、鄭李訪利死亡後,系爭國宅均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及鄭瑞誠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抗辯稱鄭瑞誠欲藉借名登記以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查系爭國宅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因鄭模、鄭李訪利死亡而終止,已如前述,乃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之,且因國民住宅條例之修正現已可移轉,則鄭瑞誠以102年12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鄭瑞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鄭瑞芳已於103年4月8日收受送達(見第17號卷㈠26頁);另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對鄭瑞隆、鄭瑞坤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309至310頁);再於107年12月22日對楊鄭玉美之送達代收人鄭瑞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317至319頁),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鄭瑞誠請求鄭瑞隆、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按贅載鄭瑞誠)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至91年12月11日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雖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此僅屬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移轉予具有承購資格之人,非得遽認系爭國宅於居住滿2年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是以鄭瑞芳、鄭瑞坤抗辯稱:鄭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且鄭模於7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國宅所有權,至遲應自77年11月10日起算迄鄭瑞誠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國宅,已逾15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國宅固屬鄭模之遺產,惟兩造依序共同繼承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鄭瑞誠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請求鄭瑞隆、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移轉登記系爭國宅所有權,既有理由,則鄭瑞芳請求分割系爭國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鄭瑞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國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鄭瑞誠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鄭瑞隆、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系爭國宅應分割如其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就反訴部分,為鄭瑞誠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全部 ││ │O建號建物 │ │├──┼───────────────┼──────┤│二 │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八七三五六分││ │地號 │之一四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